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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采樣資料,能否作為處罰依據?

作者:北鬥智庫環保管家
即時采樣資料,能否作為處罰依據?

日前,西陵法院依法審理了一起超标排污行政處罰案,其中對于“即時采樣結果作為處罰依據是否合法?”作出了回複。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2日,宜昌市水生态保護綜合執法局執法人員對某礦業公司工區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進行現場檢查,經第三方檢測公司即時采樣檢測,該礦業公司生活污水排放四項因子超過水污染排放标準。

  市水生态保護綜合執法局經複核某礦業公司的陳述申辯意見後,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該公司排放水污染物濃度超過了《污水綜合排放标準》(GB8978-1996)中的一級排放标準,對其處以罰款22萬元的行政處罰。某礦業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

争議焦點 1

被告以即時采樣結果作為處罰依據是否合法?

  一方面,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本質是何種檢測數值代表排放數值更為科學的問題:多個樣本平均值代表污染物排放數值更合理,或是每個瞬時樣本數值都可以認定為排放數值?

  即時采樣的數值是污染物排放的真實數值,更接近排污是否超标的事實本身,而混合采樣的數值可以了解為多次權重平均的模拟數值,更适合用來分析排污規律和趨勢。相比混合樣數值,即時采樣數值作為排污是否超标事實判斷的依據更為科學、準确。

  另一方面,從法律适用角度看,涉及污染物排放标準及檢測、監測取樣方式主要有以下法規、标準和規範性檔案及其他檔案:

  1.2002年原國家環保總局與國家品質監督檢疫總局釋出《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标準》(GB18918-2002),并明确該标準由原國家環保總局負責解釋。該排放标準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水污染物排放标準為日均值,采樣頻率為至少每2小時一次,取24小時混合樣。

  2.原國家環保總局于2007年2月27日釋出《關于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中排污監測方法問題的解釋》(2017年第16号公告)明确:“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排放标準具有強制實施的效力,必須執行。遵守排放标準是排污機關的法定義務。排放标準中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标的技術依據,在任何時間、任何情況下,排污機關的排污行為均不得違反排放标準中的有關規定。環保部門對排污機關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環保從業人員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标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的依據。”

  3.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環保部《環保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證據。”

  4.2017年10月27日環保部《關于現場及時采用監測資料認定有關問題的複函》中也明确,城鎮污水處理廠現場即時采樣即為一次性采樣。無論是法律、規章層面,還是環保部出台的複函,均明确了現場即時采樣的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證據。

  争議焦點 2

  原告超标排污的行為是否屬于輕微違法、應當或者可以不予處罰的情形?

  水污染所産生的污染後果及環境效應一般具有滞後性,往往在污染發生時不易被發現,但一旦污染後果發生就表示環境污染已經達到相當嚴重的地步。本案中,原告生活污水排放的污染物經檢測有4項因子超标,且總磷濃度超标倍數在10倍以上,對水環境産生了影響和破壞,已經造成了環境污染後果,不符合《湖北省生态環境輕微違法不予處罰專項清單(2021年版)》中的情形。故原告關于輕微違法應當或者可以不予處罰的意見,法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宜昌市河流水生态保護綜合執法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援。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新觀點

  舊《辦法》與标準的沖突

  2010年釋出的《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證據。”基于本條規定,生态環境執法部門将監督檢查時的即時采樣作為排污機關超标排污的證據。

  但2023年7月1日實施的《生态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删除了現場即時采樣可以作為判定超标排放依據的規定,“即時采樣”能否作為判定超标排污的證據成為執法部門困惑的重難點問題。

  2010年版《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即便明确規定了現場即時采樣結果可以作為判定超标的證據,在實踐中仍對即時采用能否成為超标排污的證據這一問題存在争議。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物排放标準中對于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按日均值計算,如《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标準》(GB 18918-2002)中明确規定,對于污染物排放濃度的取樣頻率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樣,以日均值計。

  2018年,天津市環保局又就“即時采樣”問題緻函生态環境部,生态環境部對此再次進行回複,《關于環境行政處罰即時采樣問題的複函》(環辦法規函[2018]1246号)載明:《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證據。”2007年2月27日,我部作出《關于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中排污監測方法問題的解釋》(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規定:“排放标準中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标的技術依據,在任何時間、任何情況下,排污機關的排污行為均不得違反排放标準中的有關規定。”

  據此,現場即時采樣是指現場檢查時可以取一個樣品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證據。該樣品的采集需按照相關技術規範進行。

  生态環境部的回複與《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一緻,認為即時采樣可以成為超标排放的證據。

  “即時采樣”問題新風向

  2020年生态環境部辦公廳釋出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标準》(GB 18918-2002)修改單 (征求意見稿)同時考慮到了污染物排放的日均最高允許排放濃度與一次監測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在保持原有的部分污染物日均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的基礎上設定一次監測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如化學需氧量(COD)的日均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的一級标準A标準為50mg/L,對應的一次監測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為75 mg/L。

  同時,2023年7月1日實施的《生态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删除了現場即時采樣可以作為判定超标排放依據的規定,更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時,可以按照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現場采樣,擷取的監測(檢測)資料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是以,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在執法采樣時,不能簡單地以一次性采樣結果作為認定超标的意見,而是應當以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采樣。

即時采樣資料,能否作為處罰依據?

  來源:檢測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