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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岸析法 | “有声读物”的著作权法定性

作者:北京知岸律师事务所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发布的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之一,通过案件的判决情况,笔者浅析“有声读物”的著作权法定性,进一步了解“有声读物”在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当事人主体:

原告:谢某

被告1:深圳市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线公司”)

被告2:杭州创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

被告3:杭州思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某公司”)

被告4: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

基本案情:

谢某是图书《72变小女生》的作者,享有该图书的著作权。2015年谢某发现在线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懒人听书”(www.lrts.me),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72变小女生》的在线听书服务,并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了上述证据。谢某代理人向在线公司发出律师函,希望能协商处理本案纠纷,但至今未能解决。从在线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谢某代理人提交的文件来看,在线公司是经过创某公司、思某公司、文化公司的层层授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谢某从未授权创某公司、思某公司、文化公司、在线公司(以下合称四被告)中任一家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四被告在未取得谢某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谢某的著作权,给谢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主张四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72变小女生》有声读物;2.共同赔偿谢某经济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线公司辩称:在线公司已向文化公司购买在在线公司平台上使用涉案音频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合法的授权来源,并未侵犯谢某的著作权。在线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音频内容合作协议》,约定文化公司将包括涉案音频制品在内多批音频制品在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在线公司,在线公司可以在其运营的听书平台(有线或无线互联网平台、手机客户端)进行使用。

创某公司答辩称:创某公司与谢某签订《数字出版协议》约定,谢某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14部作品的下列权利授予创某公司:制作电子图书通过信息网络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包括但不限于刻录光盘、预装在电子阅读器等可读取作品的设备中)的权利、对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的权利、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同时约定创策公司享有“有线和无线”权利。

思某公司答辩称:思某公司与创某公司签订《版权许可协议》,约定创某公司授予思某公司96本“文字作品改编并录制成有声读物作品”的独家行使权利,并注明“根据文字作品录制形成的音频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属于乙方”(即思某公司),且思某公司“有权独立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文化公司答辩称:文化公司与思某公司签订授权协议,后者授予文化公司共44本儿童有声书作品的使用权,其中包括涉案作品,并明确约定可转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平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在线公司、创某公司、思某公司、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谢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1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有声读物”的著作权法定性;(二)四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取得相应授权。

(一)“有声读物”的著作权法定性

作品均以形成外在表达为其前提要件,对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本案中,首先,涉案作品在被制成有声读物时,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其次,对涉案作品进行朗读不会形成改编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朗读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而属于对作品的表演,朗读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固然,对同一作品,不同的朗读者在朗读时会对音调、语速作出不同的选择,甚至于会配以富有个性的背景音乐或音效,最终传递出的声音可能存在差别,给听众带来不同的感受。但因这种选择与安排并未改变作品的文字内容,即未改变作品之表达,故不属于对作品的演绎。因而,严格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无论其是否添加了背景音乐、音效,都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因而不构成改编作品,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缺乏许可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四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取得相应授权

关于对涉案作品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包含在创某公司所取得授权之内,关键在于确定谢某与创某公司间授权合意之具体内容,即谢某是否存在将该权利授权给创某公司之意思表示。

《数字出版协议》第二条虽明确写明谢某授予创某公司所涉图书中所有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根据协议内容具体分析可以看出:其一,该协议名称为“数字出版协议”,对作品利用形式进行了概括性明确;其二,协议第一条便明确约定对涉案作品的利用形式为制成电子图书进行非纸质方式利用;其三,谢某向创某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中亦仅写明“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未涉及制成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内容。综合上下文内容,从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者著作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对协议及授权书进行合理解释可知,谢某与创某公司间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于:谢某允许创某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其明确的前提条件——限于对以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复制件进行数字出版的行为。在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时,应当认定无授权,即不得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换言之,创某公司无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除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的涉案作品复制件。

本案中,被控侵权利用对象为对涉案作品进行朗读后形成的有声读物,创某公司或其他被告均无任何证据表明,或以充分理由证明该有声读物属于协议中所约定的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根据通常理解,电子图书或文字作品的电子出版物仍应以书面文字作为作品表现形式;而且直接阅读书面文字与收听他人朗读文字之后形成的录音是两种不同的消费方式,两种方式所针对的受众群体可能在身体状况、认知能力、学习习惯上存在明显区别,而不同的受众群体意味着分别独立的市场,也即意味着作品存在多重市场价值。在无法定除外或约定转让、授权的情形下,这种不同的市场价值仍应归作者所有。

据此可以看出创某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其后续的层层授权均系无权授权,上游“授权方”缺少有效权利而向下游授权他人实施受著作权保护的行为的,且实际发生的,所有上游授权方均构成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方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参考资料:

  1. 浙8601民初354号
  2. 浙01民终5386号

作者简介

李新苗,北京知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知识产权方向,主办了大量著作权纠纷案件、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同时承办了部分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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