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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搬運病人是情分還是本分

作者:健康報
“120”搬運病人是情分還是本分

近日,某市一居民撥打“120”急救電話尋求幫助。急救人員上門後拒絕幫忙搬運患者下樓,聲稱搬運患者并非其義務,且由于身體原因無法搬運。雙方就此引發争執。随後,當地醫院回應稱,該院已與患者家屬達成和解,涉事人員已被停職。當地衛生健康委從業人員回應稱,已關注此事,急救人員确實沒有搬運患者的義務,目前正推進醫療機構擔架員配備工作。急救人員搬運患者到底是情分還是本分?事件發生後,這一問題引發熱議。

院前急救作為危、急、重症醫療活動的首要環節,對于維護患者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發揮着重要作用。由于患者身體狀況的特殊性,搬運人員需要具有專業性。加之急救人員确實存在施救工作緊急、自身體力不足、法定義務不明等原因,導緻搬運患者成為院前急救的難點。聚焦本案,需從行政法與民法的法理視角,探析醫方行為是否違反義務規定、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等問題。

醫方行為雖未違反行政法規定義務,但可能未履行醫療注意義務。

根據《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醫療救護員可以從事的相關輔助醫療救護工作包括搬運、護送患者。考慮到各地發展水準及社會狀況不同,法律條文采用了“可以”而非“應當”的表述,并未明确規定急救人員具有搬運患者的法定義務。是以,從行政法規定來看,醫方拒絕搬運患者的行為并未違反法定義務,無需承擔行政責任。

但是,醫方的行為标準與醫療注意義務不一。院前醫療急救注意義務的認定,須在一般醫療注意義務的基礎上,根據緊急情況适當調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義務。本案中,醫方在可預見患者情況緊急的前提下,仍與家屬争執不斷、拒絕搬運的行為不具有維護患者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高度責任心,未履行應盡的醫療注意義務。

此外,盡管目前大陸沒有明确規定急救人員具有搬運患者的法定義務,但出于人文關懷與職業操守,醫方理應盡到幫助、指導搬運患者的職責,及時為家屬提供專業救助經驗及有效搬運建議。

醫方未履行醫療服務合同的附随義務,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風險。

在民事活動中,醫方與患方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鑒于醫方公益屬性,通常情況下,患者撥打電話尋求急救即構成要約,負責急救的醫友善具有強制締約的義務。醫方承諾派車後,雙方即成立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方應采取合理措施積極履行合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是以,醫方與患方達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後,應當履行協助、保護等附随義務。

本案中,醫方行為雖未違反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但醫方未提前說明無法搬運患者、未協助家屬搬運患者盡快就醫的行為違反了醫療服務合同的附随義務,構成“不完全履行合同”行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此外,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中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需有損害事實的存在,隻要醫方存有違約行為就應承擔責任。是以,本案中患方可以履行利益為限,請求醫方賠償因其未履行協助、保護等附随義務而産生的損失。

面向未來,為有效防止類似事件的發生,國家層面應積極推動院前醫療急救立法工作,督促各地按照要求盡快完善急救設施、建立擔架員隊伍并進行專業化教育訓練;應增加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的财政投入,用于擔架員報酬等款項支出。醫療機構層面要加強急救人員職業責任、溝通技能教育,提前掌握病患情況以判斷急診配置需求。

“120”搬運病人是情分還是本分

文:華東政法大學 梁瑜璠、北京大學醫學人文學院 王嶽

編輯:甯豔陽 管仲瑤

校對:馬楊

稽核:秦明睿 徐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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