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工傷保險一次性賠償協定

作者:模闆範文小助手
工傷保險一次性賠償協定

工傷保險一次性賠償協定 篇1

  甲方(機關):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位址:_________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勞工):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号: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甲方無紡布工廠中的房間發生左手指壓傷的工傷事故,經治療後複查,現已康複。為妥善解決乙方受傷事宜,甲乙雙方本着平等自願、互諒互讓的原則,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定:

  1、自乙方受傷之日起截止本協定簽訂之日所實際發生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住宿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各項費共計17000元(大寫:人民币壹萬柒仟圓整)一次性結清。

  2、付款期限:甲方應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通過現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項。

  3、甲乙雙方簽署本協定後,勞動關系即行終止。同時乙方承諾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與勞動有關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費用或承擔任何責任。乙方領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補助金後,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費用和責任要求的,乙方應當退還甲方為解決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費用,并承擔因違約而給甲方造成的全部損失,同時應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補助金20%的違約金。

  4、本協定為雙方平等、自願協商的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本協定内容甲乙雙方已經全文閱讀并了解無誤,甲乙雙方明白違反本協定所涉及的後果,甲乙雙方對此協定處理結果完全滿意。

  5、本協定為一次性終結處理協定,雙方當事人應以此為斷,全面切實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糾纏。乙方今後身體或精神出現任何問題均與甲方無關,雙方自願恪守本協定,承諾今後互不相涉。

  6、本協定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協定自甲乙雙方簽字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甲方簽章:_________________乙方簽字: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見證人:_________________

  附:乙方身份證影印件

工傷保險一次性賠償協定 篇2

  工傷保險條例

  (20__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據20__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複,分散用人機關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事業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機關、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機關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事業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機關、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機關應當将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機關内公示。

  用人機關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産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标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标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機關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機關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确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确定行業的差别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内确定若幹費率檔次。行業差别費率及行業内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準許後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機關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适用所屬行業内相應的費率檔次确定機關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别費率及行業内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準許後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機關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機關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機關職工工資總額乘以機關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漸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産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财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訓練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财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将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營運、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内,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緻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機關後舊傷複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機關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内,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适當延長。

  用人機關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機關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機關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機關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内送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機關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送出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機關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稽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機關、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争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機關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機關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機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确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内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從業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标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機關、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機關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進階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随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内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機關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機關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機關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複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标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标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夥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标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複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标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機關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可以适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機關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标準分别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标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标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機關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标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機關的勞動關系,由用人機關安排适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機關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标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機關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由用人機關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機關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機關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标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機關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複發,确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标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标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标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傷導緻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适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内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機關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機關應當承擔原用人機關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機關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機關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機關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機關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機關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機關與借調機關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産的,在破産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機關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内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内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機關的工資總額和職勞工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儲存用人機關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定,并公布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别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定和國家有關目錄、标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複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财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機關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機關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争議,按照處理勞動争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機關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機關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機關對經辦機構确定的機關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機關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将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緻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儲存用人機關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定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第六十條 用人機關、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__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條 用人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滞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機關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機關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标準支付費用。

  用人機關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滞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三條 用人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__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機關直接支付給本機關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機關、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機關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财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機關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機關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機關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标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機關不得使用童工,用人機關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機關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标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機關發生争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機關發生争議的,按照處理勞動争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備注:

  本條例生效時間為:20__.01.01,截至20__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