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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政協委員、證監會科技監管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張野:建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配置設定機制

作者:中國證券報

中證網訊(記者 昝秀麗)全國政協委員、證監會科技監管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張野3月2日在接受中國證券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建議建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配置設定機制。

張野認為,新證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新證券法完善了證券侵權民事賠償責任,特别是規定了欺詐發行、虛假陳述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中介機構及有關人員的連帶民事賠償責任,顯著提高了證券違法違規成本。但對于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中介機構之間如何具體配置設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新證券法并未作出直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也尚未對此作出明确、具體、一緻的規定。各地人民法院關于證券賠償責任的民事裁判尚未形成較為明确統一的标準和立場,民事裁判與行政處罰在責任主體範圍、中介機構責任大小以及追責邏輯方面存在差異,可能影響新證券法的實施效果,不利于形成權責對等、過罰相當、各方主體履職盡責的資本市場生态。

他表示,為進一步落實“零容忍”的執法理念,推動強化中介機構責任,加快完善配套制度規則,為穩步推進全市場注冊制改革積極創造條件,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協調推動最高人民法院會同中國證監會等有關部門,深入研究并加快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配置設定的實施機制,修改完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等司法解釋檔案,有效貫徹落實新證券法規定,精準懲戒證券違法行為,維護證券投資者合法權益。

張野建議,确立追“首惡”的民事賠償責任承擔順序。新證券法規定了控股股東、控制人、董監高、證券公司和服務機構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各個主體行為導緻虛假陳述的原因力和責任程度并不相同。發行人是資訊披露的第一責任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作為“内部人”,對欺詐發行、資訊披露造假有“首惡”的責任。若不區分連帶賠償責任的順序,則會導緻責任混同,不利于劃分責任主次,形成清晰的追責邏輯。實踐中,受害投資者基于各主體民事賠償能力的不同,積極向中介機構等“大戶”行使求償權,将導緻實際承擔責任與行為及過錯程度的錯配。建議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明确按照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證券公司、服務機構的順序判定承擔責任。

完善證券民事訴訟被告的确定機制。從五洋建設等多起虛假陳述案件來看,行政處罰和司法裁判認定的虛假陳述責任主體範圍存在差異,一些未被行政處罰的中介機構基于連帶責任機制被認定為民事賠償責任主體。這将導緻部分中介機構基于同一行為而承擔不平衡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為保持追責邏輯的一緻性和公平性,建議在司法解釋中建立與行政處罰的責任邏輯和範圍保持一緻的被告确定機制。允許人民法院按照前述的責任順序,将未被起訴的順位在前的責任主體列為被告,切實追究主要責任人。

明确各方賠償責任承擔比例的具體原則。新證券法确立的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等民事賠償責任并未進一步明确各方主體賠償責任配置設定的具體原則。按照權責對等、過罰相當的原則,不同責任主體(包括各個中介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與其侵權行為及主觀過錯程度比對。建議在司法解釋中明确,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各個主體的違法行為情節、主觀過錯程度及其與虛假陳述所緻損失的因果關系大小,明确判定各個主體的賠償責任比例。

明确連帶賠償責任過錯推定事實的認定要求。新證券法規定了控制人、董監高、證券公司和服務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但在少數司法判決中,人民法院存在概括性推定的做法,即從發行人存在虛假陳述事實本身出發,直接推定中介機構存在過錯,對中介機構不存在過錯的舉證不予認定和回應。在取消行政處罰作為前置程式的證券民事賠償訴訟趨勢下,建議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結合案件事實對各方主體的民事責任進行充分的論證說理,特别是要對過錯推定當事人不存在過錯的舉證進行充分的認定和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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