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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高级法院的公众号要更严谨才对,我发现特别“高产”的“山”和“豫”字头的两个公众号发文特别容易出问题,我发现几次了,所

作者:杜洁律师

代表高级法院的公众号要更严谨才对,我发现特别“高产”的“山”和“豫”字头的两个公众号发文特别容易出问题,我发现几次了,所以我现在看公众号文章都要去核实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犯罪信息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条已经在2020年修改的时候被删除了!

那么问题来了,原告的违法犯罪信息,在裁判文书网上已公开发布,被告通过个人微博转发,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

第九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那是不是意味着,如果没有以上情形的,只是把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所有人都能查到的的关于某人的犯罪判决书原文转发的话,应该就构不成侵权了。

你们觉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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