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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強簽署國務院令 公布《生态保護補償條例》(附全文)

作者:中國水利
李強簽署國務院令 公布《生态保護補償條例》(附全文)

國務院總理李強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布《生态保護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生态保護補償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條例》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堅持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将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态保護補償的規定和要求以及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以綜合性、基礎性行政法規形式予以鞏固和拓展,确立了生态保護補償基本制度規則,以充分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作用。《條例》共6章33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生态保護補償的内涵。生态保護補償是指通過财政縱向補償、地區間橫向補償、市場機制補償等機制,對按照規定或者約定開展生态保護的機關和個人予以補償的激勵性制度安排。

二是明确工作原則、健全工作機制。生态保護補償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上司,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調節相結合,堅持激勵與限制并重,堅持統籌協同推進,堅持生态效益與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組織上司,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工作。

三是規範财政縱向補償。國家通過财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對開展重要生态環境要素保護以及在生态功能重要區域開展生态保護的機關和個人予以補償。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将補償資金及時補償給開展生态保護的機關和個人;由地方政府統籌使用的資金,應當優先用于自然資源保護、生态環境治理和修複等。

四是完善地區間橫向補償。鼓勵、指導、推動生态受益地區與生态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護補償機制。對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區域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态保護補償的,中央财政和省級财政可以給予引導支援;對補償機制建設取得顯著成效的,國務院發展改革、财政等部門可以在規劃、資金、項目安排等方面給予适當支援。

五是鼓勵推進市場機制補償。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鼓勵社會力量以及地方政府按照市場規則,通過購買生态産品和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态保護補償。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建立市場化運作的生态保護補償基金,依法有序參與生态保護補償。

六是強化保障和監督管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下達和核撥生态保護補償資金,對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資金且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緩撥、減撥、停撥或者追回資金。生态保護補償工作情況應當依法及時公開,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由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生态保護補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态環境,加強和規範生态保護補償,調動各方參與生态保護積極性,推動生态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展生态保護補償及其相關活動,适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生态保護補償,是指通過财政縱向補償、地區間橫向補償、市場機制補償等機制,對按照規定或者約定開展生态保護的機關和個人予以補償的激勵性制度安排。生态保護補償可以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産業轉移、人才教育訓練、共建園區、購買生态産品和服務等多種補償方式。

前款所稱機關和個人,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以及其他應當獲得補償的機關和個人。

第三條 生态保護補償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上司,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調節相結合,堅持激勵與限制并重,堅持統籌協同推進,堅持生态效益與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态保護補償工作的組織上司,将生态保護補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構穩定的生态保護補償資金投入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過多種方式拓寬生态保護補償資金管道。

第五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财政、自然資源、生态環境、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生态保護補償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态保護補償工作的相關機制,督促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生态保護補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生态保護補償相關工作。

第七條 對在生态保護補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機關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财政縱向補償

第八條 國家通過财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對開展重要生态環境要素保護的機關和個人,以及在依法劃定的重點生态功能區、生态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區域開展生态保護的機關和個人,予以補償。

第九條 對開展重要生态環境要素保護的機關和個人,中央财政按照下列分類實施補償(以下稱分類補償):

(一)森林;

(二)草原;

(三)濕地;

(四)荒漠;

(五)海洋;

(六)水流;

(七)耕地;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水生生物資源、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環境要素。

前款規定的補償的具體範圍、補償方式應當統籌考慮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準、财政承受能力、生态保護成效等因素分類确定,并連同補償資金的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等事項依法向社會公布。中央财政分類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分領域制定。

第十條 在中央财政分類補償的基礎上,按照中央與地方财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建立分類補償制度,對開展重要生态環境要素保護的機關和個人加大補償力度。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要求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資實施分類補償或者由地方财政出資實施分類補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落實資金。

第十一條 中央财政安排重點生态功能區轉移支付,結合财力狀況逐漸增加轉移支付規模。根據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環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點,在重點生态功能區轉移支付中實施差異化補償,加大對生态保護紅線覆寫比例較高地區支援力度。

國務院财政部門制定重點生态功能區轉移支付管理辦法,明确轉移支付的範圍和轉移支付資金的配置設定方式。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生态保護補償機制。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對開展自然保護地保護的機關和個人分類分級予以補償,根據自然保護地類型、級别、規模和管護成效等合理确定轉移支付規模。

第十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獲得的生态保護補償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将生态保護補償資金及時補償給開展生态保護的機關和個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由地方人民政府統籌使用的生态保護補償資金,應當優先用于自然資源保護、生态環境治理和修複等。

生态保護地區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穩步推進不同管道生态保護補償資金統籌使用,提高生态保護整體效益。

第三章 地區間橫向補償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指導、推動生态受益地區與生态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護補償機制,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态保護補償。

根據生态保護實際需要,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協調下級人民政府之間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态保護補償。

第十五條 地區間橫向生态保護補償針對下列區域開展:

(一)江河流域上下遊、左右岸、幹支流所在區域;

(二)重要生态環境要素所在區域以及其他生态功能重要區域;

(三)重大引調水工程水源地以及沿線保護區;

(四)其他按照協定開展生态保護補償的區域。

第十六條 對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跨自治州、設區的市重點區域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态保護補償的,中央财政和省級财政可以給予引導支援。

對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态保護補償取得顯著成效的,國務院發展改革、财政等部門可以在規劃、資金、項目安排等方面給予适當支援。

第十七條 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态保護補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簽訂書面協定(以下稱補償協定),明确下列事項:

(一)補償的具體範圍;

(二)生态保護預期目标及其監測、評判名額;

(三)生态保護地區的生态保護責任;

(四)補償方式以及落實補償的相關安排;

(五)協定期限;

(六)違反協定的處理;

(七)其他事項。

确定補償協定的内容,應當綜合考慮生态保護現狀、生态保護成本、生态保護成效以及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準、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

生态保護地區獲得的生态保護補償資金,應當用于本地區自然資源保護、生态環境治理和修複、經濟社會發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補償給機關和個人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補償,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十八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履行所簽訂的補償協定。生态保護地區應當按照協定落實生态保護措施,生态受益地區應當按照約定積極主動履行補償責任。

因補償協定履行産生争議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必要時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作出決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執行。

第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補償協定期限屆滿後,根據實際需要續簽補償協定,續簽補償協定時可以對有關事項重新協商。

第四章 市場機制補償

第二十條 國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生态保護補償中的作用,推進生态保護補償市場化發展,拓展生态産品價值實作模式。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企業、公益組織等社會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場規則,通過購買生态産品和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态保護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碳排放權、排污權、用水權、碳彙權益等交易機制,推動交易市場建設,完善交易規則。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支援生态保護與生态産業發展有機融合,在保障生态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種方式發展生态産業,推動生态優勢轉化為産業優勢,提高生态産品價值。

發展生态産業應當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居民參與方式,建立持續性惠益分享機制,促進生态保護主體利益得到有效補償。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快培育生态産品市場經營開發主體,充分發揮其在整合生态資源、統籌實施生态保護、提供專業技術支撐、推進生态産品供需對接等方面的優勢和作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建立市場化運作的生态保護補償基金,依法有序參與生态保護補償。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下達和核撥生态保護補償資金,確定補償資金落實到位。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資金用途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實施生态保護補償資金預算績效管理,完善生态保護責任落實的激勵限制機制。

第二十六條 國家推進自然資源統一确權登記,完善生态保護補償監測支撐體系,建立生态保護補償統計體系,完善生态保護補償标準體系,為生态保護補償工作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完善與生态保護補償相配套的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發揮财政稅收政策調節功能,完善綠色金融體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一的綠色産品标準、認證、辨別體系,推進綠色産品市場建設,實施政府綠色采購政策,建立綠色采購引導機制。

第二十九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對生态保護補償政策和實施效果的宣傳,為生态保護補償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三十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生态保護補償工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審計機關對生态保護補償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 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生态保護補償資金的,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緩撥、減撥、停撥或者追回生态保護補償資金。

以虛假手段騙取生态保護補償資金的,由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從業人員在生态保護補償工作中有失職、渎職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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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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