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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朐縣危險廢物“破壞生态環境”有獎舉報宣傳紙

作者:臨朐縣融媒體中心

廣大居民朋友們:

危險廢物是指具有毒性、腐蝕性、易燃性、反應性或者感染性一種或者幾種危險特性的或不排除具有危險特性,可能對生态環境或者人體健康造成有害影響,需要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的固體廢物(包括液态廢物)。危險廢物違法行為事關人民群衆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必須牢牢守住生态環境安全底線。

為持續保持打擊生态環境保護領域違法犯罪高壓态勢,嚴厲打擊危險廢物環境違法行為,歡迎您舉報非法産生、貯存、轉移、處置、利用、傾倒、填埋危險廢物的環境違法行為。

舉報方式

當發現違法行為時,可通過濰坊市生态環境局臨朐分局(0536-3212217,3127356)、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事發地鎮(街、園、區)進行舉報。

舉報要求:

舉報人舉報的事項應當客觀真實,舉報人如實提供被舉報對象的姓名(或企業名稱)、位址、具體違法違規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危害嚴重程度、有無傷亡人員等情況,不得虛構或誇大,不得故意捏造事實誣陷他人。鼓勵舉報人依法實名舉報。

舉報保障

對舉報人的資訊嚴格保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各項權利。對于惡意舉報、誣告、陷害他人或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複的,将依法依規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舉報獎勵

對舉報人提供的線索,經生态環境部門調查屬實的,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相應處理的,将按照《山東省生态環境廳 山東省财政廳關于印發山東省生态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規定的通知》(魯環發〔2023〕19号)檔案要求,對實名舉報人進行不同檔次的獎勵。

危險廢物破壞環境違法“成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一)罰款或停業

違法“成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準許權的人民政府準許,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1.未按照規定設定危險廢物識别标志的;

2.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

3.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

4.将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機關或者其他生産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5.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作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準許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6.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标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将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7.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8.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将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裝置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9.未采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10.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丢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11.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12.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并如實記錄的。

(二)行政拘留

違法“成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1.擅自傾倒、堆放、丢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2.在生态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護的區域内,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3.将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機關或者其他生産經營者堆放、利用、處置的;

4.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5.未經準許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6.未采取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刑事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規定:

違法“成本”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1.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2.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3.違法所得或者緻使公私财産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嚴重污染環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别嚴重”:

1.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2.緻使公私财産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後果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法“成本” 無危險廢物許可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罪處罰。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生态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态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

1.生态環境受到損害至修複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緻的損失;

2.生态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3.生态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4.清除污染、修複生态環境費用;

5.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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