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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後又上訴,檢察機關抗訴的,認罪認罰不應撤銷

作者:法家說法
認罪認罰後又上訴,檢察機關抗訴的,認罪認罰不應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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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認罪認罰”制度是大陸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制度,發揮着節約司法資源,減輕被告人刑罰的作用。實務中,被告人往往存在對量刑建議并不認可,卻又擔心辯護意見不被采納的沖突心理,進而在認罪認罰後又進行上訴的情況,在此種情況下,檢察機關能否認為被告人并非真心認罪認罰,進而提起抗訴要求加刑呢?

關鍵詞:“上訴不加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一、焦點提示

根據《刑訴解釋》第三百四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程式上從簡、實體上從寬處理。”可見,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得到為自己減刑的效果。但認罪認罰制度的本意,是節約司法資源,使得刑事案件能夠從速從快審理,被告人認罪認罰又上訴的,無疑破壞了該立法原則。本案中,檢察機關據此提起抗訴,二審法院否認了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并未對上訴人的認罪認罰予以撤銷。

二、裁判要點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檢察機關認為“上訴人宛繼祥以事實不清、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是對原《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否認和撤銷,屬于以認罪認罰形式換取較輕刑罰,再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提起上訴,認罪動機不存,不應依法從寬處罰”為由提出抗訴。但上訴人未否認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實,僅認為犯罪數額不符,實際是其對本公司人員投資額是否認定為犯罪數額存在認識錯誤,并未否定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亦不應将宛繼祥對适用緩刑的期盼視為“以認罪認罰形式換取較輕刑罰,再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提起上訴,認罪動機不純”的惡意上訴。故對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不予采納。

三、裁判文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1)京02刑終225号

抗訴機關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宛繼祥,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大學文化,案發前系北京世達行資産管理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戶籍地北京市朝陽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現羁押在北京市東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建波,河北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張雪娜,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大學文化,案發前系北京世達行資産管理有限公司市場部業務總監,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施濤,男,1987年10月15日出,國中文化,案發前系北京世達行資産管理有限公司市場部業務總監,住北京市通州區;2008年因犯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9年3月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曾美勤,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大專文化,案發前系北京世達行資産管理有限公司市場部業務總監,戶籍地山東省曹縣;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宛繼祥、張雪娜、施濤、曾美勤犯一案,于二Ο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20)京0101刑初817号刑事判決。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内,原審被告人宛繼祥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東檢二部訴刑抗[2021]Z2号刑事抗訴書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甯春輝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宛繼祥及其辯護人李建波,原審被告人張雪娜、施濤、曾美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被告人宛繼祥夥同被告人張雪娜、施濤、曾美勤等人于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間,在本市東城區建國路貢院6号5座8層,以北京世達行資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達行公司)的名義,在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準許的情況下,通過電話營銷、發放傳單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以投資不良資産處置項目為由,與投資人簽訂《聯合投資協定》等協定,承諾高額回報,先後吸收26名投資人資金共計人民币293萬元。

其中,被告人宛繼祥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币293萬元;被告人張雪娜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币157萬元;被告人施濤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币50萬元;被告人曾美勤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币41萬元。

被告人宛繼祥、張雪娜、施濤、曾美勤于2020年7月14日被查獲。涉案違法所得已退賠并扣押在案。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工作說明,報案材料、投資協定、質押協定、收據、轉賬記錄、投資合同,北京通達法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微信聊天記錄,世達行公司投資人及對應業務員情況統計表,山東聚寶得貴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北京銀保監局辦公室關于北京世達行資産管理有限公司有關情況的複函,世達行公司賬戶開戶情況、銀行交易流水及對手資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共同作案人周某1、李某1、周某2、張某、夏某的供述,證人宋某、蘆某、劉某、李某2的證言,投資人湯某、雙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宛繼祥、張雪娜、施濤、曾美勤的供述、戶籍材料及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

根據上述事實及證據,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人宛繼祥、張雪娜、施濤、曾美勤無視國法,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衆吸收資金,且被告人宛繼祥、張雪娜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巨大,四被告人的行為擾亂了金融秩序,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依法均應予刑罰處罰。鑒于被告人宛繼祥自願認罪認罰,積極退賠違法所得,本院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雪娜、施濤、曾美勤自願認罪認罰,積極退賠違法所得,本院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故判決:一、被告人宛繼祥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五萬元。二、被告人張雪娜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五萬元。三、被告人施濤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萬元。四、被告人曾美勤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萬元。五、責令被告人宛繼祥退賠各投資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張雪娜、施濤、曾美勤在各非法吸收存款範圍内退賠各投資人的經濟損失。六、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宛繼祥退賠款人民币三十三萬元、張雪娜退賠款人民币七萬元、施濤退賠款人民币三萬元、曾美勤退賠款三萬元并入判決第五項執行。七、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宛繼祥上訴提出:

其并非公司負責人,隻是按照上級上司指揮行事,其隻掙了6萬元,退賠了33萬元,原判量刑過重。劉某投資的50萬元,不應計入其的犯罪數額,講師的材料也不是其給的。其曾向公訴機關檢舉揭發,希望二審法院對其判處緩刑。

宛繼祥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宛繼祥受人指使從事非法吸存,到案後如實供述,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且系五倍退贓,較同類案件宛繼祥的量刑明顯偏重,建議二審依法改判并對宛繼祥适用緩刑。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是: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是:

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正确,應予支援。宛繼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宛繼祥沒有真誠悔罪,在訊問中推卸責任,對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節未如實供述,不符合認罪認罰的條件,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原審判決書中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并确認,本院經庭審質證後亦予以确認。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宛繼祥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人張雪娜、施濤、曾美勤均未提出新的證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檢察員當庭出示北京通達法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宛繼祥在本案中的具體作用,該證據在一審庭審時已經庭審質證并确認,本院經庭審質證屬實,亦予以确認。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

針對上訴人宛繼祥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及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訴意見、出庭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宛繼祥并非惡意上訴

宛繼祥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一審法院亦按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适用普通程式審理本案。公訴機關對宛繼祥的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宛繼祥在一審法院依照量刑建議适用刑罰宣判後,以犯罪數額不符、量刑過重、希望對其适用緩刑為由提出上訴。宛繼祥在二審庭審期間,供述并無變化,對一審所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罪名亦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

2.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量刑适當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宛繼祥等人以世達行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共計293萬元,其中确實包含該公司從業人員劉某的50餘萬元投資款,但在計算宛繼祥等人參與的犯罪數額時,不應扣除公司内部員工的投資額,一審法院認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數額正确。宛繼祥作為世達行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出面租賃場地、負責人事招聘及管理吸資團隊,作用突出,應當對全案投資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退賠責任。宛繼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數額超過一百萬元,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審法院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情節、作用,并綜合考慮其歸案後退贓、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在法定刑幅度内從輕處罰,量刑并無不當,宛繼祥所提的揭發線索尚未查證屬實,故二審無再予從寬處罰之理由。

綜上,對于宛繼祥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及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訴意見和出庭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宛繼祥及原審被告人張雪娜、施濤、曾美勤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衆吸收資金,其中宛繼祥、張雪娜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巨大,四人的行為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宛繼祥自願認罪認罰,積極退賠違法所得,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張雪娜、施濤、曾美勤自願認罪認罰,積極退賠違法所得,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一審法院根據宛繼祥、張雪娜、施濤、曾美勤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當,審判程式合法,責令退賠投資人經濟損失無誤,對扣押款物的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宛繼祥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邱 波

審 判 員  漆愛君

審 判 員  常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暢

書 記 員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