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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條(名譽權八)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号,不得诋毀、貶損他人的榮譽。

  獲得的榮譽稱号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号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條(名譽權八)

  本條是關于榮譽權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将榮譽上升為一項法定人格權而加以民法層面的保護,始于1986年頒布的原《民法通則》第102條的規定,即“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号”。這一規定展現了立法者對特殊肯定性評價須上升為權利的堅決态度。根據該條的規定,侵害榮譽權的行為隻限于非法剝奪榮譽權這種表現形式,相應地原《民法通則》第120條也規定了侵害榮譽權的救濟方式,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規定”。

  榮譽稱号是民事主體獲得的神聖榮譽,獲得它必須經曆一定的程式和合法手續,相應地剝奪榮譽稱号也必須履行一定的合法手續,例如由原授予榮譽稱号的機關經過重新調查和審查,如發現已授予的榮譽稱号确實有誤,而履行必要手續取消榮譽稱号等;或者由司法機關通過司法程式取消。如不是通過以上兩種途徑取消榮譽稱号,就應當視為非法剝奪。依照此前的規定,其他一些侵害榮譽權的行為,如捏造事實诋毀、貶損他人的榮譽稱号是造假而來等行為,顯然也會對榮譽權産生不利影響,但是根據原《民法通則》第102條和第120條對榮譽權内容和救濟方式的規定,上述诋毀、貶損榮譽權的行為并未被列入侵害榮譽權的行為。顯然原《民法通則》對榮譽權的規定過于狹窄,不利于對榮譽權進行充分保護,在榮譽稱号不被“非法剝奪”之外,民事主體榮譽稱号不被否定、侵占、貶損等權利也應當被納入榮譽權保護的相關範疇。基于此,為了確定對榮譽權的保護更加全面,《民法典》對侵害榮譽權的類型進一步完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号,不得诋毀、貶損他人的榮譽”。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條(名譽權八)

本條是對榮譽權的規定。

對于榮譽權,很多人都認為它不是一個人格權,不能将它規定為人格權,因為它不具有人格權的基本特征。不過,大陸1986年《民法通則》就規定了榮譽權,盡管适用得較少,且國外民法也有保護的立法例,故民法典還是将其規定為具體人格權。

榮譽是指特定民事主體在社會生産、社會活動中有突出表現或者突出貢獻,政府、機關、團體等組織所給予的積極、肯定性的正式評價。在榮譽利益中,不僅包括精神利益,而且包括财産利益,例如給予特定民事主體的榮譽不僅包括精神嘉獎,還包括物質獎勵。

榮譽權是指民事主體對其獲得的榮譽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維護的具體人格權。對于榮譽利益中的精神利益,權利人的權利内容主要是保持和維護;對于榮譽利益中的财産利益,權利人享有支配權。

榮譽權的義務主體是權利人之外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它們都負有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号,不得诋毀、貶損他人的榮譽的法定義務。違反這種不可侵的法定義務,構成侵害榮譽權的,行為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條第2款規定的是榮譽權人的權利,即獲得的榮譽稱号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或者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要求記載或者更正。這是榮譽權人對所獲得的榮譽享有的保持和維護權利的展現。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條(名譽權八)

明某訴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龍崗大隊榮譽權糾紛案

案情:明某為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龍崗大隊處宣傳員。該局開展評功獎勵活動,設定标準為個人全年在新聞機關發稿80篇以上者報立個人三等功并年終給予獎勵人民币2000元。明某根據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龍崗大隊的要求,全年發稿200多篇,但未能評上三等功,也未受到2000元的獎勵。明某向法院起訴。一審法院認為明某請求2000元獎金屬于勞動争議糾紛,按照“先裁後審”的原則,不屬本案審理範圍,遂駁回其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榮譽權是指民事主體對其獲得的榮譽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權。榮譽權不是每一個民事主體都可以取得的必然權利,明某未取得宣傳三等功這一榮譽,未享有該榮譽權,不存在侵害該榮譽權的前提條件。至于明某是否應當報立宣傳三等功,不屬于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權益争議,不屬人民法院主管範圍。二審撤銷原判決,駁回明某的起訴。

五 解 析

本案是關于榮譽授予産生争議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明某認為自己符合機關公布的評功條件就應該被授予榮譽,認為機關應授予沒有授予其榮譽的行為是侵權其榮譽權的行為。這種認識是不正确的。榮譽權的權能是有限權能,榮譽權是榮譽維持權而不是榮譽獲得權,針對的是已經被授予的榮譽,保護已經被授予的榮譽不被诋毀、貶損和錯誤記載。本案中明某尚未被授予三等功的榮譽,對三等功這個榮譽尚未享有榮譽權,是以侵權之說就無從談起。明某對榮譽授予的最終結果有異議,其維護權利的方式應是與榮譽授予機關交涉,交涉無果的,可以按照相關行政程式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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