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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社保有2年時效限制嗎?

作者: 隴南文縣釋出

大家都知道勞動争議案件的仲裁時效為1年,勞動監察追溯時效為2年,實踐中處理社保争議的機構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或稅務機關,各機構甚至同一機構對于社會保險的追訴時效觀點不一。

特别是“社保稅征”以來,越來越傾向于認定

下面就來看看不受追溯時效限制的理由。

補繳社保有2年時效限制嗎?

不受追溯時效限制的理由

(一)《社會保險法》沒有規定受時效限制,且明确規定了社保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機關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機關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繳費機關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納金。滞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根據上述規定,用人機關負有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對于用人機關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相關部門應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無期限限制。

(二)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範疇,不适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機關為其繳費情況”,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還規定:“用人機關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2011年7月1日以後對用人機關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此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機關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七)用人機關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兩年内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态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為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該條規定分為兩款,在執法中不能僅依照第一款的兩年時效規定,還需綜合第二款規定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态以此确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之前《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定追訴期。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範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追繳社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為超過追訴時效是否構成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是以,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适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2019)渝行申156号民事判決持前述觀點。

實踐中對要求用人機關補繳納社會保險費投訴的處理,是否必須通過勞動保障監察程式(适用2年查處期限)進行處理,存在不同了解或做法。有觀點認為人社(勞動)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查處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責令用人機關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或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稽核),沒有期限規定,不屬于上述規定的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2017)粵71行終193号判決書中法官持該觀點。

(三)社會保險具有基本保障屬性

社會保險是國家為了預防和分擔年老、失業等社會風險,強制社會多數成員參加的社會保障制度,足以說明社會保險的社會基本保障屬性,該屬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總則條文中得以充分展現。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幹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職工認為用人機關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該條規定明确了社會保險部門處理相關投訴時所适用的法律法規不隻是《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據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對有關社會保險權益受侵害的投訴作出正确區分後,充分考慮社會保險的基本保障屬性,準确适用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社會保險部門責令用人機關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或補足(社會保險稽核),沒有期限規定,不屬于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

補繳社保有2年時效限制嗎?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七)》(工傷保險領域)企業補繳社會保險費2年查處時效的适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企業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行為在2年内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為由不再查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請求履行上述查處職責,且能夠提供相應材料初步證明企業存在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責令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相應職責。

補繳社保有2年時效限制嗎?

人社部觀點

人社部關于養老保險追訴期和自主選擇參保地建議的答複 人社建字〔2017〕105号

一、關于追繳時限問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系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同時,該條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分為兩款,在執法實踐中不能僅依照第一款的兩年時效規定,還需綜合第二款規定,即“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态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态以确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時效。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定追訴期。

是以,地方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實踐中,對用人機關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般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而地方經辦機構追繳曆史欠費并未限定追訴期。

我們認為,企業欠繳社會保險費侵害參保人員權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撐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負擔,影響社會穩定。為此,我們高度重視欠繳清理工作,采取多種措施指導地方做好相關工作,促進基金應收盡收。

為維護參保人員社會保險權益,強化征繳清欠工作,經辦機構接到超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0條第一款2年的追訴期投訴後,一般也按程式進行受理。對能夠提供佐證材料的,盡量滿足參保者訴求,予以解決,以減少企業職工臨近退休時要求企業足額補繳欠費的問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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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51社保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