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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的出现拓宽了传统的金融交易和信息传播的途径,便利了大众的生活的同时,也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提供了传播等帮

作者:肥仔唠法

信息网络的出现拓宽了传统的金融交易和信息传播的途径,便利了大众的生活的同时,也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提供了传播等帮助和更加隐蔽的发展空间。

此类犯罪各环节往往因主观明知及直接目的难以认定、犯意联络模糊、外观上借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外衣”表现为中立的正常业务行为等原因导致共犯的成立认定问题重重。

不仅刑法理论界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争议颇多,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2016年底至2017年3月,被告人谭某某、张某共同购买阿里旺旺账号及软件、租赁电脑服务器等建立专门网络平台,并为他人提供推送“刷单招工信息”的服务以营利。

即招揽有刷单需求的“上家”广告主,为其提供平台和技术支持,帮助“上家”通过平台向淘宝用户推送招募刷单人员的信息。

期间某“上家”要求被告人推送含有该上家联系方式的高薪酬招工信息,且每当有人通过信息成功添加该上家为好友,被告人方可得到较高额报酬。

被告人因高额报酬的诱惑当即予以推送。事后发现其获得的报酬和上家信息中承诺的刷单薪酬都较之往常更高。

因被告人曾经营网店,了解刷单佣金的相关行情,对该上家允诺的“双重高报酬”有所怀疑,同时此次交易方式也异于往常“推送即获利”模式。

但被告人在怀疑已推送的该招工信息可能有虚假夸大成分的情况下,并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或撤下该信息,导致多人添加上家为好友。

被告人因此获利8万余元。被害人王某等在被告人经营的平台上浏览到该信息,根据其中的联系方式和“上家”联系后按要求为其刷单,后未获得佣金也未发还本金,分别被诈骗3万余元。

此外,至本案审理时实施诈骗的上家并未归案亦未受到刑事追究。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案中张某等人是为合法目的而经营网络信息平台,为他人提供推送刷单兼职信息服务,外观上具有日常性和业务中立性,故其行为应属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具有限制可罚性,其可罚边界应当从主、客观等多方面综合进行考量。

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推定的明知,客观上未尽到维护网络空间秩序及安全之义务,且行为具有直接的法益侵害性,故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并非不可罚。

从主观方面来看,张某等人原本经营网络兼职信息推送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以提供合法的信息推送业务营利。

在为本案中该上家推送消息过后,因被告人曾经营网店了解刷单行情,对该消息中允诺的高报酬及自己本身获得的高酬劳产生了一定的怀疑,认为在此情况下上家广告主亏损很大,不可能存在真实刷单行为,同时该上家与其的交易方式也异于往常。

综合上述因素可以推定其明知该上家可能利用其推送消息中的联系方式在网络上实施犯罪活动。

在行为人有以上认识下,仍未采取措施对该信息予以撤回或删除,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态度,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

在客观方面,由前述已知本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外观上属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且已经具备可罚条件。

而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将部分“情节严重”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纳入了处罚范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状中的“广告推广”行为是指帮助犯罪分子制作或投放广告、进行广告营销抑或推广某些产品或者服务。

其往往包括两种行为表现:一是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做广告、拉客户;二是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聚拢大量广告客户,助力该犯罪网站用获得的广告收入来维持运营。

故张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广告推广”的第一种情形,且推送该消息的范围极广,被害人亦因此损失严重,张某等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客体方面张某等人放任虚假信息在网络空间中传播,侵害了网络安全及管理秩序,同时放任了对不特定网络用户的财产等权益的侵害风险,符合本罪客体方面构成要件的复杂客体。

张某等人为他人提供了网络广告推广的帮助,在该上家没有到案、无法查明具体身份以及无证据证明张某等人与该实施诈骗的上家有犯意联络、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难以将其认定为上家的帮助犯。但张某等人行为又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故应将该帮助行为提升为正犯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规制。#律师来帮忙#

信息网络的出现拓宽了传统的金融交易和信息传播的途径,便利了大众的生活的同时,也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提供了传播等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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