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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侵犯商标專用權和不正當競争行為的認定

作者:楊東律師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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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海南天之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之澤公司”)以天澤珍珠科技公司、北京天澤珠寶有限公司、三亞天澤珠寶有限公司、海南天澤珍珠科學館有限公司(下統稱“天澤四公司”)在公司網站、化妝品商品上突出使用與其“天澤”商标近似的“天澤珍珠”商業辨別,侵犯其注冊商标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争為由,請求法院判令天澤四公司停止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和不正當競争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250萬元。

2006年12月2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天澤四公司使用“天澤珍珠”字樣不構成對天之澤公司“天澤”商标專用權的侵犯,也并不構成不正當競争,并判決駁回了天之澤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天之澤公司不服北京一中院的上述判決,上訴于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天之澤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天之澤公司不服北京高院作出的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最高院提審後發回北京高院重審。

北京高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再審終審判決,維持北京高院原終審判決。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天澤四公司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天澤四公司不構成對天之澤公司“天澤”商标專用權的侵犯

(一)“天澤珍珠”為天澤珍珠集團多個關聯公司的企業字号,且現已為天澤珍珠集團的簡稱,天澤四公司在聯合出品的商品上标注“天澤珍珠”并無主觀惡意,且并無不當;

(二)天澤四公司在化妝品上标示“天澤珍珠”是為了表明該商品的主要原料為三亞天澤珠寶有限公司所生産的名牌産品“天澤珍珠”,該标示行為正當且合法合理;

(三)天澤四公司在化妝品上使用了“天之澤”文字和“波浪”圖形商标,能夠使相關公衆識别商品的來源,不會造成混淆誤認;

(四)天澤四公司不存在惡意搭天之澤公司的便車。

二、天澤珍珠科技公司注冊使用其企業名稱并不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為

(一)天澤珍珠科技公司不存在利用天之澤公司商譽的故意,注冊并使用其企業名稱的行為不會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

(二)天澤珍珠科技公司的成立時間也早于天之澤公司取得“天澤”注冊商标專用權的時間。

綜上所述,應當依法駁回天之澤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天之澤公司系涉案“天澤”文字商标的注冊商标權人,其有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相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辨別。涉案“天澤”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妝品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第3類第0306群組。被控侵權商品中的“純海水珍珠粉”、“珍珠粉(膠囊)”、“珍珠祛皺系列”套裝中的“純珍珠粉”三種商品的成分均為純珍珠粉,該成分系《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第5類0501群組中的珍珠層粉,純珍珠粉通過口服等方式由人體吸收其中營養成分并由此從内到外改善人體機能;而化獨品中的主要功能在于外在美化與遮瑕、并非全面改善人休機能,是以兩者之間在功能、用途、生産部門、消費對象等方面不盡一緻。雖上述純珍珠粉商品包裝上标有化妝品的生産許可證号,但同時還标有“瓊山衛食字(2002)第XXXX号”的衛生許可證号,是以不能僅依據其上标注的化妝品生産許可證号就認定純珍珠粉屬于化妝品。故認定純珍珠粉與化妝品不構成類似商品,在上述純珍珠粉商品上使用“天澤珍珠”字樣不構成侵犯天之澤公司注冊商标專用權是正确的。

在被控侵權的“天之澤珍珠平衡爽膚水”、“珍珠祛皺精華素”、“天之澤珍珠蛋白保濕霜”三種化妝品及其包裝、天澤珍珠科技公司的網站上,被申請人的兩個注冊商标“天之澤”文字和“波浪”圖形作為表明商品來源的标志被突出使用在顯著位置,在該注冊商标下方與“Tianze Pearl”一并使用的“天澤珍珠”則字型較小,并與上述商标組合在一起使用,該組合辨別與涉案"天澤"文字商标相比較,并不相近似。且上述化妝品皆以珍珠為原料并命名“天澤珍珠”為三亞天澤珠寶公司珍珠産品的知名品牌,僅作為組合辨別一部分的"天澤珍珠"具有标明産品原料和來源的含義。故上述使用"天澤珍珠"字樣的行為不屬于商标法意義上的使用,也不屬于突出使用與天之澤公司的"天澤"商标近似的企業字号行為,不會造成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是以,不構成對天之澤公司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侵犯。

【以案說法】侵犯商标專用權和不正當競争行為的認定

被控侵權的宣傳單上“天澤珍珠”字樣與被申請人的商标"天之澤"文字和"波浪"共同使用,也具有标明産品原料來源于被申請人知名珍珠産品的含義。而且從宣傳單的内容上看,其既推介珍珠類化妝品,也推介了珍珠粉系列産品.是以,該宣傳單上使用“天澤珍珠”字樣的行為亦不構成對天之澤公司的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侵犯。

被控侵權的外包裝袋,系從被申請人天澤珠寶公司購買産品時獲得。雖然該外包裝袋的中間有較大的“天澤珍珠”字樣,但天澤珠寶公司的經營範圍并不僅限于化妝品,在其購買珍珠飾品或其他商品均可獲得該外包裝袋,結合三亞天澤珠寶公司的"天澤"牌珍珠飾品為海南省名牌産品、其"天澤"商标為海南省著名商标等情況,不能認定被申請人使用該包裝袋的行為侵犯了天之澤公司的注冊商标專用權。

關于被申請人天澤珍珠科技公司将"天澤"登記為企業字号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争的問題。本案中,三亞天澤珠寶公司成立于1997年,之後一直使用“天澤”作為其字号,并以“天澤”為其知名珍珠品牌的名稱使用至今。而涉案天之澤公司的"天澤"商标于2000年申請、2002年獲得注冊,三亞天澤珠寶公司對其“天澤”字号已形成在先使用權益。天澤珍珠科學館和天澤珍珠科技公司為三亞天澤珠寶公司的關聯企業,其沿用“天澤”字号具有正當性。故被申請人注冊使用“天澤”字号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争。

經查明,在原審期間,天之澤公司主張将其在三亞等地公證購買帶有“天澤珍珠”字樣化妝品等證據作為本案索賠依據而非侵權認定依據,原審法院未對上述公證購買的化妝品等證據作為侵權證據加以審查認定,系根據天之澤公司的訴訟請求所作的認定。另外,由于被申請人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天之澤公司"天澤"注冊商标專用權,原判決未對天之澤公司提供的以天澤珍珠科技公司2004-2005年的銷售額作為獲利參考的依據進行認定并無不當。是以,天之澤公司關于原判決對侵犯商标權的認定錯誤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原一審期間,天之澤公司對追加當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一審程式并無不當之處,天之澤公司關于原一審違反程式法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申請人天之澤公司指控被申請人涉案行為構成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及不正當競争缺乏事實依據,其再審主張和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原終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7)高民終字第382号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裁判文書】

(2010)高民再終字第2528号。

【案例評析】

本案曆經北京一中院一審、北京高院二審,後由最高院提審後發回北京高院重審,幾經波折後最終由北京高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海南天之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其中涉及兩個焦點問題:第一,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商标專用權;第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争。

關于侵犯商标權的認定問題。首先,《商标法》第五十六條明确規定注冊商标專用權應以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結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判斷是否構成侵犯商标專用權首先應判斷被控侵權商品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因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被控侵權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不同類别,且兩者之間在功能、用途、生産部門、消費對象等方面不盡一緻,僅依據其上标注的化妝品生産許可證号不能認定純珍珠粉屬于化妝品,是以法院認定二者不構成類似商品。其次,被告在商品及其外包裝、宣傳單上使用“天澤珍珠”字樣是為了标明産品原料和來源,并不屬于商标法意義上的使用。事實上,被告在商品及外包裝的顯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了“天之澤”文字和“波浪”圖形兩個注冊商标,将其作為表明商品來源的标志,在該注冊商标下方與“Heren Pearl”一并使用的“天澤珍珠”則字型較小,并未突出使用,并且與上述商标組合在一起使用形成的組合辨別與涉案"天澤"文字商标相比較,并不相近似,反而具有極高的顯著性,能夠使相關公衆識别商品的來源,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是以,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标專用權。

關于不正當競争行為的認定。因被申請人一成立時間早于申請人取得涉案商标注冊商标專用權的時間,對“天澤”字号已形成在先使用權益,不應當也不可能知道他人的已申請商标。而被申請人二、三為被申請人一的關聯企業,其沿用“天澤”字号具有正當性且一直規範使用,并未誤導公衆,是以并不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為。

【結語和建議】

認定商标是否侵權的關鍵在于兩種商品屬于相同商品或類似商品。是以建議,權利人在提起主張之前,應首先判斷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别及其可能涵蓋的範圍,若想實作跨類保護,則必須判斷能否通過司法認定認定為馳名商标;而成立在先的企業對其字号當然的享有在先使用權益,關聯企業沿用其字号的行為具有正當性,不應認定為不正當競争行為。權利人需要在訴前做出正确判斷,否則會引發不必要的訴累。

相關法律知識:

附條件合同的條件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1、合同附條件的要求是:必須是将來可能發生的事實,過去的、現在的均不可以作為條件;條件是由當事人設定而非法定的;必須是合法的,不得以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事實或有損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作為條件;不得與合同的主要内容相沖突。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