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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仲裁條款提示說明義務的厘清及裁判思路

作者:長安威海
格式仲裁條款提示說明義務的厘清及裁判思路

(圖源網絡 侵删)

  為了解決糾紛的便利性,部分格式合同會在其中約定格式仲裁條款,即當合同雙方産生糾紛時,任何一方均應當采取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的方式加以解決,排除了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途徑。提供者應否對格式仲裁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難題。對該問題的研究,有助于厘清争議,推動适法統一。

格式仲裁條款的效力之争

  格式仲裁條款是否有效,關鍵在于格式仲裁條款提供者應否對該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實踐中,對該問題持肯定意見的觀點可以進一步分為以下幾種:

  第一種觀點認為,格式仲裁條款屬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與當事人具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根據該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緻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内容。據此,格式仲裁條款提供方應當對該條款承擔提示說明義務,否則,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内容。

  第二種觀點認為,并非所有格式仲裁條款提供者均應負擔提示說明義務,該義務的主體僅應限定于向消費者提供格式仲裁條款的經營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定,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該條是對格式管轄協定的規定,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理,對選擇訴訟連接配接點法院的管轄協定格式條款都應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限制消費者通過訴訟方式進行救濟的格式仲裁條款,更應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

  第三種觀點與第二種觀點相同,亦認為對格式仲裁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應限定于向消費者提供格式仲裁條款的經營者,但論證思路不同于第二種觀點。第三種觀點從“舉輕以明重”的法理推導出格式仲裁條款屬于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進而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經營者對格式仲裁條款承擔提示說明義務。

  持否定意見的觀點則認為,格式仲裁條款屬于對訴訟程式的約定,并非免除或者減輕條款提供者責任的條款,并不涉及當事人的重大利害關系,不能當然适用民法典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規定。同時,《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一條是對管轄協定的特殊規定,不得随意擴張适用于仲裁條款。

格式管轄條款提示說明義務規定的旨趣

  根據上述分析,與格式仲裁條款最相近的規定是《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該條規定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以及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對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和第四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新增的條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是有關協定管轄的規定,該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财産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與争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民訴法解釋》的闡釋,格式合同含有格式管轄條款在實踐中很普遍,經營者通常拟定“如發生糾紛在經營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訴訟”。雖然這種協定管轄條款的内容并不免除經營者的責任或限制其責任,但排除了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排除了相對方選擇有連接配接點的其他法院管轄的權利,極大地友善了經營者訴訟而不利于消費者訴訟。為了防止經營者利用格式合同損害消費者利益,有必要對格式合同中的協定管轄條款作出限定。

  從《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的制定初衷和目的分析,該條規定展現出立法者在管轄規則設計時,更加注重司法公正的立法價值取向。管轄規則的設計不僅涉及“兩便原則”的落實,而且對于切實杜絕地方保護主義、維護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民訴法解釋》對專屬管轄、地域管轄、管轄轉移等作出細化規定,以減少管轄争議和異議,維護程式公正。該條規定也展現了維護實質公正,對處以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予以适當傾斜保護的要求。

格式仲裁條款提示說明義務的确定

  對于格式仲裁條款提供者應否承擔提示說明義務的問題,筆者贊同上述第三種觀點。首先,從《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的立法解釋來看,該條的特殊規定是基于消費者在面對經營者時所處的弱勢地位,是對消費者的傾斜性保護。通過“舉輕以明重”的法理,對于管轄協定的内容都要傾斜性保護,限制消費者不能通過訴訟方式進行救濟的仲裁條款,更應受到傾斜性保護。例如,某法院在一起管轄異議案件的裁定書中認為:“仲裁條款雖不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性權利,但會對當事人行使程式性權利産生影響。上訴人蘋果電子産品商貿(北京)有限公司經營天貓商城Apple Store官方旗艦店,《Apple Store官方旗艦店銷售和退款政策》中雖有仲裁條款,但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注意義務。是以,該仲裁條款對上訴人不産生仲裁限制效力。”

  其次,對于一般的格式仲裁條款而言,如果該格式仲裁條款并非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約定,則一般不認為是與當事人具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如上文所述,《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是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決定的,在其他不涉及消費者的合同中,不應當擴大化。也就是說,在格式合同中,如果相關格式條款僅是對一些手續性事項的約定,一般不認為與當事人存在重大利害關系。

  第三,雖然從結果上分析,第二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結論相同,但第三種觀點邏輯上最為順暢,第二種觀點系通過“舉輕以明重”的法理直接推導得出最終結論。而第三種觀點則是通過“舉輕以明重”的法理,推導得出與消費者有關的格式仲裁條款對消費者具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結論,進而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裁判。這種裁判思路更為規範,也更符合法院裁判要求。

“合理方式”的判斷标準

  《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一條同時明确,經營者對管轄協定格式條款應當采用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實踐中,對“合理方式”的判斷亦是法官裁判此類型案件的難點。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上司小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了解與适用(一)》中提出,關于合理的方式提示,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型等特别辨別對格式條款進行表示的,可以認為是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該條雖然是對原合同法的規定作出的解釋,但是其解釋的内容和現行條文并無差別。有的企業往往會在格式合同中把許多條款都用黑體字辨別出來,由于辨別内容範圍過大,反而把一些需要作特别說明的内容變得不明顯了。這是在以符号、顔色等特别辨別進行提示或說明時比較容易發生的問題。有的特别文字辨別雖然本身很明顯,但其所出現的場所或位置可能完全不為人所注意,此時,亦無法起到應有的效果。是以,提示應達到“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程度。

  從上述了解與适用分析,在認定“合理方式”時,不應當囿于格式條款所采取的表現形式,而應當秉持實質大于形式的審查标準,關鍵在于判斷相關提示是否達到了“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程度。例如,廣東某法院判決:“根據上訴人國美公司提供的《國美線上服務協定》網頁列印件,該協定頁面共計二十六頁。在協定資訊量大且多處條款使用加粗字型的情況下,對需提請消費者注意的管轄協定條款應作顯著差別的辨別,但第十四條關于管轄協定的條款僅作字型加粗處理,未明顯差別于其他條款,并不足以引起消費者的注意,沒有達到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的要求。”北京市某法院認為,“我已閱讀并同意購買協定”提示語前面的勾選框是系統自動勾選,消費者不點看購買協定也可以進行下一步送出訂單操作;且該購買協定中的管轄條款也沒有采用文字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

  是以,在判斷格式仲裁條款提供方是否盡到了提示注意義務時,應當秉持較高的标準,綜合考慮以下幾項因素:格式仲裁條款是否加黑加粗,加黑加粗特殊辨別在合同條款中所占比例範圍,服務合同相關條款的内容多少,電子合同中是否要求對合同條款強制閱讀,以及格式仲裁條款所在位置等。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合同中對格式仲裁條款并未加黑加粗,但是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相關經營者能夠舉證證明,例如提供錄音錄像,其已經就格式仲裁條款提請消費者注意,也應當認定為盡到了提示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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