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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團隊 | 當教培湧入AIGC,距離侵權還有多遠?

作者:肖飒lawyer
肖飒團隊 | 當教培湧入AIGC,距離侵權還有多遠?
肖飒團隊 | 當教培湧入AIGC,距離侵權還有多遠?

自AIGC技術越發成熟,不僅國内各類AI大模型層出不窮,而且各種AI教培機構“異軍突起”,開始了AI行業的“傳道授業解惑”之旅。而在這類教學過程中,AI教培機構為了使學員更為深切地了解各類AI産品的使用方法和竅門,常常會用該産品輸出的各類成品作為範例,這之中有的範例便是基于知名IP生成的。是以,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便産生了:“在AI教培課程中使用基于知名IP生成的AIGC作品是否侵犯IP所有者的著作權呢?”飒姐團隊今日文章便對這個問題做一個簡單分析。

01

侵權行為的确認以及可能的正當化路徑

确定某一行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權,其前提在于該行為本身是一個侵權行為,在此基礎上,如不存在其他免責事由或者侵權責任阻卻事由,那麼就能夠最終确認該行為的侵權性質。是以,解答這一問題的第一步,在于判斷根據IP生成AIGC作品并予以使用的這一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而對于這一步的判斷,相信各位讀者也并不會有疑問——對于知名IP而言,如沒有經過該IP所有者或其授權人的許可,生成AIGC作品并予以展示之行為當然侵犯了IP所有者或其授權人的改編權或者複制權等著作權,因而屬于一種著作權侵權行為。是以,唯一值得考慮的是,該行為能否被認定為屬于“合理使用”的範疇進而被正當化。這也是本文所讨論的核心問題。

而根據《著作權法》第24條之規定,此種情況下可能的正當化路徑有三,即可能屬于以下三種情況之一:

(1)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2)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适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3)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改編、彙編、播放或者少量複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02

侵權行為的正當化分析

1、路徑一:個人使用型合理使用

對于題述行為是否構成個人使用型合理使用,關鍵在于“個人目的”的判斷,即是否是“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之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

而這種“個人目的”的展現不僅僅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之目的,而且在于行為人客觀上僅僅在家庭或者極為有限的範圍内為個人目的而進行複制。換言之,就個人使用型合理使用而言,這種“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必須被局限于一定範圍内、不面向社會公衆,正是因為這樣的原因,《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第7.10條明确規定“被告未經許可通過資訊網絡向他人提供作品,其提出屬于‘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發表作品’的合理使用抗辯,不予支援。”

是以,基于前述論述和規定,由于題述行為系在網上教培過程中作出,該行為當然屬于“未經許可通過資訊網絡向他人提供作品”之情況,故而無法以該行為屬于個人使用型合理使用進行正當化。

2、路徑二:适當引用型合理使用

對于适當引用型合理使用的構成,大陸1991年出台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已廢止)第27條明确規定,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引用目的僅限于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三)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在此基礎上,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的判決中明确指出除前述要求外,“還應該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中關于應當指明作者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的精神。”

盡管目前該實施條例已經廢止,且2002年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删去了有關規定,但關于适當引用型合理使用的構成仍然有可參照之處。如《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第7.11條便指出,判斷被訴侵權行為是否屬于适當引用的合理使用,一般考慮如下因素:(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經發表;(2)引用目的是否為介紹、評論作品或者說明問題;(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訴侵權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當;(4)引用行為是否影響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損害其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依據該指南所規定的因素進行判斷:(1)題述行為所引用的作品通常系根據知名IP進行改編而成,原作品已經發表;(2)引用該作品的目的通常在于說明AI産品的使用方式以及展示其效果,是以屬于“為介紹、評論作品或者說明問題”;(3)被引用的内容在整個AI教培課程中通常隻占一小部分,大部分内容仍然是對AI産品的介紹和教學,是以比例适當;(4)引用該作品之行為的目的在于教學,其并不存在替代原作品、原IP的可能性,也不會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是以,根據指南的判斷要素,在“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的前提下,通常情況下,題述行為有構成适當引用型合理使用的較大可能性。

3、路徑三:為教學或科研目的使用作品型合理使用

對于此類合理使用的類型,其“教學或科研目的”的要求強調了主觀上的“非營利性”,且其明确限制了使用人的身份和使用場合,即必須“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且必須“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相較于此,AI教培機構售賣課程當然具有盈利目的,且實際上針對的是社會公衆,并沒有對使用人員的身份進行限制,是以,可以判斷出,題述行為并不屬于此種類型的合理使用。

對此,《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第7.12條亦明确規定,“未經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在面向社會公衆開展的教育教育訓練中翻譯或者複制他人已發表作品的,被告主張屬于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的,不予支援。”

03

寫在最後

盡管本文的初步結論是“在AI教培課程中使用基于知名IP生成的AIGC作品因構成适當引用型合理使用而沒有侵犯IP所有者的著作權”,但是細心的讀者想必已經發現了,前面的論述中都使用了“通常”這一限定詞,且要求必須“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換言之,如果在AI教培課程中,行為人沒有“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或者幹脆使用了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或者具有其他因素,那麼該行為就仍然應當被認為侵犯了相關權利人的著作權。

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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