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從業人員以财物的行為。行賄行為損害了國家從業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也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随着反腐敗鬥争的深入開展,行賄罪在刑法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如何準确認定行賄罪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刑法修正案(九)》對行賄罪的立法修改,不僅提高了行賄犯罪的法定刑,還增加了特殊從寬處罰情節。本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行賄罪進行了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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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行賄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從業人員以财物的行為。
“不正當利益”,是指行為人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從業人員以财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從業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行為。“不正當利益”不是行賄犯罪的構成要件。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A錢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特别巨大’的标準,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理A錢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A錢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上述兩個司法解釋規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别巨大”三個标準,司法實踐中适用上述三個标準确定行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根據上述規定和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來看,認定行賄犯罪應該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行為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
(二)行為人實施了行賄行為;
(三)行賄行為違反了國家規定;
(五)謀取不正當利益行為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系。犯罪嫌疑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被追訴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罰: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絕大部分犯罪事實;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對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
司法實踐中還存在着因行賄人已被抓捕歸案或主動交代了行賄行為而認定其構成行賄犯罪。此外,犯罪嫌疑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了自己有受賄故意但不具有索賄情節的除外。
行賄罪的構成要件
構成行賄罪必須具備以下要件: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從業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行賄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該罪。其中,對犯有數罪的,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按各個犯罪分别定罪處罰。
《刑法》第390條規定,對于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從業人員以财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這裡所說的“不正當利益”,主要指超出正常範圍和範圍的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二)将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産、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從業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五)向司法從業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是以,隻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了行賄行為才能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行賄人主觀上須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給予國家從業人員财物是在為他個人謀取利益而故意給予之。行賄人主觀上認識到給予國家從業人員财物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如果行賄人主觀上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目的或認為自己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即使其實施了給國家從業人員财物行為也不能構成行賄罪。
如行賄人明知其給國家從業人員财物是為了給其他個人或者機關謀取利益而予以接受,也不能認定為行賄罪。
在認定是否構成行賄罪時,還應注意以下問題:行賄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目的。
如果行賄人隻是為了自己獲得某些經濟利益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而給予國家從業人員财物,則一般不宜認定為行賄罪;如果行賄人明知給國家從業人員财物是為了自己謀利而給予國家從業人員财物,則應按照其行為性質來定罪處罰。
客觀上是否實施了給國家從業人員财物的行為。給國家從業人員财物是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過程中所實施的行為之一。
如果沒有這一行為而給予國家從業人員财物則不能認定為行賄罪。如行賄人與國家從業人員通謀而給予财物,雖然給國家從業人員造成了損失,但這種損失是由行賄人與國家從業人員共同造成的。
給予财物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或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司法解釋規定可知:行賄人給國家從業人員财物違反法律規定;
行賄人給國家從業人員以不正當利益。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從業人員以财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罪;
行賄人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從業人員以财物是出于非法目的。如果行賄人對國家從業人員進行賄賂是出于非法目的,則構成犯罪;如果行賄人有正當目的并無非法目的,也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391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機關、人民團體以财物的;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給予國家機關、事業機關或者人民團體以财物屬于行賄罪的行為之一。隻要違反法律規定而給國家從業人員以财物就構成行賄罪。
特殊從寬處罰情節的适用
特殊從寬處罰情節,是指在犯罪過程中或者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或者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自動投案”。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22号)第四條規定:“被告人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但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一)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二)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三)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
在司法實踐中,對主動投案的時間是否要求在偵查階段還存在争議。筆者認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在審查起訴階段是否構成“自動投案”,則需要根據審查起訴的具體情況進行認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傳訊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時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
根據這一規定,主動投案隻要經過了第一次傳訊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就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使該供述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間所作,也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但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8号)第一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綜上,對于行賄犯罪中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并從輕處罰,法律上有不同意見。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視為有立功表現。如果行賄人在被追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行賄行為,構成自首。
但其在被追訴後如實供述自己的行賄行為,也可以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在審查起訴階段,對于行賄人如實供述行賄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但其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自首條件,可以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準确認定行賄罪,嚴格把握行賄罪從寬處罰情節的适用條件,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同時,司法機關應當結合《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特殊從寬處罰情節,嚴格把握認定标準,依法、準确适用特殊從寬處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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