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投訴舉報立案後以撤案為條件向對方索取财物,構成敲詐勒索罪嗎?

作者:平安漢陰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張某發現某保健品公司網站上宣傳的通絡關節保健液功效不屬實,遂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市場監管部門對此進行了立案。

某保健品公司有關負責人王某某通過市場監管部門擷取張某的聯系方式,并通過微信和張某協商撤案事宜。

在雙方協商過程中,張某向王某某索要10000元作為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撤案的條件。經過協商,雙方約定先由王某某向張某轉賬8000元,待張某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撤案之後,王某某再将剩餘的2000元結清。王某某遂通過微信向張某轉賬8000元,張某在收到轉賬之後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撤案。王某某随即選擇報警,張某被警方抓獲歸案,涉案贓款已經全部歸還被害人且獲得被害人諒解。

張某在公安機關訊問時供述稱,自己在網上發現一些商家虛假宣傳産品功效,最開始是出于正義感選擇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後來發現通過這種方式可以擷取商家給予的财物,就開始單純為了擷取财物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

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雖然張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但是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對其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

核心問題

投訴舉報立案後,以撤案為條件向對方索取财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張某在發現該保健品公司産品涉嫌虛假宣傳後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屬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公益打假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張某和王某某協商撤案是在市場監管部門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雙方協商撤案的行為已經獲得市場監管部門的允許。張某向王某某索要一定數額的财物作為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撤案的條件,更類似于一種民間糾紛的解決方式。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保健品公司避免了市場監管部門的處分,進而維護了商譽;另一方面,張某既有效打擊了某保健品公司虛假宣傳産品功效的行為,又獲得了相應的回報。是以,張某的行為較一般常見的敲詐勒索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小,屬于一般違法行為或者僅具有道德上的譴責性,尚未達到刑事追責的必要。

三、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是張某依法享有的公民權利,該權利可以自由行使和放棄。在市場監管部門已經對張某的舉報進行立案的情況下,張某以申請撤案的方式作為交換條件擷取王某某的财物,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屬于正當化的行為,不應當以犯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張某是為了違法擷取财物才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某保健品公司涉嫌虛假宣傳産品功效。

二、張某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某保健品公司虛假宣傳産品功效後,市場監管部門對此已經立案。在雙方協商撤案的過程中,張某以申請撤案為條件向王某某索取财物,對王某某構成了足夠的脅迫性。

三、張某通過脅迫的方式擷取8000元贓款,數額達到了大陸刑法關于敲詐勒索罪“數額較大”的标準。另外2000元屬于敲詐勒索未遂,亦應計入敲詐勒索罪涉案金額的範疇予以考量。

分析意見

大陸刑法對敲詐勒索罪采取的是簡單罪狀的模式,關于該罪的行為方式尚無明确的司法解釋①。對于什麼樣的行為是敲詐勒索,學者們給出的定義和解釋不盡相同。主流觀點認為,所謂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傳遞财物,達到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敲詐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結構是:對他人實施威脅—對方産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财産—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産—被害人遭受财産損失②。結合本案我們開展以下分析:

(一)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張某在公安機關訊問時供述稱,自己在網上經常會遇到一些商家虛假宣傳産品功效,最開始是出于正義感選擇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後來發現通過這種方式可以擷取财物,就開始單純為了擷取财物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是以,認定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任何問題。

(二)張某在和王某某協商撤案事宜的過程中索取财物對王某某構成足夠的脅迫性,導緻對方産生恐懼心理并向張某轉賬。敲詐勒索的犯罪手段是威脅或要挾,即對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施加精神的強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懼,以緻不敢拒絕的方法③。本案中,張某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某保健品公司涉嫌虛假宣傳産品功效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八條④、第五十三條⑤。張某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某保健品公司涉嫌虛假宣傳産品功效的行為是在行使個人所享有的權利,這項權利是一項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權利。如果市場監管部門對此進行立案并且查證屬實,就會導緻某保健品公司承擔不利後果。是以,在張某與王某某協商撤案事宜的過程中,張某以申請撤案與否作為談判的籌碼向王某某索要财物,對王某某形成了足夠的脅迫性。

(三)市場監管部門允許張某與王某某協商撤案事宜不能阻斷對張某的敲詐勒索行為進行刑事追責的必要性。本案中,市場監管部門對某保健品公司虛假宣傳産品功效的行為進行立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⑥。在對案件處理過程中,市場監管部門允許張某和王某某協商撤案。由于張某并未購買某保健品公司的通絡關節保健液産品,雙方并未形成實質意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是以,可以認定張某在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的時候就已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觀要件。市場監管部門允許張某與王某某協商撤案事宜,不能阻斷對張某的敲詐勒索行為進行刑事追責的必要性。

(四)張某以申請撤案的方式作為交換條件擷取王某某的微信轉賬,并不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不屬于正當化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張某在将某保健品公司涉嫌虛假宣傳産品功效的情況舉報給市場監管部門的時候,已經履行了公民享有的投訴舉報權利,市場監管部門對此進行立案之後,公權力已經介入。即便張某在和王某某協商後申請市場監管部門撤案,也是在走後續的投訴舉報程式。

綜上,張某在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時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張某與王某某協商撤案事宜的過程中,張某以申請撤案為條件向王某某索要财物,對王某某形成了足夠的脅迫性,導緻王某某産生恐懼心理并給予張某财物,數額也已經達到了刑法上關于敲詐勒索罪“數額較大”的标準。是以,張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注釋

①目前,大陸關于搶劫、盜竊、詐騙、搶奪、侵占等常見的侵犯财産類犯罪都有較為詳細的司法解釋。關于敲詐勒索罪隻有一部專門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标準問題的規定》,其中對于敲詐勒索罪的定義以及構成要件并未涉及。

② 張明楷:《刑法學(下)(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5-1016頁。

③ 王作富:《刑法分則實務研究》,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3頁。

④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八條規定,“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二)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三)聲稱或者暗示廣告商品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與藥品、其他保健食品進行比較;(五)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⑤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任何機關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為”。

⑥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位址,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内,予以處理并告知投訴、舉報人”。

作者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