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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九頭鳥租賃站與新南洋公司的租金糾紛

作者:石家莊郝律師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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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7日,原告九頭鳥租賃站與被告新南洋公司簽訂《物資租賃合同》,約定新南洋公司(乙方)向九頭鳥租賃站(甲方)租賃鋼管、扣件和頂托,用于新南洋公司“滬渝高速仙桃服務區工程”,租金标準為鋼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5元、頂托每套每天0.08元,租用時間自2011年8月17日至租賃物全部還完為止,自物資起租後,每30天的最後一天應付清前30天所有租賃物資的全部租金,延期則每天按所租材料價值總額2%交違約金,若乙方租金及租賃物沒有結清,甲方随時随地進行索取,不受時間限制,若發生糾紛,訴訟屬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在該合同的尾部,甲方加蓋有印章,并由張孝才簽名;乙方加蓋有“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滬渝高速仙桃服務區工程項目部專用章”印章,并由王某某、黃某某簽名。合同簽訂地點寫明為“仙桃服務區項目部”。該合同簽訂後,王某某、黃某某等人以該項目部名義從原告處租賃了鋼管63900.9米、扣件41400套、頂托2000套,後又歸還了鋼管41097.6米、扣件29109套、頂托1598套(其中包括新南洋公司項目部委派錢某返還的部分材料),尚有鋼管22803.3米、扣件12291套、頂托402套未還。王某某、黃某某等人以該項目部名義支付押金6萬元、租金5萬元,截止2013年3月11日,尚欠租金325203.68元未付。九頭鳥租賃站多次催收無果,于2013年3月11日起訴新南洋公司,請求判令被告新南洋公司:(1)向原告歸還鋼管22803.3米、扣件12291套、頂托402套;(2)支付截止2013年3月11日所欠租金325203.68元,并按照《物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标準支付2013年3月12日起至還清租賃材料或者付清賠償金之日止的租金;(3)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因新南洋公司以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給松建公司、松建公司再分包給黃某某及王某某為由申請追加松建公司、黃某某、王某某為本案被告,法院依法追加上述當事人為被告,九頭鳥租賃站經法院釋明後請求判令各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新南洋公司辯稱,原告送出的《物資租賃合同》不是新南洋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新南洋公司沒有任何授權書,也沒有人蓋章,王某某和黃某某不是新南洋公司的法人及代表人。每筆押金都是王某某支付的,新南洋公司都不知情,沒有一筆是從新南洋公司賬上轉過去的。以上都是屬于當事人的個人行為,與新南洋公司無關。新南洋公司将涉案工程項目分包給松建公司,租賃材料包幹在合同單價中,松建公司又分包給黃某某、王某某等人,故申請追加松建公司、黃某某、王某某為本案的被告,承擔其法律責任,免除新南洋公司的法律責任。

被告松建公司辯稱,松建公司承接新南洋公司仙桃服務區的項目後,與黃某某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将租賃材料一并含在勞務單價中,并在2012年9月13日仙桃監察大隊組織下與黃某某辦理了結算,支付了價款,故松建公司與案涉合同沒有任何關系。

被告黃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應訴,也未送出答辯意見。

【代理意見】

一、案涉《物資租賃合同》是被告王某某、黃某某以被告新南洋公司項目部名義與原告簽訂的,加蓋有該項目部的專用印章,應認定王、黃二人的代理行為已經得到該項目部的授權,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新南洋公司是“滬渝高速仙桃服務區工程”的施工機關,在施工現場設立了項目部,代表新南洋公司管理該項目有關的事項,包括與有關機關和個人簽訂合同,該項目部對外使用的印章名稱為“新南洋公司滬渝高速仙桃服務區工程項目部專用章”(以下簡稱“項目部專用章”)。新南洋公司所舉證的2011年5月18日《勞務總承包施工合同》就是由該項目部與被告松建公司簽訂的,并加蓋有該項目部專用章。

案涉《物資租賃合同》是王某某、黃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在該項目部辦公室以該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的,該合同尾部“乙方(蓋公章)”處蓋有“新南洋公司滬渝高速仙桃服務區工程項目部專用章”,并注明“簽訂地點:仙桃服務區項目部”。對于該印章,新南洋公司承認其名稱與其項目部專用章一緻,卻又否認其真實性,辯稱是王某某、黃某某私刻的印章。但因新南洋公司未申請鑒定,其所謂“私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該合同上加蓋的印章應認定為該項目部所使用的專用印章。

該合同加蓋了新南洋公司項目部的專用印章,就應當推定王、黃二人得到了該項目部的授權,該合同依法成立,除非新南洋公司能夠提供足以推翻該推定的證據。但新南洋公司僅辯稱該印章系王某某、黃某某“偷蓋”,而未就此舉證,且與其“私刻”之說自相沖突,故該抗辯理由也不能成立。

該項目部于2012年11月份三次指派從業人員錢某向原告退還所租材料,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該項目部履行該合同義務的行為,就應視為對該合同的認可。

新南洋公司還舉證該項目部與松建公司之間的《勞務總承包施工合同》以及松建公司與王某某、黃某某之間的《勞務總承包施工合同》,拟證明該項目部不可能與原告簽訂案涉《物資租賃合同》。這一抗辯理由也不能成立。因為新南洋公司将工程層層轉包尤其是轉包給無資質的個人是違法行為,其不會主動公開内部的層層轉包關系,在原告簽訂《物資租賃合同》時,原告對其内部關系并不知情。

新南洋公司和松建公司還提出其已經與王某某、黃某某結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不應當再次向原告支付款項的抗辯理由。但因該項目部與松建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以及松建公司與王某某、黃某某之間的合同關系均為該各方之間的内部法律關系,根本不能抗辯不是該兩份轉包合同當事人的原告,故該項抗辯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即使王某某、黃某某與原告簽訂該合同未經該項目部授權,也構成表見代理,該代理行為有效,該合同對新南洋公司有法律限制力。

(二)該合同是在新南洋公司該項目部簽訂的,該合同上對此已經寫明。王某某、黃某某在該項目部有辦公室,而新南洋公司為逃避法律監管并沒有公開其内部層層轉包的事實,在簽訂合同時,原告并不知道新南洋公司與王某某、黃某某之間的内部關系,該項目部又在該合同上加蓋了其專用章,原告有理由認為該二人是該項目部的從業人員,有理由相信該合同是該項目部的真實意思表示。

王某某、黃某某等人十二次租賃材料(其中七次支付押金)、四次退還材料,都是以新南洋公司名義辦理的,十六份收、退材料單據和七份收據均寫明租用機關是新南洋公司。上述材料用于新南洋公司的項目,在原告向該項目提供租賃材料的一年多期間,新南洋公司從未提出異議,在原告委托律師發出律師函以後也未提出異議。原告有理由認為王某某、黃某某二人是該項目部的從業人員,該合同是該項目部的真實意思表示。

新南洋公司安排其從業人員錢某三次退還材料,該退料單據上也寫明租用機關是新南洋公司。新南洋公司對錢某系其從業人員一事并無異議。

基于以上事實,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的規定,即使王、黃二人與原告簽訂合同未經該項目部授權,原告也有理由相信王、黃二人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此外,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新南洋公司安排其他從業人員三次退還材料,也應視為對該合同的追認,該合同有效。

三、原告依約履行了提供租賃物的義務,新南洋公司及其他被告則未全面履行相應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部分内容省略)

因新南洋公司對該工程層層轉包,各被告實際上是原告材料的共同承租和使用方,依照《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對本案租賃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支援原告絕大部分訴訟請求,内容主要包括:一是被告新南洋公司、黃某某、王某某向原告九頭鳥租賃站返還鋼管22803.3米、扣件12291套、頂托402套,上述材料還清後原告宜昌市九頭鳥扣件租賃站返還押金60000元。二是被告新南洋公司、黃某某、王某某向原告九頭鳥租賃站支付所欠2013年3月11日以前的租金325203.68元,并按鋼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55元/(套·天)、頂托0.08元/(套·天)的标準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還清租賃材料或者付清賠償金之日止的租金。三是被告新南洋公司、黃某某、王某某向原告九頭鳥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325203.68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違約金。

【以案釋法】九頭鳥租賃站與新南洋公司的租金糾紛

【裁判文書】

法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是涉案《物資租賃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應當由何被告承擔該合同項下的相應責任。新南洋公司承建滬渝高速仙桃服務區工程,在現場設立了項目部,并刻制了該項目部的專用印章。該合同是在新南洋公司該項目部簽訂的,王某某、黃某某也是以該項目部名義而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該合同的,且該合同上還加蓋了該項目部的專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黃某某有權代理新南洋公司與原告簽訂該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賃物實際用于新南洋公司承建的該項目工地,新南洋公司在庭審中對此亦予以承認;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間,王某某、黃某某、溫建新以新南洋公司名義十二次從原告處提取租賃物用于該項目,新南洋公司從未提出異議。據此,原告更有理由相信王某某、黃某某有權代理新南洋公司與原告簽訂該合同。新南洋公司在2012年11月指派從業人員錢某分三次向原告退還部分租賃物。即使黃某某、王某某真的無權代理新南洋公司簽訂涉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的規定,也應視為新南洋公司追認了該合同。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黃某某、王某某有權代理新南洋公司簽訂涉案合同。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應認定黃某某、王某某的代理行為有效,新南洋公司應當承擔該合同項下的相應責任。新南洋公司辯稱其已将承建工程分包給被告松建公司,後者又将工程分包給黃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此主張其應免除責任,但因涉案合同是以新南洋公司該項目部名義簽訂并加蓋了該項目部印章,且新南洋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簽訂該合同時明知各被告之間的層層轉包或者分包關系,故各被告之間的轉包或者分包關系不能對抗原告,新南洋公司不能免責。鑒于新南洋公司已申請追加黃某某、王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并舉證證明黃某某、王某某為租賃材料的實際使用人,黃某某、王某某應對該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新南洋公司在實際承擔責任後,可依照有關規定向黃某某、王某某追償其損失。

【案例評析】

一、本案中,涉案《物資租賃合同》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依照此條規定,如果不能證明黃某某、王某某具有代理權,或者不能證明新南洋公司或者其項目部追認了涉案《物資租賃合同》,則該合同将被認定為對新南洋公司不發生效力而僅由行為人王某某、黃某某承擔責任。由于王某某、黃某某是個人包工頭,在涉案項目未竣工即因不堪虧損“跑路”失聯,如果隻是判決王某某、黃某某承擔責任,顯然對原告不利。依照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對于黃某某、王某某具有代理權,或者新南洋公司或者其項目部追認涉案租賃合同的舉證責任,都由原告承擔。原告若不能充分舉證,則要承擔不得後果。本案中,與此關聯的兩項證據是:新南洋公司項目部在合同上加蓋印章;新南洋公司項目部委派其從業人員錢某返還租賃材料。不過,上述證據是否充分,存在不同的認識。實際上,本案于2013年起訴後,法院一審判決未認定黃某某、王某某具有代理權,也未認定新南洋公司或者其項目部追認涉案合同。原告提出上訴後,二審裁定發回重審,重審後法院一審判決也未直接認定黃某某、王某某具有代理權,但認為新南洋公司項目部委派其從業人員錢某返還租賃材料屬于追認的行為。

與此同時,原告主張即使黃某某、王某某即使不具有代理權,其代理行為也符合表見代理的要件,仍屬有效。亦即主張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例外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二)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分為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兩個方面。

在客觀上,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在主觀上,要求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僞、标的物的傳遞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築機關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本案發回重審後,法院正是對合同締結地點位于新南洋公司項目部、加蓋了項目部印章、标的物用于該項目、新南洋公司知道黃某某、王某某的代理行為并無異議,且安排從業人員協助返還部分材料等情節進行綜合分析判斷,認定了黃某某、王某某的代理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進而支援了原告對新南洋公司的訴訟請求。

【結語和建議】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目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即已經指出:“目前在國家重大項目和承包租賃行業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機沖擊和國内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影響比較明顯的行業領域,由于合同當事人采用轉包、分包、轉租方式,出現了大量以機關部門、項目經理乃至個人名義簽訂或實際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體和效力認定問題引發表見代理糾紛案件。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制度的規定,嚴格認定表見代理行為”,并對表見代理的分析判斷方法給出了指導意見。

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大量的案件出現,對于建築企業而言,控制相關經營風險,一方面要減少挂靠、出借資質等行為,另一方面要加強管理,監督項目經理或者挂靠人、借用資質人的行為,不要指望以内部分包合同對抗相對人。對于租賃站等相對人而言,要控制相關經營風險,要注意合同簽訂主體的權限是否具備、合同的形式是否完整和規範、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形,以免發生糾紛時無法向履行能力相對強的建築企業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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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謗罪的刑事處罰是什麼

根據法律規定,诽謗罪的刑事處罰是:行為人捏造事實诽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該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诽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诽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通過資訊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确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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