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某某不履行XX職責行政二審行政判決書
青海省西甯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4)青01行終13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某某,男,該公司從業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組織甲。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中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政霖,北京市盈科(西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鐵某某,北京市盈科(西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第三人某某組織乙。
負責人李某某,該局黨委書記。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延雲,青海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公司)因訴被上訴人某某組織甲(以下簡稱不動産登記中心)不履行轉移登記一案,不服西甯鐵路運輸法院(2023)青8601行初268号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青海省西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18)青01執390号之二執行裁定書,裁定:一、解除對被執行人青海新西部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甯市城南新區同安路37号土地使用權證号為甯南國用(2008)第56号面積4801.43㎡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措施;二、将被執行人青海新西部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甯市城南新區同安路37号土地使用權證号為甯南國用(2008)第56号面積4266.66㎡(從4801.43㎡土地中刨除辦公樓所占534.77㎡後的剩餘土地使用權面積)的土地使用權以變賣流拍價6,839,029.31元以物抵債給申請執行人金橋公司,以抵償被執行人欠付申請執行人的等額債務。三、被執行人青海新西部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甯市城南新區同安路37号土地使用權證号為甯南國用(2008)第56号面積4266.66㎡的土地使用權,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轉移給申請執行人金橋公司。四、申請執行人金橋公司可持此裁定到不動産登記中心辦理相關産權過戶手續。後,金橋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向不動産登記中心申請辦理轉移登記,不動産登記中心收到申請後,于2023年7月15日作出甯不動産函(2023)107号《關于某某公司申請辦理不動産轉移登記事宜的答複函》,認為:按照《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第十四條、《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金橋公司申請将坐落于西甯市城中區同安路37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過戶至其名下,符合單方申請條件。不動産登記中心認為,依據《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設立不動産權利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不動産登記中心針對金橋公司單方申請辦理坐落于西甯市城中區同安路37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不持異議,金橋公司在申請登記要件齊全的前提下,可以單方申請辦理上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幹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4号)第三條、《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不動産登記操作規範》第8.3.3條,金橋公司單方申請辦理坐落于西甯市城中區同安路37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需送出相關繳清稅費的憑證,方可辦理不動産登記。金橋公司雖然依據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通過以物抵債取得相關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向不動産登記中心申請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時,未送出相關稅費完稅憑證,登記要件不齊全,不具備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業務的法定條件,不動産登記中心無法為金橋公司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後金橋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第六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産登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确定一個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産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産登記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産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第七條“不動産登記由不動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産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級不動産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産登記。”的規定,不動産登記中心具有不動産登記的法定職權。根據《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因下列情形導緻不動産權利轉移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産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緻不動産權利發生轉移的;……”第十五條第(四)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是否齊全。”第三十八條:“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送出以下材料:不動産權屬證書;買賣、互換、贈與合同;繼承或者受遺贈的材料;有準許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準許檔案;相關稅費繳納憑證;其他必要材料”之規定,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導緻不動産權利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需向登記部門送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本案中,金橋公司依據青海省西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青01執390号之二執行裁定以物抵債的形式取得青海新西部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位于西甯市城南新區同安路37号土地使用權後,向不動産登記中心申請辦理轉移手續,需具備繳清稅費的相關憑證,才可辦理不動産轉移登記,但金橋公司未送出繳清稅費的相關憑證。不動産登記中心在金橋公司起訴前書面告知金橋公司辦理不動産所有權轉移登記必須提供的材料及滿足的條件,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為合法。金橋公司訴請要求不動産登記中心履行辦理轉移登記的法定職責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請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金橋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金橋公司負擔。
宣判後,金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申請轉移登記不僅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而且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并符合單方申請的條件,可以單方申請轉移登記,不應駁回訴訟請求;2.根據一審不動産登記中心的辯稱和舉證,其作出不予轉移登記的法律依據中,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至今有效使用外,另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則早已廢止和不再使用,一審被告及第三人在明知的情況下,使用部分廢止的法律條文行使行政權力和作出行政行為顯然是無法律依據,應予撤銷;3.一審判決的核心是“不具備繳清稅費的相關證明,是以不予辦理不動産權轉移登記證”,但是上訴人辦理和繳清了應予繳納的稅費,此事實各方均無異議,然後單方申請轉移登記,至于如何存在稅費未予繳清等,一審判決未予明确;4.上訴人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應該是合法有效和必須進行執行,與此同時,一審第三人的《情況說明》也明确了相關事實和責任,不動産登記中心所提供的證據和法律依據也認可可以單方申請轉移登記,是以一審判決駁回金橋公司的訴訟請求毫無依據,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支援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不動産登記中心承擔。
被上訴人不動産登記中心辯稱,金橋公司雖然依照法院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通過以物抵債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但向不動産登記中心申請土地轉移登記時,未送出相關稅費完稅憑證,根據《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不動産登記中心不予辦理轉移登記并無不當。
原審第三人某某組織乙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送出證據1《情況說明》《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拟證明一審第三人承諾下一步将對青海新西部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所涉稅款依法要求其履行申報和繳納的義務,以便上訴人辦理不動産登記手續;證據2《律師函》,拟證明上訴人對不動産登記中心出具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提出異議。
經質證,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并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新證據的規定,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緻,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金橋公司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上訴人不動産登記中心履行轉移登記職責,不動産登記中心認為金橋公司不具備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業務的法定條件,作出不予轉移登記答複函,故本案的審查重點是不動産登記中心針對金橋公司作出的不予轉移登記答複函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具體評析如下:
一、關于案涉登記是否可以單方申請轉移登記的問題。對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的其可以憑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單方申請轉移登記并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确認。
二、關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适用部分廢止的法律作出不予轉移登記決定無法律依據的問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轉移登記檔案為被上訴人于2023年7月15日向上訴人作出的《關于某某公司申請辦理不動産轉移登記事宜的答複函》(甯不動産函(2023)107号)。經審查,上述答複函中引用的《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幹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4号)、《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及《不動産登記操作規範》并未失效。被上訴人在一審答辯意見中雖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但在不予轉移登記答複函中并未引用上述規定,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被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的答複函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上訴人有權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向不動産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手續,但其仍應根據《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不動産登記機構送出辦理轉移登記所需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上訴人雖已繳納契稅并取得稅務機關發放的契稅完稅證明,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幹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4号)的規定,上訴人辦理轉移登記時還應向不動産登記機構提供青海新西部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稅完稅憑證。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上訴人并未送出青海新西部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的土地增值稅完稅憑證,故被上訴人向其作出的不予轉移登記答複函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愛萍
審 判 員 丁笑曦
審 判 員 周曉武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張安懷
書 記 員 闫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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