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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侵權複制品罪一、 銷售侵權複制品罪的認定二、 銷售侵權複制品罪的構成要件三、 銷售侵權複制品罪的立案标準四、 銷售侵權複制品罪的量刑标準

作者:徒步旅行講述曆史

銷售侵權複制品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權、專有出版權的文字作品、音樂、電視、電視、錄像、計算機軟體、圖書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

(一) 《刑法》規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銷售侵權複制品罪】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複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二) 本罪與非罪的認定

主要可從三個方面進行考察:

1 、看行為人是否明知銷售的屬于侵權複制品,如果并不明知,即使存在嚴重過失也不構成犯罪。

2 、看其銷售對象是否屬于本法規定的侵權複制品 ( 第 217 條所定 ) ,不屬于上述對象的不構成犯罪。

3 、看其銷售違法所得數額大小,如數額未達巨大的,即使有其他嚴重情節也不構成犯罪。

(三) 本罪與侵犯著作權罪的界限

1 、主體要件不同。銷售侵權複制品罪的主體隻能是侵權複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機關,侵犯著作權罪的主體一般是制作者,有時可能是與制作者通謀的發行者或銷售者。

2 、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銷售侵權複制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複制品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為方式則可以是複制發行或出版,也可以是制作、出售,且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就構成犯罪。在實踐中,行為人如果實施侵犯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構成犯罪,又銷售其制作的侵權複制品而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後一行為屬于刑法理論上的不可罰之事後行為,對其隻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而不能再定一個銷售侵權複制品罪而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銷售的侵權複制品并非其本人制作的侵權複制品,其兩個行為又符合構成犯罪的數額或情節要求的,則應對其定兩個罪實行數罪并罰;如果銷售侵權複制品的行為人事先與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為人通謀的,對其應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這屬于共同犯罪問題。

(一)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營利目的。這就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是侵權複制品而仍進行銷售的才能構成本罪。“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兩種情況,隻要行為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認為其屬于“明知”,不能把“明知”局限于“确知”,以免放縱犯罪分子。對于“明知”的認定,不能僅憑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全案情況尤其是侵權複制品的來源管道、行為人進貨與銷售的價格等客觀事實來綜合分析判斷。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并不知道屬于侵權複制品而予以銷售的,不構成本罪。

(二) 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本節第 220 條之規定,機關亦能成為本罪主體,機關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既對機關判處罰金,又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體應該是指侵權複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機關。如果是侵權複制品制作者自己實施銷售行 為的,構成侵權著作權罪而非本罪。當然銷售侵權複制品的行為人也可能與制作侵權複制品的行為人共同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而非本罪。

(三)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複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

銷售是本罪客觀行為的具體内容,銷售僅指将侵權複制品向消費者出賣,非銷售營利行為不能構成銷售侵權複制品罪。如果行為人不是銷售而是贈與、出借或收買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為特征。應該注意的是,對這裡的“銷售”之了解不應過于狹窄,如僅限于“出賣”的行為,對于出于營利目的把侵權複制品大量出租的也應視為一種“銷售”行為,以防止犯罪分子以此逃避罪責。行為人銷售侵權複制品還必須是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才能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 ) 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精神,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指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機關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違法所得數額未達到上述标準的不能構成本罪。侵權複制品是銷售侵權複制品罪中“銷售”的物品,它是在侵犯他人著作權、專有出版權等合法權利的情況下複制、出版和制作的,對于銷售為《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範圍内使用的作品,如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而翻譯或者少量複制已經發表的作品,是否構成銷售侵權複制品罪。我們認為,這種行為是否構成銷售侵權複制品罪,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1) 違法所得數額。如果僅為銷售少量複制品,違法所得數額不大的,不構成銷售侵權複制品罪,可給予行政處罰。

(2) 合法複制品的性質轉化,複制品的合法性一般是有一定條件的,超出合理使用的範圍,合法複制品的性質發生轉化,已不具有合法性,如依照《著作權法》,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澤或者少量複制已經發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但這些作品隻能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如果出版發行,則是非法的,是以超出合理使用範圍銷售有關複制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應按銷售侵權複制品罪處罰。

(四) 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這與侵犯著作權罪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兩者所不同之處在于,本罪的侵權具有間接性,即對他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侵犯是由非法複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為直接造成的,行為人的銷售行為隻不過是前述直接侵權行為的延續,或者說是對直接侵權行為的一種幫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權罪相對要小些。

本罪的對象是侵權複制品。所謂侵犯複制品,依本條的規定,主要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複制發行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權的圖書、末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複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

(一)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一)》的通知(2008)

第二十七條[銷售侵權複制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複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法所得數額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标準,但尚未銷售的侵權複制品貨值金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

(一) 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關于基層人民法院知識産權審判庭統一審理知識産權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2008)

(三)基層人民法院知識産權審判庭審理的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包括以下列罪名提起公訴或自訴的案件:假冒注冊商标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标辨別罪,假冒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複制品罪,侵犯商業秘密罪。

(二) 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關于印發《關于販賣盜版CD光牒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見(試行)》的通知(2006)

一、販賣盜版CD光牒行為的定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制品有關問題的批複》精神,對于販賣盜版CD光牒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218條的規定,以銷售侵權複制品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同時具有複制盜版CD光牒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17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二、販賣盜版CD光牒行為既遂的認定

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市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對于銷售盜版CD光牒違法所得達到10萬元以上,或者已出售盜版CD光牒達1.5萬張以上的,可以銷售侵權複制品罪既遂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違法所得明顯不足10萬元的除外。

三、販賣盜版CD光牒行為未遂的認定

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懲治銷售侵權複制品犯罪的實際需要,對于銷售盜版CD光牒違法所得未達到10萬元或者違法所得無法查清,但有證據證明已銷售與待銷售的盜版CD光牒數量之和達到3萬張以上的,或者查獲的盜版CD光牒數量達到3萬張以上的,可以銷售侵權複制品罪(未遂)定罪處罰,對于行為人已售出的盜版CD光牒數量,可以作為酌定從重處罰情節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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