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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條(名譽權四)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诽謗内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條(名譽權四)

  本條是關于文學、藝術作品侵害名譽權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民法典》正式頒布之前,大陸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均未對文學、藝術作品侵害名譽權作出專門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文學作品侵犯名譽權的主要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釋出的《名譽權解答》(已失效),該解答第9條專門對因文學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作出了如下規定:“撰寫、發表文學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寫對象,僅是作品的情節與生活中某人的情況相似,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描寫真人真事的文學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诽謗或披露隐私損害其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是以特定人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侮辱、诽謗或披露隐私的内容,緻其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編輯出版機關在作品已被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或被告知明顯屬于侵害他人名譽權後,應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刊登聲明,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或繼續刊登、出版侵權作品的,應認定為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的了解與适用》進一步對文學藝術作品侵犯名譽權作出如下說明:“人們一般認為,文學作品如小說等内容,應該是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作品中的人物往往不是生活中某一個特定人物的簡單再現,應該是經過作者的加工、處理的虛構人物。是以,在處理撰寫、發表文學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案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文學作品隻要不是使用真實姓名的報告文學、傳記,就因其不是針對特定人而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對小說作者提起名譽權訴訟,屬于自行對号入座。但各地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實踐中既有借文學創作故意诽謗他人的,也有因對素材處理不當的過失,緻他人名譽受損的。”“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并不受行為方式的限制,不能認為文學作品當然的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那種認為提出文學作品侵犯其名譽權的人均屬于自己對号入座的觀點是不正确的。《名譽權解答》認為,判斷一部文學作品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主要是要看該作品是否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寫對象,有侮辱、诽謗或披露其隐私的内容并給特定人的名譽造成了損害後果。”

  《民法典》将前述司法解釋确定的裁判規則進行提煉、總結,形成本條的雛形和基礎。《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第807條首次對作品侵犯名譽權作出規定:“民事主體發表的作品中的情節與特定人的情況相似,但是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發表的作品描述真人真事,或者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包含侮辱性内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二審稿)》第807條進行了較大幅度的調整:一是将條文順序進行調整,先對作品侵權進行規定,再行規定免責條款;二是将作品的範圍限定為文學、藝術作品;三是将“民事主體”改為“行為人”;四是在侵權方式中增加“诽謗”内容;五是将“被侵權人可以”改為“受害人有權”;六是将免責條款中的“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調整至“情節與該特定人相似”之前。《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三審稿)第》807條以及《民法典(草案)》第1027條均延續二審稿的條文内容,并最終以《民法典》第1027條予以呈現。

  該條的基本内容、原則和精神承繼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于該問題的基本觀點,相比于原來的司法解釋,主要調整内容為将其中的“文學作品”擴大至“文學、藝術作品”,以盡量涵蓋不同種類的作品侵權形式;同時考慮到“披露隐私”已受本法關于隐私權相關規定的保護,侮辱、诽謗是侵害名譽權的主要方式,故将“披露隐私”從侵犯名譽權的侵權方式中予以删除。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條(名譽權四)

本條是關于文學、藝術作品侵害名譽權責任的規定。

确定文學、藝術作品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依照本條前後兩款規定的不同來确定。

(1)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的作品。任何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凡是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的,由于其描述對象的确定性,因而隻要作品的内容中含有侮辱、诽謗等内容,對被描述對象的名譽權有損害的,就構成侵害名譽權,受害人享有名譽權請求權,可以請求作者承擔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責任。在此,關鍵是确定作品是否描述了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如果使用的是真實姓名,則容易确定,這就是特定人。如果是沒有使用真實姓名,其判斷标準是,基本的人格特征、基本的生活、工作經曆是否相一緻,如果具有一緻性,可以認為描述的就是真人真事。

(2)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的作品。如果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是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是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符合主要人格特征和主要生活、工作經曆一緻原則,就不屬于描述的是真人真事,不認為是對所謂受害人的名譽權的侵害,作者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條(名譽權四)

王某某訴劉某及《某某文學》等四家雜志侵害名譽權糾紛案

案情:河北省《某某日報》曾發表長篇通訊《薔薇怨》,對原撫甯縣某某公司統計員王某某與不正之風鬥争的事作了報道。之後,劉某根據一些人的反映,認為該文失實。劉某稱“為正視聽”,撰寫了“及時紀實小說”——《好一朵薔薇花——“特号産品王某某”》。文章聲稱“要展覽一下王某某”,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瘋狗”等語言,侮辱王某某的人格,并一稿多投,擴大不良影響。王某某訴至法院。法院認為:劉某利用自己的作品侮辱王某某的人格,侵害他的名譽權;而且将作品投給幾家雜志編輯部發表,進一步擴散侵害王某某名譽權的影響。劉某的上述行為,給王某某及其家屬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嚴重後果,在本案中應負主要責任。對于各發表媒體,盡到審查義務的,對侮辱、诽謗内容予以删減的,發行量較小、擴散範圍不大的,負相應較小的責任,反之,構成侵權,負主要責任。

五 解 析

本案是大陸司法實踐中發表文藝作品構成侵害名譽權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劉某針對王某某撰寫文學作品《好一朵薔薇花——“特号産品王某某”》,屬于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撰寫文學、藝術作品的行為。該作品中,含有“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瘋狗”等一系列侮辱、诽謗性内容,屬于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受害人王某某有權依法請求劉某承擔民事責任。就本案其他媒體被告而言,對于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的認定,要依照其是否盡到合理核實義務進行判斷,本案中判斷媒體是否盡了合理核實義務,主要是看其否有節選刊登和删除侮辱、诽謗性内容的做法,雜志發行量大小與發表後是否有主動賠禮道歉的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