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部落格和合夥指南公衆号第917篇文字
出錢給公司法定代表人,置換公司部分利潤分紅,算是合夥嗎?
民商事訴訟庭審的時候,經常會出現這樣的場面:當事人精心為庭審準備了詳盡的分析和理由,在法庭上滔滔不絕,論證說明協定的某個條款應當是如何如何了解才是正确合理的,國文、邏輯、法律條文滲雜期間,有一種短時間内成為某個法律問題的專家的感覺。
但是,拿起案件關鍵的那份協定一看,滿紙都寫着“不重視協定文本”的态度,寫的内容要麼是概括不具體,要麼就是語義難以了解,有的内容根本沒有約定,有的内容約定模糊不清模棱兩可。
有時不得不讓人感慨:為什麼當初不把那些庭上說的東西詳細寫進協定文本裡呢?起草協定的時候可能就花個一兩分鐘多寫兩句話,就不用現在在法庭上花十幾分鐘去争辯某句話是什麼意思了。不過回過頭想想,這可能也是大部分的人性:很少會在事前多作些學習,大多是在問題落到頭上才會想起去學治療方法。有個春秋戰國時的故事就是說了這個情況。
魏文王問扁鵲曰:“子昆弟三人其孰最善為醫?”扁鵲曰:“長兄最善,中兄次之,扁鵲最為下。”魏文侯曰:“可得聞邪?”扁鵲曰:“長兄於病視神,未有形而除之,故名不出於家。中兄治病,其在毫毛,故名不出於闾。若扁鵲者,鑱血脈,投毒藥,副肌膚,閑而名出聞於諸侯。”
魏文王問名醫扁鵲說:“你們家兄弟三人,都精于醫術,到底哪一位最好呢?” 扁鵲答說:“長兄最好,中兄次之,我最差。”
文王再問:“那麼為什麼你最出名呢?”
扁鵲答說:“我長兄治病,是治病于病情發作之前。由于一般人不知道他事先能鏟除病因,是以他的名氣無法傳出去,隻有我們家的人才知道。我中兄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初起之時。一般人以為他隻能治輕微的小病,是以他的名氣隻及于本鄉裡。而我扁鵲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嚴重之時。一般人都看到我在經脈上穿針管來放血、在皮膚上敷藥等大手術,是以以為我的醫術高明,名氣是以響遍全國。”
摘錄完這個故事後,言歸正傳,回到主題。本文标題裡這種情況算不算是合夥?
在工作中,像這種投一部分資金給某個公司但又不入股的情況,确實也遇到過幾次。通常,雙方會将這種形式視為一種“入幹股”,也就是間接有分一定比例的利潤分紅,但虧損不承擔,沒有其他的權利。謹慎一些的人,會起草個協定将這筆錢的由頭寫清楚,特别是關于能不能退本金的事情要商量好了。這種協定可能滿足了某種雙方的需求,比如說一方不想隻賺利息但又不願意入股,另一方想融資但不想讓對方入股這。種操作雖然不是很規範,但是法律也不禁止,是以原則上來說還是合法的。
但是,問題的關鍵是:協定内容要寫清楚了,要準确完整地表達雙方簽約時的真實意思。最怕那種自以為是的想法,以為有些内容寫不寫都是确定的。今天聊的這個案件裡,雙方的協定起草就是出了這個毛病,一方認為是投資合夥,另一方并不認為是合夥。不是合夥,就意味着有可能解除合同把錢都退回去。如果是合夥,那就沒有退投資的道理,隻能是分現有的合夥财産,是虧是賺看分的時候的合夥财産有多少。
2020年8月20日,甲公司(甲方)、張某(乙方)簽訂一份内容相當簡單的《利潤分紅協定書》。協定約定内容如下:
甲方将于每年向乙方配置設定(贈與)一定數目的利潤分紅; 乙方在協定簽訂後30個工作日内向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股東支付25萬元用于置換甲方在經營活動中所得利潤扣除各項開支後所産生的25%利潤; 紅利支付時間為每年的5月31日和12月31日,以現金方式支付; 乙方權利為審查公司财務收支狀況,聽取甲方開展業務情況的報告; 本合同自訂立時生效,甲乙雙方置換條件不可向任何一方要求退回(25%利潤分紅,25萬元人民币置換金,置換金額以實際到賬為準),本合同有效期至公司登出時止等。
作為實際收到錢的甲公司來說,可能以為協定很完整,特别是最後一條約定了雙方不得要求退回置換金和利潤,這樣就能保證不會将收到的錢再還回去。甲公司這樣的了解是錯誤的,因為忘記考慮了還有合同解除這種情形。
這份協定書簽訂後,張某于2020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20日間通過手機銀行向甲公司股東季某轉賬支付17萬元,三方均确認上述17萬元系張某支付的《利潤分紅協定書》項下的款項。
張某支付了17萬元給甲公司股東後,過了4個月左右,2020年12月10日,張某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發送微信“最近你們發展怎麼樣了,我想看下賬,下周二之前行嗎”。朱某回複“現在都是虧損狀态,我們都不知道怎麼弄了,車子都是同行在送,平價發車,還要往外返,真的沒法做了”。同日,張某通過快遞向甲公司發送要求檢視賬冊的通知,該快遞因派送不成功而退回至張某。
朱某的回複大緻是準确的,因為,後來确認,甲公司于2020年12月停止經營,經營場所也于該時間退租,公司至今未恢複經營。由于甲公司的股東均沒有繼續經營的意願,故公司正在辦理登出手續過程中。
2021年,張某向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解除張某與甲公司簽訂的《利潤分紅協定書》;二、判令甲公司返還張某投資款17萬元。
張某起訴時以合夥協定糾紛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但在庭審中張某陳述其本意并非合夥,而是計劃投資入股甲公司,但各方就股權比例并未進行過協商,亦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而根據涉案《利潤分紅協定書》的約定,張某系通過向甲公司投資款項置換甲公司經營活動中所得利潤扣除各項開支後一定比例的分紅。該協定并不符合合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特征。故法院确定本案案由為其他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從這個細節可以看出,就連張某本人也搞不清楚自己簽訂的《利潤分紅協定書》是不是合夥。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
根據《利潤分紅協定書》的約定,張某系通過向甲公司投資款項以獲得甲公司經營活動中所得利潤扣除各項開支後一定比例的分紅。張某投資17萬元後,一方面張某對于甲公司經營支出情況因甲公司推脫而無法了解,張某亦未取得任何分紅;另一方面張某投資僅幾個月時間後甲公司即停止經營,且目前正在辦理登出手續過程中,已緻張某的投資目的無法實作。故一審法院對于張某要求解除《利潤分紅協定書》的主張依法予以支援。合同解除後,甲公司應向張某返還其投資的款項。此外,《利潤分紅協定書》并未約定張某應當承擔甲公司的經營虧損,且甲公司與張某間既非合夥關系,張某亦非甲公司的股東,故甲公司以公司虧損為由拒絕返還張某款項的主張亦不成立。
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一、張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簽訂的《利潤分紅協定書》予以解除;二、甲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還張某170,00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700元,減半收取1,850元,由甲公司負擔。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堅持雙方之間的協定屬于合夥協定。甲公司認為:“根據該《利潤分紅協定書》可以看出,雙方之間的合同權利及義務為張某出資25萬元,擷取甲公司處25%股權及所對應的收益,沒有利潤則沒有分紅,且張某也需參與公司的經營。這是一份典型的合夥協定,應當認定雙方屬于合夥關系。”另外,甲公司也提到了“張某在一審中的陳述也能看出雙方屬于合夥關系。在一審庭審中張某陳述其本意并非合夥,而是計劃投資入股甲公司,張某的說法也能看出雙方的意思就是投資入夥,其起訴時也是合夥糾紛起訴至法院,雙方的關系就是合夥關系。”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本院認為,就本案事實來看,張某向甲公司支付一部分錢款,其目的是想擷取甲公司一定的利潤配置設定。其僅要求查賬,對甲公司财務狀況有所了解。是以其行為有别于共同經營,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夥。是以一審法院将本案案由列為其他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有其合理性。根據合同的約定,張某在支付了合同約定的款項後有權了解甲公司的經營狀況。然而根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述,甲公司本身沒有規範的财務記錄,僅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手記;是以其财務記錄可靠性存疑。2020年12月,甲公司又失去了其租賃的場地,在這種情況下,甲公司再強調此舉不影響其經營令人難以信服。以上種種,均對甲公司履行其與張某的合同産生不利的影響,也很難實作張某的合同目的。據此,一審法院根據張某的請求,判決解除張某與甲公司的《利潤分紅協定書》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确認。一審法院對其他的處理亦無不當,本院一并予以維持。
上面這個案子,甲公司一直堅持稱張某的投資屬于合夥,但是在協定書上卻沒有出現“合夥”二字,更沒有出現要求對方也承擔虧損的表述,這是無法讓法院認可的。嘴上講的,心裡想的,自以為一定是的,都比不上寫到協定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