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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争議案件中,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金能否抵扣機關應支付的工傷保險金?

作者:長安威海

魯法案例【2024】218

勞動争議案件中,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金能否抵扣機關應支付的工傷保險金?

(圖源網絡 侵删)

案情簡介

2019年10月郭某到甲公司工作,甲公司為郭某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但是并沒有為其繳納工傷保險。2020年6月郭某在工作期間受傷住院。人社部門認定其為工傷。2021年11月保險公司向郭某支付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金20萬元。2022年8月19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郭某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柒級,無生活自理障礙。郭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各項工傷待遇615719.79元。仲裁機構裁決甲公司支付郭某395382.4元,後雙方均不服裁決,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機關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機關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标準支付費用。本案中郭某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甲公司未給郭某辦理工傷保險,郭某之損傷已被認定為工傷,故應由甲公司向郭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本案争議焦點是:保險公司向郭某支付的意外傷害金是否應在甲公司應向郭某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中予以扣除?

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事業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機關、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機關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強制實施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用人機關必須為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并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機關為職工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是以免除其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職工獲得用人機關為其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後,仍然有權向用人機關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故本案中保險公司向郭某支付的意外傷害金20萬元,不應在甲公司向郭某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中予以扣減。一審判決後甲公司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實踐中很多機關存在用工不規範的情形,未給具有勞動關系的職工購買工傷保險,導緻發生工傷事故後企業要自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情況,在勞動争議案件中企業購買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不能抵扣企業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理由如下:

一、從工傷保險的性質分析。《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事業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機關、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機關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由此可見用人機關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是其法定的強制性義務,如企業可以通過為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獲賠的保險理賠款抵扣其對職工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賠償,則相當于企業可以通過為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而替代繳納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這顯然與《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相悖。

二、從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該條明确企業為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時,受益人隻能是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如企業為職工投保意外傷害險後可以直接在工傷保險賠償責任中扣減該意外傷害保險理賠款,則企業成為實質意義上的受益人,有悖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立法目的。

三、勞動者可以獲得雙重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被保險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損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獲得雙重賠償,此時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及被保險人和第三者之間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此時不适用财産保險中的損失填補原則,勞動争議案件不同于侵權糾紛案件,亦不應适用損失填補原則。

法條連結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事業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機關、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機關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六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機關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機關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标準支付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