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窩藏、包庇罪概念,窩藏、包庇罪構成要件是什麼?量刑标準是什麼

作者:法家說法
窩藏、包庇罪概念,窩藏、包庇罪構成要件是什麼?量刑标準是什麼

窩藏、包庇罪概念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隐藏處所、财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具體包括窩藏罪和包庇罪。窩藏、包庇罪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

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處所、财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使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現犯罪的人,是以,除提供隐藏處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裝的用具等等,也屬于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于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已冒充犯罪的人問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本罪。包庇,應限于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後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羁押而脫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

主體要件

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後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根據本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機關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以本罪論處。

窩藏、包庇罪認定

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後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後産生的,即隻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後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是以,本法第3l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本罪與僞證罪的界限

僞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隐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差別在于:(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僞證罪是特殊主體,隻限于證人、鑒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僞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僞證罪掩蓋的是何案件有重要關系的犯罪情節。(4)窩減、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僞證罪所包庇的對象隻能是未決犯。

本罪與幫助毀滅、僞造證據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僞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迹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僞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迹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包庇罪應僅限于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僞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窩藏、包庇罪立案标準

第十四條根據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機關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以包庇罪定罪處罰。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組織、強迫賣淫犯罪集團通風報信的;

  (二)二年内通風報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風報信被行政處罰,又實施通風報信行為的;

  (四)緻使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時歸案的;

  (五)造成賣淫嫖娼人員逃跑,緻使公安機關查處犯罪行為因驗證困難而撤銷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獲利人民币一萬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窩藏、包庇罪量刑标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主要指窩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窩藏、包庇罪行極其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窩藏、包庇罪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隐藏處所、财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窩藏、包庇罪法律意見

窩藏、包庇罪屬于妨礙司法罪。妨害司法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使用各種方法妨害國家司法機關正常訴訟活動,破壞國家司法權的行使,情節嚴重的行為。觸犯了此章節罪名的,最高刑期為7年。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麼

(一)【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後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後可以做什麼

(一)【程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後被羁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麼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是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後果。

(三)【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麼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從業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

(四) 【質證環節】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内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五) 【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後陳述。

(六) 【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轉自 辦案大全公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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