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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楼被倒灌,楼上业主和物业如何分责?丨民法典小故事(842)

作者:每天学一点民法典

这是一起关于财产损害纠纷案例。

案情比较简单,就是一个单元七户人家,一楼是商业门店,因为下水道有异物堵塞,造成一楼门店房被淹受损。

最后法院判决物业和其他业主各承担50%的责任。

虽然一楼门店感觉赔偿金额太少,但法院认为,其无法举证大部分损失,所以只能这么判决。

这个案例学习到:

一是,对于小区业主,特别是楼上业主,不要在下水道丢弃易堵塞物品,比如袜子之类的,不然最后损失的还是自己。

二是,物业公司应该及时处理这种下水道堵塞案例,不能让小事变成大事,如果当时第一时间就处置得当,找到根本症结所在,也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了。

三是,对于一楼门店来说,既然造成了损失,就赶紧申请法院固定证据,这样才能尽可能完成举证,减少损失,而不是到了法院才出现哑口无言,吃哑巴亏的情况。

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心玉石店、乌鲁木齐市华欣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心玉石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231号。

经营者:李芳,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华欣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231号明天小镇9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谭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均明,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军,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福,男,1983年4月6日出生,国家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福,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心玉石店(以下简称开心玉石店)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华欣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居安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开心玉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上诉人华欣居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上诉人马金福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心玉石店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六项,判令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华欣居安物业公司赔偿我店各项损失合计73,803.11元。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酌定房屋修复费用、经营损失过低。

第一次卫生间漏水、渗水事件发生在2020年10月19日,事件发生后,我店就通知物业公司及楼上业主,因协商无果,我店起诉至一审法院,因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华欣居安物业公司不配合送达及其它各方面原因,该案至2022年5月经一审法院委托才进行鉴定。

为避免损失扩大,同时疏于法律常识,我店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实际花费装修费48,000元(装修范围包括全屋电路、灯具,受损部位屋顶、墙壁粉刷,屋顶网格栏栅装修及受损部位柜体拆除及重新装修),导致鉴定机构对修缮费用无法作出评估,但漏水事实真实存在,并且陆续发生四次,时间长达一年半,如果我店不进行装修,保留现状一年半会造成更大的损失。

一审判决酌定房屋修复费用为3,000元,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故本次上诉将房屋修复费用调整至20,000元。

我店的经营损失亦是如此,四次漏水、渗水均为卫生间的污物,每次发生漏水、渗水,我店均要对经营场所进行清理,还必须保证散除异味的合理期间,停业期间无疑会产生经营损失。

应综合全年收入推断营业损失,一审判决酌定经营损失1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我店的上诉请求。

华欣居安物业公司针对开心玉石店的上诉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开心玉石店的损失。

开心玉石店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开心玉石店的全部上诉请求。

马金福针对开心玉石店的上诉辩称,我不同意开心玉石店的上诉请求。开心玉石店装修的时候没有通知我。我们的房屋每年都疏通下水,至今共疏通下水7次,每次疏通完下水就在业主群里通知。

下水道是大家一起用的,我家白天都没有人,更没有人把毛巾、袜子扔进下水道。

华欣居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开心玉石店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业主的下水管道属于业主的专有部位,不属于公共主管道,该部位的维护和维修由业主自行承担,也不在我公司服务范围之内。且我公司委托第三方每年对主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

开心玉石店的诉状中载明,其房屋被淹是因为楼上业主使用自来水不当造成下水管堵塞,应当由楼上业主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开心玉石店的房屋损失费。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心玉石店针对华欣居安物业公司的上诉辩称,华欣居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华欣居安物业公司称堵塞的管道不是公共管道,不是物业公司维护和修缮的范围,不承担责任的陈述不能成立,该管道是业主共用的设施,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应当对小区共用设施进行日常的维修和保养。

华欣居安物业公司称已经进行了疏通,但是一年半的时间内多次需要疏通时华欣居安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疏通,故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欣居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金福针对华欣居安物业公司的上诉述称,漏水期间物业公司多次说要维修下水,但是没有进行维修。我们每年都交纳物业费,但8号楼漏水长达半个月物业公司都没有管,我们多次找物业公司。

我认为漏水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因为物业公司一直没有处理,导致下水经常堵塞,今年每家疏通下水都花费200多元,如果物业公司将下水疏通好,不可能一年内需要多次进行疏通。

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未到庭亦未针对开心玉石店及华欣居安物业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及陈述意见。

开心玉石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华欣居安物业公司排除对开心玉石店房屋漏水的妨害;

判令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华欣居安物业公司赔偿开心玉石店房屋损失48,000元;

判令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华欣居安物业公司赔偿开心玉石店房屋租金6,667元;

判令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华欣居安物业公司赔偿开心玉石店个体经营损失47,136.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开心玉石店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李芳系该玉石店经营人。

刘均明系该单元×××室住户,王传军系该单元×××室住户,案外人王杰系×××室住户,李永福系×××住户,马金福系×××室住户。

华欣居安物业公司负责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2020年10月19日,开心玉石店经邻居告知发现涉案房屋有漏水情况。

2020年10月23日,华欣居安物业公司登记涉案房屋的漏水情况,系该单元卫生间主排水管道堵塞发生污水倒灌,造成×××室房屋被水淹泡。进而导致涉案房屋发生渗水、漏水,受损被淹。

华欣居安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遂关闭水阀,找疏通公司进行了疏通。

管道堵塞物为部分生活用品等污物。

华欣居安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疏通主管道合同,拟证实从2018年至2021年年底,其公司和正规疏通公司有合同,定期对主管道进行清淤维护,对公共场地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

经质证,开心玉石店、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每年疏通的次数及周期,以及具体疏通程度,不能直接反映物业公司所陈述的“定期疏通”为多久一个周期。并且在发生堵塞后的疏通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已完成了其所负的排查、维护和管理责任。

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020年10月期间,开心玉石店与案外人马伟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价格48,000元。

2020年11月25日,马伟给开心玉石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装修费48,000元。

开心玉石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涉案房屋曾于2018年进行过修缮,当时装修材料已丢弃,无法核实当时的修缮过程。

经现场勘查,该房屋仍存在漏水状况,部分屋顶被水泡,后续需要装修及水电改造,目前无法确定工程量,无法进行评估。该鉴定最终退案处理。

开心玉石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房屋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被水淹泡后的前述期间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

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为:

开心玉石店未能提供2020年经营成本,只提供了2020年微信收入年账单246,846.56元,因资料不完全,无法计算2020年相关数据。

开心玉石店提供了手工记账,反映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之间的收入。

开心玉石店表示微信是其工作微信,无除店铺外的个人收入。

该机构在统计数据时未统计玉石店经营收入之外的其他无关流水。

店铺年租金为80,000元。

鉴定结论为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开心玉石店店铺平均月净利润为47,136.11元。

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因漏水而损失的固定费用金额7,745.77元,其中房租6,666.67元,暖气费1,079.10元。

关于开心玉石店支付的鉴定费问题,一审庭审中,开心玉石店出示微信聊天记及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实开心玉石店向会计师事务所转款10,000元,产生鉴定费用10,000元。

开心玉石店一审庭后补交了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1张,价税合计1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涉案房屋发生污水渗漏事件期间,涉案房屋所在的单元共入住6户。

其中包含开心玉石店(租用,1户)、案外人王杰(1户),以及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

开心玉石店在本案中最初起诉了王杰,后因故撤回了对王杰的起诉。

涉案房屋发生污水渗漏后,各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开心玉石店起诉至一审法院。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涉案房屋所在单元有多次管道堵塞的现象,2021年冬季至2022年3月还发生过几次下水管道堵塞现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房屋污水渗漏发生在2020年10月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发生污水渗漏进而被淹泡的原因为该单元主排水下水管道被部分生活用品堵塞。

关于开心玉石店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及数额问题。

本案中开心玉石店主张了三项损失,

第一项损失为房屋损失48,000元,

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华欣居安物业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查现有证据认为,涉案房屋存在2020年10月被淹泡,以及此后几次发生漏水的损害事实,必然产生装修修复费用损失。

但因本案损害事实发生时,本市疫情已过,开心玉石店经营者应当能够及时发现涉案房屋被水淹泡的事实,并及时向华欣居安物业公司反映,以最大限度减少房屋被水淹泡的损失。

本案中,开心玉石店发现于2020年10月19日房屋漏水、渗水,而华欣居安物业公司登记的时间显示为2020年10月23日。

开心玉石店主张其第一时间已向华欣居安物业公司反映,但未能举证,华欣居安物业公司亦不予认可,开心玉石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本案装修修复费用,参考法院同期案件中类似面积的房屋被水淹泡后产生的装修修复费用、本地装修人工及建材的价格、开心玉石店是否存在反映不及时的问题,涉案房屋2020年10月被水淹泡、此后涉案房屋所在单元几次发生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涉案房屋漏水,以及节约各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由于被水淹泡所产生的装修修复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元。

第二项损失为房屋租金6,667元,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华欣居安物业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查现有证据认为,涉案房屋被水淹泡,并且有多次漏水的事实,客观上应有向物业公司反映漏水事实,待渗水、漏水停止后,打扫房屋,以及进行装修修复的合理时间。

对开心玉石店主张的租房损失6,66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开心玉石店主张的第三项损失为个体经营损失47,136.11元,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华欣居安物业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开心玉石店申请对涉案房屋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为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开心玉石店平均月净利润为47,136.11元。

此期间与开心玉石店实际委托的鉴定期间存在4个月的时间差,且无法鉴定2020年营业损失的原因在于开心玉石店无法提供2020年经营成本,只提供了2020年微信收入年账单246,846.56元,因资料不完全,故无法计算2020年相关数据。考虑到202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本市第二次疫情刚刚结束一月有余,必然对各行业生产经营带来较大的影响。

马金福、华欣居安物业公司等辩称开心玉石店未在此期间营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开心玉石店主张的经营损失,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单元出现多次管道堵塞,涉案房屋受损属实,对开心玉石店该项损失,考虑到疫情影响、开心玉石店在疫情结束后经营基本稳定期间的盈利情况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对此酌定为10,000元。

以上,开心玉石店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计19,667元。

关于华欣居安物业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华欣居安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华欣居安物业公司虽辩称已履行的相关义务,每年定期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共用设施进行维护,但其所提交的疏通合同,尚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其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单元主排水管道多次发生堵塞,居民住户多次反映该问题,华欣居安物业公司仅以与疏通公司签订合同为由,注重事后疏通,而不能有效查找原因,进行系统维修、修复,导致涉案房屋所在单元频繁发生下水管道堵塞的事件,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涉案房屋被水淹泡的损失。

故华欣居安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由华欣居安物业公司承担本案50%即9,833.5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的责任承担问题,开心玉石店撤回了对案外人王杰的起诉,视为在本案中放弃对该部分份额的主张。

物业公司登记的开心玉石店楼上住户共计5户,该5名住户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各住户应平均承担剩余50%的赔偿责任,即每户承担1,966.70元(9,833.50元÷5户),故本案中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各自承担1,966.70元。

关于开心玉石店要求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华欣居安物业公司排除对涉案房屋漏水的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查明目前涉案房屋暂时无漏水事实发生,对开心玉石店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欣居安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履行维护、维修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刘均明、王传军、李永福、马金福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刘均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判决:

华欣居安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开心玉石店房屋损失费9,833.50元;

刘均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开心玉石店房屋损失费1,966.70元;

王传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开心玉石店房屋损失费1,966.70元;

李永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开心玉石店房屋损失费1,966.70元;

马金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开心玉石店房屋损失费1,966.70元;

驳回开心玉石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单元共入住7户。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案漏水事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心玉石店要求华欣居安物业公司承担因涉案漏水事件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应支付,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开心玉石店与华欣居安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开心玉石店要求华欣居安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系华欣居安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维护、保养公共部分的责任,故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现开心玉石店要求华欣居安物业公司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现华欣居安物业公司认为发生堵塞的管道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且其已经尽到了日常养护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堵塞的管道系业主共用的排水管道,属于华欣居安物业公司应当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范围。

涉案单元的主排水管道多次发生堵塞,华欣居安物业公司仅在堵塞发生后对管道进行疏通,未有效查找堵塞的根本原因,未尽到对主排水管道进行维修、养护的义务。

加之开心玉石店楼上的业主在共同使用排水管道排放生活污水时,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导致本案漏水事件发生,故华欣居安物业公司与开心玉石店楼上的各业主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酌定华欣居安物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华欣居安物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开心玉石店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酌定的房屋修复费用及经营损失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因开心玉石店在漏水事件发生后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装修修复费用,开心玉石店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亦无法证实实际发生的装修修复费用,且开心玉石店无法提供漏水年份即2020年的经营成本数据,一审法院结合店内装修受损情况、店铺经营情况及疫情等因素,酌定装修损失3,000元以及经营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开心玉石店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开心玉石店、华欣居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40元(开心玉石店已预交1,153.40元,华欣居安物业公司已预交50.00元),由开心玉石店负担1,153.40元,由华欣居安物业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焦 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晓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