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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條(隐私權六)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資訊處理者查閱或者複制其個人資訊;發現資訊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及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發現資訊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其個人資訊的,有權請求資訊處理者及時删除。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條(隐私權六)

  本條是關于資訊主體的查閱複制、更正和删除權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為明确個人資訊處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邊界,充分保障資訊主體在個人資訊處理過程中的權益,本條規定了資訊主體享有查閱權、複制權、更正權及删除權。對于個人資訊應當采取權利保護模式還是權益保護模式,學界一直存在較大的争議。所謂權利保護模式,即由《民法典》直接賦予民事主體以個人資訊權,進而給予類似于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隐私權的法益保護方式;所謂權益保護模式,是一種保護程度弱于權利保護的法益保護方式,其源于《民法典》第3條的規定,即其中的“其他合法權益”。《民法典》對于個人資訊采取了權益保護模式。

  在立法過程中,《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使用了資訊持有人的概念,規定“自然人可以向資訊持有人依法查閱、抄錄或者複制其個人資訊”,并對自然人享有删除權的情形予以詳細規定。《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二審稿)》沿用資訊持有人的表述,并删除了自然人享有删除權的具體情形,進而表述為“自然人發現資訊持有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資訊的,有權要求資訊持有者及時删除其個人資訊。”一方面避免了草率立法,另一方面為《個人資訊保護法》對删除權的細化預留了一定空間。《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三審稿)》借鑒了歐盟《一般資料保護條例》(以下簡稱GDPR)的規定,将資訊持有人修改為資訊控制者,其他部分未作變動。《民法典(草案)》同時使用了資訊控制者與資訊處理者的概念,但二者似乎為同一含義。此外還将“查閱、抄錄或者複制”修改為“查閱或者複制”,以避免用語的重複。《民法典》采用統一的資訊處理者概念,其他未作變動。這一改變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民法典》統一使用了“處理”的概念來統攝圍繞着個人資訊開展的收集、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一系列行為。是以,使用“處理者”的概念來涵蓋從事這些行為的所有主體,顯然比另外使用一個“控制者”的概念更為合理。另一方面,就個人資訊的“控制者”與“處理者”這兩個概念而言,實際上也完全沒有必要加以區分。因為無論資訊控制者與資訊處理者是否為同一主體,二者都負有相同的個人資訊保護的法定義務,即便資訊控制者與資訊處理者就個人資訊的實際處理行為存在相關合同的約定,也隻是二者内部的法律關系而已,無法改變此種義務,統一采用“處理者”的概念更為合理。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條(隐私權六)

本條是關于個人資訊權人享有的權利的規定。個人資訊權有以下主要内容。

(1)個人資訊權人享有查閱和複制的權利。自然人可以向資訊控制者依法查閱或者複制其個人資訊。這是因為,個人資訊即使被控制者處理,其歸屬權不變,其仍然為權利人所擁有。

(2)發現資訊錯誤的,有提出異議并要求更正的權利。權利人在查閱或者複制自己的個人資訊時,發現個人資訊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要求及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資訊處理者負有更正的義務。

(3)自然人發現資訊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其個人資訊的,有權要求資訊處理者及時删除其個人資訊。這裡還應當包括對被處理的已經過時的、對自己可能造成不好影響的個人資訊的删除權,即被遺忘權,以保護個人資訊權人的合法權益。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條(隐私權六)

任某某訴北京市百度網訊科技公司侵犯名譽權、姓名權、一般人格權糾紛案

案情:任某某于2014年7起在無錫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過相關的教育工作,2014年11月與該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015年4月,任某某進入北京市百度網訊科技公司(以下簡稱百度公司)網站的搜尋頁面,輸入關鍵詞“任某某”後,在“相關搜尋”處顯示有與陶氏教育相關的各類資訊。任某某主張:因陶氏教育在業界名聲不好,其并未在陶氏教育工作,百度公司公開其與陶氏教育有關的個人資訊侵犯了其權利。法院認為:相關搜尋詞系根據過去一定時期内使用頻率較高且與目前搜尋詞相關聯的詞條統計而由搜尋引擎自動生成的,并非由于百度公司人為幹預。百度公司在“相關搜尋”中推薦涉訴詞條的行為,不存在對任某某進行侮辱、诽謗等侵權行為。“任某某”這三個字在相關算法的收集與處理過程中就是一串字元組合,并無姓名的指代意義,不存在幹涉、盜用、假冒任某某姓名的行為。任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應“被遺忘”(删除)資訊的利益不具有正當性和受法律保護的必要性,不予支援。二審維持原判。

五 解 析

本案關涉網絡侵權中“被遺忘權”的适用範圍與條件,被稱為中國“被遺忘權”第一案。對“被遺忘權”的保護,實質上關涉民事主體個人資訊保護和網際網路科技便利度、網際網路産業發展兩者的利益平衡。各國根據自身的網際網路産業發展程度以及群眾對個人資訊及隐私的習慣态度有權制定不同的具體政策,“被遺忘權”理論亦不必被奉為圭臬。大陸法院通過裁判指出,“由搜尋引擎自動生成的相關搜尋詞是計算機相關算法在收集和處理過程中的一串字元組合,不構成侵權”,在此問題上給出了本土化的裁判态度。但本案裁判時,大陸民法典尚未頒布,法院采取偏向保護産業發展的做法無可厚非。但民法典頒布并生效後,民法典第1037條所規定的個人資訊權人享有包括被遺忘權在内的各項權利,會直接影響類似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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