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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陈兴良、付子堂、刘仁山:法学家的正义观

作者:北大法宝学堂

以下文章来源于光石法学苑

张明楷、陈兴良、付子堂、刘仁山:法学家的正义观
张明楷、陈兴良、付子堂、刘仁山:法学家的正义观

陈兴良

法律正义不同于一般正义,一般正义采用的是实质标准,而法律正义采用的是规范标准,两者判断标准不同,其结论也就存在差别。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某种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不被法律规定所涵括。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明确的入罪根据,能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呢?例如,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都将越狱行为规定为犯罪,大陆刑法称为脱逃罪,而《法国刑法典》称为越狱罪。其实,脱逃和越狱是同一个行为的不同指称。大陆刑法第326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法国刑法典》第434-27条的规定:“在押人犯采用破门、破窗、暴力或贿赂手段,摆脱其受管束之看守的行为,即使该行为系由第三人与之串通实施,均构成当罚之越狱罪”。对比两个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大陆刑法对脱逃方法并没有限制,只要摆脱合法羁押状态的行为都属于脱逃行为。《法国刑法典》则对越狱的方法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即,明确列举了破门、破窗、暴力或贿赂手段四种方法。应该说,这四种方法基本上囊括了所有的越狱方法,处理一般越狱案件完全没有问题。然而,法国发生过一起特殊的越狱案:在押人犯与狱外人员内外勾结,某日趁在监狱的操场上放风,一架直升机飞到监狱操场上空,从直升机放下一个绳梯,在押人犯早有准备,爬上绳梯乘坐直升机逃离了监狱。这个案件的行为具有越狱性质是毫无疑问的,这个案件如果发生在中国,认定为脱逃罪没有问题。而发生在法国,法官却犯了难,因为它不符合《法国刑法典》关于越狱罪的规定。《法国刑法典》只规定了破门、破窗、暴力或贿赂手段这四种越狱方法,而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并没有采用刑法所列举的四种方法越狱,而是乘坐直升机越狱。因此,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本案被告人就应当宣告无罪。这个案件,法官最终还是做出了无罪判决,这种无罪判决是规范思维的必然结果。如果按照实质思维,乘坐直升机越狱的性质要比刑法所规定的四种越狱更为严重,怎么可能做出无罪判决。问题在于,如果突破刑法的规定认定犯罪,国家刑罚权就不能得到有效限制,公民个人的权利就会处于受到非法追究的危险之中。这也正是为什么即使放纵犯罪,也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层次原因之所在。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律正义是通过法律所实现的正义,超出法律就没有正义。正义本身也是具有多个层面和侧面的,只有坚守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实现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在此,存在各个价值之间的选择,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价值从来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甚至互相之间存在冲突,法律只是实现社会价值的手段之一。

张明楷

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作为解释者,心中应当永远充满正义,追求最妥当、最合理的解释结论。

对正义下定义是相当困难的,法律人或许不一定知道正义是什么,但必须知道什么解释结论是正义的,什么解释结论是不正义的。“在法理学思想史中,正义观念往往是同自然法概念联系在一起的。”自然法可以理解为正义的各种原则的总和。制定法依赖自然法而生存,表述了自然法的制定法才具有生命力。既然如此,解释者心中必须始终怀有一部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或者如果人们愿意,通晓自然法,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必要的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作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当你对法条做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刑法条文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不符合正义理念。当你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定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所以,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定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所谓心中充满正义,是指既要以正义理念为指导解释刑法,又要揭示刑法条文中的正义理念;不是以正义理念为指导、不揭示制定法中的正义理念的刑法解释学,只能称为“文字法学”。当然,如前所述,也不能离开刑法用语、法条文字去追求“正义”。法学解释的对象是成文的法律,完全脱离法律用语就是推测而不是解释。如果脱离刑法用语追求所谓“正义”,人们在具体情况下便没有预测可能性,刑法本身也丧失安定性,国民的自由便没有保障,国民的生活便不得安宁。所以,刑法的正义,只能是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的正义。解释者所要做的,便是使文字与正义形成一体,使制定法与自然法融为一体。概言之,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并且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使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与刑法用语的含义相对应,正确界定犯罪的内涵与外延。惟有如此,才能在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同时,实现刑法的安定性。

或许有人认为,每个人的正义感都是不一样的,如果每个人都按照自己的正义感解释刑法,得出来的结论也是不一样的。我的回答是,首先,对于一般的、基本的正义原则,解释者之间不会产生明显分歧。其次,每个人按照自己的正义感解释刑法,总是每个人没有按照正义感解释刑法要好得多。换言之,每个人把自己认为最妥当、最合理的解释结论呈现出来,总比每个人把自己认为不妥当、不合理的解释结论呈现出来要好得多。再次,即便每个解释者都去寻找所谓立法原意或者本意,解释结论也是同样地存在明显分歧。最后,在任何国家和任何时代,对刑法的解释都不可能有所谓共识。每个人的解释首先是说服自己,然后才可能去说服别人。即便不能说服别人也没有关系,至少可以向理论界或者实务界提供一个方案。

顺便指出的是,正义理念不仅要贯彻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而且要贯彻到自己的日常生活中。一方面,只有自己是正义的,才可能对刑法做出正义的解释。另一方面,正义理念不只是法理念,也是生活理念。将正义理念、法理念贯彻在自己的日常生活中,会使自己的生活更顺畅、更美好。有一次我听到一对夫妻吵架,妻子大声叫道“30年前嫁到你家时,连一个戒指也没有送给我”。我当时就想,如果她懂得法律上的时效制度,就不会拿30年前的事吵架了。还有的男女朋友吵架时,总是喜欢翻旧账,一件处理过的旧事成为反复吵架的起因。如果将一事不再理的法理运用到日常生活中,就不至于这样了吧。

付子堂

法学专业的学习,是为了让学生成为一个谙熟法学知识、通晓法学思维、具备法学理念、具有正义感的人。

自从欧洲波伦亚大学作为现代法学教育的先驱兴起以来,法学专业就是一门带有神圣感和专业性的专业,一方面,当时的海商法的现实需要,要求法学专业的学子必须在法学知识、法学思维、法学理念方面有较为扎实的掌握,才能应对实践的需要;另一方面,罗马法的悠远的传统,对当时的法科学子形成了引领和指导。罗马法的复兴与近代工商业的崛起,塑造了法学服务于社会的基本禀赋。

法学专业的学习目的,是为了培养一个法律专业的合格职业者,一个掌握了法学思维和法学理念的人,一个比一般公民更具有正义感的人。这里说的“更具有正义感”,不是说我们比别人道德感更强,而是我们学的法学知识多一些,我们的法学知识有助于社会实现正义。

我们知道,中国在秦代的时候倡导所谓以吏为师。两千年之后,我们不同意这种基本认识。在今天,法律人无疑可以基于本身的法学知识而指引普通公民的日常行为,告诉他们法律的规定是什么,法的精神是什么,这是法律人为人民服务的具体表现。

法学强调“程序意识”。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固然重要,但是不能偏废程序正义。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就是程序之治。法学强调“实现正义”。正义,是法律人永恒追随的目标。正义是过程,也是结果。法学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实现结果上的正义。

面对社会热点、纠纷,疑难案件,法律人需要的不是抢媒体头条,而是慢半拍说话;需要的不是化身正义女神的激情,而是抽丝剥茧、由此及彼、换位思考的理性。

刘仁山

作为未来的法律职业者,我们法科学子更应该保有并坚守一颗守护正义的心。正如诺贝尔文学奖鲍勃·迪伦在《永远年轻》中写到,“愿你正直无私,愿你真实善良,愿你永远了解真理的方向,愿你有一个坚强的信念”。目前大陆仍处在发展转型的关键时期,国家和社会变革中面临着诸多棘手问题亟待解决。这就要求一名合格的法律人,一名有良知的法律人,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知识,辩证的法律思维,更需要一个明辨是非的大脑,需要一颗在纷繁世道中坚守公平正义的心。在学习过程中,要关注时事热点,要关注弱势群体;在解决实际问题时,要严守道德底线,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人的尊严。法学专业的学习,不是纯粹的法律技术的学习,更多的是一个造就和培育公平正义之理念、意识和思想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的公正价值得以延续和发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