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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晶 張曉霞 趙予慈|人工智能投資顧問立法保障研究

作者:上海市法學會
吳晶 張曉霞 趙予慈|人工智能投資顧問立法保障研究
吳晶 張曉霞 趙予慈|人工智能投資顧問立法保障研究
吳晶 張曉霞 趙予慈|人工智能投資顧問立法保障研究

金融科技為許多傳統的金融領域帶來技術變革,向立法提出了新的課題。以人工智能投資顧問為研究藍本,對該項技術的現實困境進行分析研究,從立法的角度提供解決辦法,并提出立法建議稿。通過實證資料,展現人工智能投顧在大陸發展的現實困境,從立法規定和立法理念分析造成困境的原因。運用比較分析,對人工智能投資顧問的發源地和主要市場地區的立法進行研究,并為解決困境提供兩條立法路徑。

吳晶 張曉霞 趙予慈|人工智能投資顧問立法保障研究

一、引言

人工智能投資顧問(以下簡稱智能投顧)又名自動化金融投資顧問,這是一種能夠根據投資人的投資偏好,自動建立并管理投資組合的數字金融投資顧問。智能投顧提供的通常是線上投資管理服務,這種服務的底層技術是運用數學規則或算法算出最高效的路徑,以管理、配置設定投資人的資産。這些算法由軟體執行,不需要人工顧問将投資建議轉達給投資人。從表面上看,智能投顧提供的服務中,人力介入被限制到最小化。

通說認為智能投顧出現的元年是在2008年,整個智能投顧的體系是由美國矽谷的幾家金融初創公司設立。智能投顧進入大陸市場後,技術運作流程主要分為五個步驟:第一步是搜集使用者資料,包括基本資訊、财務狀況、風險偏好;第二步是整合搜集到的資料,進行歸納、篩選和分析;第三步是對使用者進行畫像,将使用者資訊做标簽化的處理,提取特定的使用者資訊,和多個管道進行資料比對;第四步是基于使用者需求和産品風險對使用者進行個性化的推薦;第五步是從使用者使用智能投顧過程中的資料中分析使用者行為的規律,結合算法制定資産配置的方案。

智能投顧進入大陸後,一度受到各方追捧,其管理資産的份額一度長期占據全球智能投顧市場的前五位置。但近幾年來,卻出現走勢疲軟,發展規模萎縮的現象。在人工智能大行其道的今天,智能投顧在大陸金融市場的發展困境成為大陸金融賦能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困境:逆勢走弱的智能投顧

随着今年初ChatGPT的熱度席卷全球,人工智能技術的成熟度和接受度進入新紀元。在這一技術進入大衆視野之前,無論是在大陸還是全球金融領域,這一技術早已被廣泛運用。但與之蓬勃發展之勢相反,智能投顧在大陸金融市場的發展卻遭遇瓶頸,甚至有下降的趨勢。

(一)全球金融中的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技術發展至今,在大陸金融領域已有大量運用場景。在金融監管領域,人工智能可應用于資本市場監管、新型金融監管、債權市場風險、個人信用反欺詐、反洗錢等。在金融金融機構中,人工智能可應用在智能風險預測、智能營銷、智能投顧、智能投研等。在金融服務領域則包括銀行業信貸風險評估、銀行客戶全生命周期價值評估、失聯客戶管理等。從目前的實踐來看,銀行、保險、證券三大金融行業存在諸多共性場景,如對客戶的身份識别、智能風控、智能營銷、智能客服、智能合規和智能營運等。其中,銀行業采納、推行人工智能技術的場景最為廣泛,尤其是國有銀行、大型股份銀行、大型金融集團。而證券業和保險業運用人工智能的成熟度則相對較低。

在域外金融領域,人工智能技術亦得到廣泛運用。根據福布斯2020年搜集到的資訊,54%的金融服務機構中超過5000人的雇員已經使用人工智能技術。諸如摩根大通商業銀行使用關鍵欺詐行為檢測應用程式,其中包括通過算法檢測欺詐的行為模式。金融消費者的信用卡交易資料會被發送至資料中心,由該中心通過程式決定交易是否涉嫌欺詐。高盛、美國銀行、美林證券都在使用Kensho公司開發的人工智能分析産品。

(二)不增反降的智能投顧

根據專業市場和消費者資料提供平台Statista 2023年4月更新的資料顯示,全球範圍内從2017年至2022年期間,由智能投顧管理的資産規模從0.19萬億美元增長至2.45萬億美元;平均每個使用智能投顧的客戶,投入智能投顧管理的資産從4410美元增長到6320美元;智能投顧為客戶帶來的總收入從7.14億美元增長到94.26億美元;平均每個客戶的收入從320美元增長到460美元,使用智能投顧的人數從2199萬人增長至1.569億人。在這六年期間,美國、中國始終占據全球智能投顧市場規模的前兩位。

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國的智能投顧市場的發展卻逐漸走向了和全球市場相反的趨勢。在2010年到2013年間,智能投顧在全球處于起步階段,中國提供智能投顧的企業數量雖穩步增長,但也始終徘徊在10家左右,2014、2015年兩年間,中國的智能投顧企業迎來爆發式增長,最多時達到近50家企業。但很快,從2016年開始,中國提供智能投顧服務的企業數量開始下降,而2018年的企業數量相較2017年銳減近六成。這其中除了智能投顧市場中企業間競争導緻的優勝劣汰,還有政策因素。2018年開始實施的《關于規範金融機構資産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對智能投顧的業務做出了資質限制。2022年,多地證監部門下發有關對基金投資建議活動的通知,如指出“部分機構混淆了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與基金銷售業務附帶提供基金投資建議活動”。因通知的相關内容,不少金融機構主動下線智能投顧業務。按照目前的資料和趨勢,根據Statista的預測,中國的智能投顧市場規模将從2023年開始跌出全球的前五位置。

三、歸因:制度設計限制技術發展

智能投顧之是以在大陸走出了和全球市場相反的趨勢,症結在于大陸相關立法限制了智能投顧“代客理财”的核心功能。而立法之是以限制智能投顧所在領域的業務範圍,也是與立法之初的理念有關。

(一)現行立法束縛核心技術

從全國層面的立法來看,直接針對智能投顧有明确規定的隻有《資管新規》第23條。該條第1款要求提供智能投顧業務應當取得投資顧問資質,非金融機構不得超範圍或變相開展資管業務。結合該條第2、3款内容來看,現階段隻有金融機構可以運用智能投顧開展資管業務。第2款是對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能技術開展資管業務的規定,規定内容和非人工智能資管業務規定保持一緻,諸如投資者适當性的審查,同時也展現對人工智能技術的特别規定,諸如要報備模型的主要參數和資産配置的主要邏輯、充分提示人工智能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風險。第3款則是對人工智能算法的總體要求,避免算法同質化對市場産生的不良後果。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曾就薦股軟體釋出過《關于加強對利用“薦股軟體”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監管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薦股軟體規定》),薦股軟體和智能投顧的功能有些類似,都會向投資者提供證券投資品種的選擇建議或預測分析。是以,該規定有一定的借鑒參考意義。《薦股軟體規定》針對軟體特定的規定主要是第2條、第4條,要求提供軟體者應當持有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軟體應當公平對待客戶,不得用相同的産品以不同的價格銷售給客戶,并要求對營銷和服務全過程留痕。

智能投顧是投資顧問的科技更新版,是以與投資顧問相關的《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暫行規定》也會對智能投顧業務開展産生間接的影響。前者是行政法規,釋出時間為1997年12月25日,第24條第(一)項禁止投顧問代理投資人從事證券、期貨買賣;後者是部門規章,第31條禁止投資顧問作出買入、賣出或者持有具體證券的投資建議。智能投顧業務模式中為投資者提供個性化推薦,甚至“一鍵買入/賣出”的功能恰恰易與這兩條禁止性規定相抵觸。而智能投顧發展的方向卻又是優化這些投資功能。而在1998年12月29日頒布的證券法第159條第(一)項,則以上位法固定了下位法的這一規則。

事實上,投資顧問的業務領域非常廣泛,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可以聘請專業的服務機構為産品提供投資顧問,銀行理财子公司也有需要投資顧問的場景,甚至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在管理産品時委托第三方資産管理機構提供投資建議。隻要有投資顧問的業務需求,就意味着智能投顧也将可能存有一席之地。除了前文提到域外諸如高盛、美國銀行等使用人工智能技術進行投資分析這一大趨勢極有可能發展至國内,大陸未來對培育壯大人工智能産業,加快人工智能軍民統籌發展有着迫切的需求。

從現有規定的梳理中可以發現,目前大陸關于智能投顧的立法存在三大問題。其一,缺少詳細的有針對性的規則。《資管新規》雖有針對智能投顧的特點,要求金融機構報備模型的主要參數和配置的主要邏輯,向投資者提示固有風險,但是報備、披露的内容應當細化到何種程度,對于金融機構在提供智能投顧服務過程中能否人為介入以及介入到何種程度,這些都缺乏細緻的規則。其二,現有規定制約了智能投顧的發展方向。前文已經提及,智能投顧的運作模式和現有的投資顧問禁止性規定相抵觸,而智能投顧最大的特點就是能夠代替機構、投資者的人力成本,自動比對使用者需求、平衡投資組合。智能投顧的這一功能代表着未來金融科技的發展方向,也是普惠金融、實作共同富裕的重要路徑,如果直接适用關于人工投資顧問的禁止性規定無疑會對此造成阻礙。其三,現有規定間可能存在沖突之處。《資管新規》第23條規定提供智能投顧服務的金融機構要“嚴格監控智能管理賬戶的交易頭寸、風險限額、交易種類、價格權限等”,這些資産管理資産的行為能夠做到何種程度,是否會和《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暫行規定》限制投資顧問不得為投資代理買賣的規定産生沖突,是需要規則制定者進一步明确的問題。

立法頂層設計已對人工智能有着較為清晰的關注,全國人大常委會從2020年開始,連續三年将人工智能領域放在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内,從重視人工智能領域的研究、加快補齊相關短闆,到加快該領域的立法步伐。上述問題可以在接下來的立法項目中逐漸得到解決。

(二)現行立法理念的溯源和反思

大陸的投資顧問業務制度是從海外成熟市場借鑒而來,但因為建立制度時擔憂投資咨詢機構利用委托人賬戶操縱市場或謀私,是以不允許持牌投資顧問機構開展全權賬戶委托。由此可以推斷,大陸最初限制投資顧問業務範圍的頂層設計的初衷是為了保障市場中的公平正義,保護以中小散戶為主的投資群體避免因資訊不對稱而遭遇不公平,但是随着市場的發展與變化,即使市場的投資主體中依舊不乏中小散戶,但随着科技的發展,監管方式和手段、追責制度的完善,最初的擔憂很多都可以通過技術和懲罰制度加以解決。

從投資顧問行業本身反思,現有的禁止性規定導緻這一行業經曆二十餘年依然發展緩慢,在注冊的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中,隻有少部分具有強大券商背景的公司發展較好之外,大部分公司無法擴大規模,整個行業并不景氣。甚至個别機構和從業人員為改善盈利狀況行違規之事。從行業發展角度來看,目前的禁止性規定對行業從業人員的公平性有待商榷。金融行業為社會提供了大量的就業崗位,投資顧問領域的良性發展勢必會釋放一部分。在目前就業壓力形勢嚴峻的情況下,需要從過去僅從保護投資者角度考慮,轉變為綜合考量市場整體利益,實作更為全面的公平和正義。

從新興的智能投顧技術發展來看,前文已提及該技術在全球範圍内有着廣闊的發展前景和上升趨勢,因為智能投顧用技術降低金融機構提供投資咨詢建議的成本,讓沒有巨額财富的普通投資者可以享受專業的建議,該技術是真正意義上的普惠金融,對實作大陸社會共同富裕的目标有着重要的助力。而目前的規制恰恰是限制了該技術最核心的服務——直接為使用者管理投資組合。從域外的業務實踐來看,因為智能投顧将人為因素降到最低,且在投資時不受情緒影響,該核心服務産生的收益非常穩定、可觀。是以,有必要改變現有的限制模式,讓更多的中小投資者受惠,也避免大陸這方面的行業發展落後于全球的步伐。

四、比較:域外立法借鑒

(一)美國:針對算法做出特别規定

智能投顧誕生地美國并沒有就該項技術進行專門立法,金融機構提供的智能投顧服務均适用已有的1940年投資顧問法,并應當遵循與證券相關的法律和規章。是以,智能投顧和人工投資顧問一樣,需要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登記成為投資顧問。投資顧問可以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也可以根據客戶的授權,決定買入或賣出證券或其他資産。因為立法過程較為倉促,就投資顧問的立法調研結論陳舊,且曾遭遇投資顧問群體的反對,為了盡快通過立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的内容較為粗疏,并沒有就投資顧問的義務進行全面的規定。直到1962年聯邦最高法院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訴資本收益研究公司案作出的判決,對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06節進行擴大解釋,該案被之後的判例認為确立了投資顧問應對投資者承擔信義義務的規則,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也由此多次對投資顧問的信義義務作出規定。投資顧問的信義義務包括:投資顧問向客戶提供的投資建議應當與客戶的财務狀況、投資經驗和投資目标相比對;投資顧問在為客戶推薦執行交易的交易員時,應當確定其作出的推進對客戶而言是成本上最優的選擇;投資顧問不應與客戶存在利益沖突,如果有則應當進行披露。

針對智能投顧的特點,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投資管理部在2017年釋出指南,從資訊披露、投資者調查、程式合規這三個方面進行規定。其中,有關資訊披露的部分,最為具有智能投顧的特色,即披露的内容應當解釋說明智能投顧的算法是如何管理投資者賬戶(諸如如何運算出投資組合的建議,如何對投資者的投資組合進行再平衡);描述算法所基于的假設和局限(諸如算法所依據的投資組合原理以及該原理背後的缺陷);描述算法固有的風險(諸如算法在重新平衡投資者賬戶時不會考慮市場因素,或是算法進行投資操作的頻繁程度超過投資者的預期,或是算法無法解決市場長期變化的情況);描述算法可能被颠覆的情況(諸如在市場情況變得嚴峻時采取的臨時措施);介紹第三方可能介入算法的情形,包括該種介入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詳細說明智能投顧向客戶收取的費用,以及客戶所需負擔的成本(例如客戶使用智能投顧監管共同基金所需的費用,或者是其他傭金);解釋人力在智能投顧中所參與的程度;描述智能投顧是如何運用從客戶處搜集的資料并生成投資組合的建議以及任何相關限制;解釋客戶是如何以及何時應當更新智能投顧中的資料。

(二)歐盟:“技術中立”的立法原則

目前歐盟尚未針對智能投顧進行特别的立法,智能投顧需要遵循《2014年歐盟關于市場和金融工具的指令》(以下簡稱MiFID2)。MiFID2的立法理念采取的是“技術中立”,即無論是何種法律規則,都适用于所有類型的技術。歐盟允許智能投顧在和客戶簽訂投資協定後,對客戶的投資組合重新平衡和更新,而這一行為屬于MiFID2第4(1)(8)條定義的“管理投資組合”行為。是以,所有提供這一服務的智能投顧必須獲得所在國家有權部門的準許,且受到監管部門的監管。根據MiFID2第23條規定,智能投顧應當避免并向客戶披露利益沖突的資訊。按照MiFID2第24條規定,智能投顧提供的服務應當是誠實、公平、專業,且符合客戶的利益最大化的要求。MiFID2第25條規定則要求智能投顧應當對投資者适當性有着準确的評估。

MiFID2第17條規定是該法中唯一一條不采用“技術中立”原則的規定,該條是針對算法交易。根據該條第(1)款規定,投資公司必須遵循操作指引,防止算法交易中發出錯誤的指令,避免系統原因擾亂交易市場。投資公司必須建立适合自身業務的有效系統和風險控制機制,以確定其提供的交易系統有足夠的彈性和容量,且遵守适當的交易限制,并全面測試并監管系統。該條第(2)款要求投資公司應當将參與的算法交易的内容通知監管當局。監管當局可以要求公司提供相關材料,以證明自身符合前述第(1)款的要求。相關材料内容應當包括:描述算法交易的政策本質,測試系統過程中有關合規和風險控制的細節。提供相關材料的頻率可以是有規律的或臨時性的。監管當局有權随時要求提供關于算法交易的資訊和系統使用情況。

歐盟的這一立法技術好處是鮮有新技術不受法律規制,缺點是市場參與者對新技術如何适用這些規則很多時候會存在不确定性。

五、尋徑:智能投顧的中國立法路徑

要扭轉智能投顧疲軟的現狀,需要從最根本的修改立法開始,其中包含從最初僅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為主的價值理念,到平衡行業發展,鼓勵普惠金融發展的轉變。

(一)理念的衡平:立法理念的轉變和衡平

從立法層面來看,前文的分析可知,限制投資顧問全權代理客戶的制度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是頂層設計者保護中小散戶投資者的考量結果。經過二十多年的實踐,投資者的文化層次、投資顧問的行業背景都已經發生巨大變化。目前的禁止性規定已經不能完全适應市場,甚至從市場整體來看,立法之初為了實作的公平正義的範圍亦需要進行擴張。

此外,2023年全國兩會通過的新一輪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中,關于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相關措施也有利于前述立法理念的轉變和付諸實踐。“大陸這次金融監管體系改革後,‘一局一會’的新結構将展現出獨特的中國特色:以投資者和消費者保護為核心、維護市場秩序為目的的行為監管将統一劃歸金管總局,以金融機構穩健經營為核心、防範市場風險為目的的微觀審慎監管保留分業模式,金管總局和證監會分别負責非證券業和證券業的審慎監管”。對投資者和消費者保護的“混業”監管可以降低金融行業存在的監管資訊不對稱問題,對投資顧問可能存在的職業問題可以有效監控,是以可以适當放開該行業的業務範圍。尤其可以針對智能投顧這一投資顧問的新形式,進行位階相對較低層面的立法試點,進而讓真正的普惠金融能夠惠及更多的中小投資者,也可以避免大陸錯失在金融科技領域的優先地位。

(二)中國特色的立法路徑選擇

通過前文的分析可知,立法修改為智能投顧提供發展空間已迫在眉睫。從目前的立法結構來看,修改立法的路徑有兩種。一種是直接從高位階法律層面開始,自上而下放寬投資顧問的業務範圍,允許全權委托。另一種則是依舊隻針對智能投顧進行立法修改,僅允許智能投顧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

按照第一種路徑,應當删除現行證券法第161條第1款第(一)項中禁止投資顧問“代理委托人從事證券投資”的規定。相應地,《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暫行規定》相類似的禁止性規定也需要一并删除。按照這種路徑修改立法,優點是能夠徹底解決長期困擾投資顧問的業務範圍狹小的問題,同時能夠一并解決智能投顧的業務限制問題。這一方案類似歐盟的“技術中立”原則,以一種普适性的規則規範新技術。由于要擴大投資顧問業務範圍無法繞開證券法這部上位法,是以選擇這一路徑的缺點是推動法律修改的耗時将相對較長,且最終能否通過也存在不确定性。因為畢竟是針對整個行業的開放限制,前期各方利益的博弈以及後期監管的兼顧都是立法者需要考量的因素。

另一種路徑就是僅就智能投顧部分放開全權委托的業務範圍,類似于目前資管新規的立法政策。但是,《資管新規》第23條規定目前存在兩個問題:第一個是規則的邏輯不夠清晰,其中第一款的前半段要求提供智能投顧的機構應當取得投資顧問資質,這一部分與證券法等法律對投資顧問限制規定相結合,可知是針對僅提供投資建議的智能投顧,而該款後半部分禁止非金融機構借助智能投顧開展資管業務,以及該條第2款提到金融機構用智能投顧開展資管業務,均是允許這部分的智能投顧提供全權委托的業務。前後兩部分的條文對智能投顧的定位和業務範圍存在沖突。第二個問題則是第23條的規定主要圍繞包括算法在内的資訊披露義務進行規範,整體較為籠統,還需要進一步細化。

要解決第一個問題,需要和前述第一條路徑的方案相結合。如果未來立法選擇第一條路徑,全面放開投資顧問的業務範圍,那麼即使保留《資管新規》第23條第2款前半部分的原有規定,也不會造成該條規定邏輯沖突。但如果按照第二條路徑,僅放開智能投顧的業務範圍,那麼該部分規定則需要删除或重新作出新的規定,明确允許智能投顧開展全權委托業務。除此之外,頂層設計時,還需要考慮的一個問題是,是否放開能夠提供全權委托業務的智能投顧的提供者的範圍,還是依舊僅限于金融機構。如果依舊限于金融機構,那麼隻需要在《資管新規》的基礎上就下文即将論述的問題進行擴充。如果需要擴大提供者範圍,那麼則需要另外重新就智能投顧制定部門規章等層級的規定。對于是否要擴大提供者範圍,筆者更傾向于擴大,一方面前文提到現在的監管分工和手段都足以對此類技術開展全面管理,另一方面讓更多的有資格的企業參與到智能、投顧的研發和供應中,讓這一市場的競争更為充分,進而有利于為中小投資者提供更多的投資管道,也有利于開發出不同的算法,以避免因為算法的同質化而造成市場“羊群效應”的風險。

對于第二個問題,智能投顧的監管規定應當就智能投顧有别于普通人工投資顧問的特點進行詳細的規定,其中包括智能投顧營運者對使用者所應承擔的信義義務和算法披露的細節。首先,關于智能投顧營運者的信義義務,在現有的法律法規架構下中已有對投資顧問業務和資産管理業務的相關規定。證券法第136條、《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暫行規定》第5、12、13、19、26條,信托法第3、28條,《關于加強對利用“薦股軟體”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監管的暫行規定》第3條,這些都是對使用者的忠實義務進行了規範,要求機構對客戶進行風險提示,禁止承諾投資收益、禁止利益沖突。《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暫行規定》第4、15、16、19條,《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第20條、《資管新規》第8、25條,均對機構應當承擔的注意義務進行規定,要求機構盡到适當性義務,對相關資訊充分搜集,并承擔最佳執行義務,確定客戶最大利益。

對上述已有的規定,智能投顧營運者隻需要直接遵守并執行即可。而智能投顧這一新技術帶來的道德風險除去已受到現有信義義務相關規定限制之處,其獨特的營運特點需要制定新的規則加以規制,其中最主要是關于利益沖突的限制。因為智能投顧會産生營運者和程式的設計開發者産生和過往不同的利益沖突。“例如,智能投顧公司A因缺乏專業技術,故邀請了精通算法架構的科技類公司B進行核心算法設計,若B收受C好處,答應讓其發售的金融産品或其公司股票等優先為A所使用,則B可以基于其技術優勢在算法中做手腳,使得C的産品總能獲得優勢評估進而被廣泛推薦給客戶”。是以,對于智能投顧應當相應增加解決此類問題的規定内容,要求向使用者披露程式設計開發者的資訊以及潛在的利益沖突。此外,算法是智能投顧的核心,是以對算法的披露、監管是規範智能投顧的重要内容,且應當盡可能地詳盡,以便于營運者參照執行。

結語

人工智能賦能金融行業是未來的大勢所趨,智能投顧受限于目前的立法規定,無法發揮其最核心的為客戶代為投資功能,目前的《資管新規》不僅在立法邏輯上存在自相沖突之處,同時也限制了可以提供核心功能的智能投顧的營運者範圍。這些問題都需要通過立法的頂層設計加以解決。

附件一:

關于利用“人工智能投資顧問”提供證券投資咨詢、資産管理服務

監管的暫行規定(建議稿)

為進一步規範機構利用“人工智能投資顧問”提供證券投資咨詢、資産管理服務,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一、本規定所稱“人工智能投資顧問”,是指具備下列一項或多項證券投資咨詢、資産管理服務功能的應用程式、軟體産品、軟體工具或者終端裝置:

(一)提供涉及具體證券投資品種的投資分析、預測、選擇等意見;

(二)接受投資者委托,對受托的投資者财産進行投資和管理。

二、向投資者銷售或者提供“人工智能投資顧問”,并直接或者間接擷取經濟利益的,應當經監管部門許可,取得業務資格。

未取得業務資格,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利用“人工智能投資顧問”提供投資咨詢業務或資産管理服務。

三、機構利用“人工智能投資顧問”從事證券投資咨詢、資産管理業務,應當遵循客觀公正、誠實信用原則,不得誤導、欺詐使用者,不得損害使用者利益。

四、機構向使用者提供“人工智能投資顧問”時,應當符合下列監管要求:

(一)在公司營業場所、公司網站、行業協會網站公示資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稱、住所、聯系方式,投訴電話,業務許可證号,從業人員姓名及其登記編碼;同時還應當通過公司網站公示産品分類、具體功能、産品價格、服務收費标準和收費方式等資訊;

(二)遵循使用者适當性原則,制定了解使用者的制度和流程,對“人工智能投資顧問”提供的服務進行分類分級,并向使用者揭示服務的特點及風險,将合适的産品銷售給适當的使用者;

(三)客觀說明軟體工具、終端裝置的功能,不得對其功能進行虛假、不實、誤導性宣傳;

(四)揭示軟體工具、終端裝置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風險,不得隐瞞或者有重大遺漏;

(五)公平對待使用者,不得通過誘導使用者更新付費等方式,将相同産品以不同價格銷售給不同使用者;

(六)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實作對服務過程的客觀、完整、全面留痕,并将留痕記錄歸檔管理;相關業務檔案的儲存期限自相關協定終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七)充分披露設計、開發、維護“人工智能投資顧問”的程式提供者的資訊和潛在的利益沖突;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使用者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

(九)定期向監管當局解釋說明“人工智能投資顧問”的程式算法是如何管理投資者賬戶,揭示算法的固有風險以及算法可能被颠覆的情況;

(十)定期向監管當局披露人力在“人工智能投資顧問”中所參與的程度;

(十一)定期向監管當局描述智能投顧是如何運用從使用者處搜集的資料并生成投資組合的建議以及任何相關限制;解釋使用者是如何以及何時應當更新智能投顧中的資料;

(十二)定期向使用者詳細說明“人工智能投資顧問”收取的費用,以及使用者所需負擔的成本。

五、機構通過“人工智能投資顧問”提供投資咨詢業務,應當在各個業務環節中加強投資者教育和使用者權益保護,主動告知使用者營運公司業務資格及其聯系方式。

六、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利用“人工智能投資顧問”提供投資咨詢資産管理服務過程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相關部門依法采取監管措施或者依法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七、未取得業務資格的機構和個人利用“人工智能投資顧問”從事非法投資咨詢、資産管理活動的,監管當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配合地方政府、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等,依法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吳晶 張曉霞 趙予慈|人工智能投資顧問立法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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