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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企業最低标準,物業服務企業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構成侵權

作者:鹿羽Talk

安全保障義務的違反

在本案中,原被告對于安全保障義務的内容的了解不同,劉某認為居住到友誠公司管理的小區,友誠公司對其人身、财産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當保障車輛不被損害。

友誠公司則認為,按照法律和合同約定,其對物業服務區域内财産有安全防範義務,安全防範義務是一種群防群治的服務,主要是協助公安機關開展安全管理,而不負有保護對個人财産的義務。友誠公司并未收取劉某車輛的安全保障費用,無義務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最低标準,物業服務企業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構成侵權

友誠公司提供了警衛人員值班、定時以及不定時巡邏、安裝了監控裝置、安排合格的保安人員,履行了安全防範的義務。合同中明确約定車輛的管理目的是為了車輛的有序停放,故小區門崗是否設欄杆及車輛進出是否需登記均與友誠公司是否承擔安全保障責任無關。

确定該案的安保義務的内容,才能明确友誠公司的義務,判斷其是否承擔責任,進而解決該案中友誠公司是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其是否盡到法定要求的最低限度和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作為法定義務,是法律賦予的物業服務企業最低的标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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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規範的不完善及社會形态的複雜,理論和實踐對安全保障義務的内容是理論與實踐中的争論焦點,而《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對物業服務企業安全保障義務範圍的總體概括過于籠統,安全保障義務的範圍也變得寬泛和複雜。

根據法律和行業習慣,有些學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主要包括:第一、設施裝置方面的安保義務,如監控裝置的安裝和操作、消防通道、在小區範圍内的防火、防盜、防爆等裝置、警示裝置、電梯的維護和保養,保證硬體設施的達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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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相關崗位配備合格從業人員的義務,如包括保安人員的數量和品質的達标、巡邏巡視等。

第三、謹慎周到的管理義務,物業經營者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标準”審慎管理,如合理有效的制度,對非社群成員出入登記詢問,對可疑人員進行盤問,說明可能引發危險的裝置設施的用法,對可能存在危險情形明确的說明、警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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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有效防範危險、及時制止侵害、及時實施救助義務,這主要是對于意外事件和犯罪行為的防範和應急的措施的采取。也有一些學者認為物業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包括治安管理、消防管理以及道路管理三方面。

治安管理是指在物業區域中發現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行為應當進行阻止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處理。消防管理是對預防和控制火災的要求,如防火安全宣傳,及時撲滅火災、消防器材的保養和維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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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道路管理,主要包括交通安全,保證車輛和行人的安全。迄今為止,這也隻是學者們的觀點,在實踐中并未達到統一的意見。

由于第三人侵權而物業服務企業承擔安全保障責任的糾紛具有複雜性,法律規定的缺失,學者與實務界對于安全保障義務的界定與履行标準都有不同的看法,以什麼樣的标準去判斷義務人履行其安保義務是相當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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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一般習慣,都認為隻要盡到合格管理者的注意、謹慎義務,即視為已經履行。但這樣“合格管理人”的标準又是什麼?

對于物業服務企業而言,其是具有專業管理能力的法人,不可能不清楚設定出入登記與查詢對于車輛的管理有重要的作用,在很大的程度上能夠避免車輛被盜,這也是其在管理範圍内應當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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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應當按照社會一般的經驗和認識,對進入物業服務區域内的人和車輛都應當負有最基本的注意義務,這個最基本的義務則表現為出入的管理,這也是對違法犯罪行為最基本的防範措施,而不僅僅因為其警衛室有人值班而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

在本案,筆者與人民法院的判決理由存在不同意見。一審人民法院認為物業服務合同中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車輛管理雖隻是為了維護車輛停放秩序,但依然是對車輛防盜的重要措施,将車輛管理的内容擴大化,而直接忽視了合同約定的車輛管理的目的是車輛的秩序,車輛的秩序管理并與車輛被盜産生直接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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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筆者首先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認為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安全保障義務。合同中雖然沒有明确約定安全保障義務,但基于一般善良人的了解,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對進入其領域的人員均負有合格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在合同約定的安全防範義務中,友誠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的安全防範義務,友誠公司上訴送出的新證據已經證明當時警衛室有人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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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作為一般性質的法定義務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為其權利人實作其權利而盡最低限度的注意義務,按照物業管理行業的做法以及車輛進出的普遍性,友誠公司應當能夠合理預見其不設定門崗欄杆、缺乏一般的出入詢問登記等手段,會使車輛被盜的危險成為現實。

由于車輛的直杆未投入使用,但增加了車輛被盜的危險性,對于車輛的進出應當盡最基本的詢問和登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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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物業服務企業對車輛的丢失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沒有盡到一般善良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出口欄杆作為最基礎的管理措施,未投入營運,是物業服務企業自身的過錯。同時保安人員應對車輛的管理應當予以詢問或者其他措施。

友誠公司未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沒有完善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基礎的設施建設,違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而二審法院的認定中,并沒有在事實中分析物業服務企業是否應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并指出一審中對于車輛管理義務的違反屬于違反了安全防範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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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乎表明二審法院并不認同安全防範義務屬于安全保障義務的内容,而是直接援引了物業管理條例中關于物業服務企業具有安全防範義務的觀點,認定物業服務企業違反了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主義務。

由于友誠公司違反了車輛管理的主義務,違反了合同義務,且該義務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的義務,安保人員和設施的缺陷以及對犯罪行為的制止和防範都違反了安全防範義務,侵犯了業主的财産權,造成了車輛丢失,現業主選擇侵權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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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法院根據合同内容來确定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确定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似乎并不認為物業服務企業适用于《侵權責任法》中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但在判決中,二審法院依然判定适用法律正确,兩者應當存在一個邏輯的說理。

由于對于合同内容的認識不同,是以得出的案件判斷邏輯也存在差異,但筆者對于法院判決友誠公司承擔安全保障義務表示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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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損害事實

在第三人侵權情形中,業主的損害主要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各方當事人對損害的認定一般不存在較大的争議,故該部分僅作簡單的論述。

過錯

在侵權法領域,歸責以過錯為原則,以嚴格責任為例外,任何嚴格責任都應當明文規定。侵權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的侵權類型,都是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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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權責任法》、《物業管理條例》等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中,并沒有對該類侵權行為進行特殊規定,根據侵權法的理論,無特殊規定适用過錯歸責原則,舉證責任由主張權利的主體承擔,即業主應當對物業服務企業的過錯進行證明。

在該案中,劉某事實上負有舉示友誠公司在物業安全管理上存在過錯的義務。但在案件中,甲舉示了在當日淩晨,小區内另一輛車被盜時的情形,而非劉某車輛被盜的視訊,并不能因為罪犯偷另一輛車時門衛室無人,也沒有從業人員對其進行詢問登記,欄杆直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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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直接證明友誠公司在自己車輛被盜時也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盜竊非涉案汽車時的過失與涉案被盜車輛沒有因果關系,并沒有舉示案發時的友誠公司沒有履行車輛管理的相關義務。

在一審中,在劉某未舉示相關乙公司的過錯相關證據,法院則以推定友誠公司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時存在過錯,有将安全保障責任的歸責原則直接設定成了過錯推定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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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系

因第三人侵權而引發的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糾紛,因果關系是最難界定的,這也是法律界對于侵權責任認定的最為困難的要件。在該案中,劉某主張友誠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使得自己的車輛被盜,兩者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友誠公司對于車輛進出設施的欠缺,使得自己的車輛的安全隐患加大,如果友誠公司對于車輛的進出必要的登記和詢問,車輛就不會被盜。而友誠公司則以車輛被盜是由第三人的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與自己的行為沒有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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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自己設定了欄杆,也對車輛的防盜效果微乎其微,其不作為并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行為的發生,是以對車輛的丢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第三人侵權的案件中,物業服務企業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并不是導緻業主權益受到損害的直接和唯一原因,即物業服務企業的不作為并不必然導緻業主的權益受到損害,直接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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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的介入是否産生中斷物業服務企業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效果,進而免除安全保障義務主體對于業主的責任,判定标準不一。

因果關系研究主要從必然因果關系說向相當因果關系說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也展現了相當因果關系說,即在判斷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時,隻需要根據一般人的了解,按照社會一般的知識和經驗來判斷行為使損害結果在普遍情況下可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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隻需要在相同情況下有發生一樣的結果的可能性,而并不以“客觀的本質的必然聯系”為要件,這樣判斷因果關系有效地排除了極其偶然和意外的可能性。

相當因果關系作為目前的民法領域的主流觀點,對于案件處理具有可操作性,更适應社會形态的複雜性,以一般人的合理預見以及事物發展的高度蓋然性要求侵權人承擔責任更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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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說,第三人利用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疏忽實施侵權,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存在高度的蓋然性, 反過來即如果被告履行自己的職責,損害很可能避免,這不要求法官超越普通人的了解,就可以對兩者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判斷。

在該案中,友誠公司未對車輛進出有基本的注意義務和安全防範措施,以其不作為的方式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提高了劉某的車輛被盜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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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情況下,物業服務企業如果對于車輛進出進行有效地管理,可以極大程度地降低車輛被盜的風險,有效地制止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