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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遺産繼承的那些事兒

作者:律蒙

#律師來幫忙#

話不多說,直奔主題。

何為繼承

繼承是一種法律制度,是将死者生前所有的财産轉移給有權取得該等财産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它規定在大陸《民法典》的繼承編部分。繼承人依照法律規定或遺囑承繼被繼承人的遺産的權利稱為繼承權。繼承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它是一種财産性的權利,即通過繼承實作财産的轉移;(2)以身份關系為基礎。繼承一般都是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存在血緣等關系為前提而進行的;(3)繼承權的實作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實。法律規定的繼承權僅僅是繼承人享有的一種期待權。隻有當被繼承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出現以後,繼承權才具備行使的前提條件。此時,該期待權才轉化為既得權,也即繼承權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後才能開始行使。

繼承開始的時間及死亡先後的推定

根據大陸《民法典》繼承編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又,根據大陸《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從醫學角度評判)和宣告死亡(由于出現了某些法律規定的情形,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情況,有興趣的可以自己去了解一下相關法條的規定,在此不做贅述。)兩種情形。宣告死亡的,應該根據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作為繼承開始的時間。由此我們知道,隻要被繼承人沒有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即使其立有遺囑,該遺囑也僅是處于一種沒有生效的狀态。隻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立遺囑才正式生效,才開始發生繼承。被繼承人在世時,對自己所有的财産或權益進行處并辦理所有權轉移手續的,屬于贈與行為,而不屬于繼承。

現實中,有可能發生互相有繼承關系的多個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情形。此時,就會産生一個問題:因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後順序而使遺産繼承沒有辦法進行。鑒于此,大陸《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對此種情況下的死亡先後問題做出了推定規定。即,互相有繼承關系的多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确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都有其他繼承人,但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如果備份也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互相之間不發生繼承。

何為遺産

這一點上,《民法典》較之前的《繼承法》有了很大的進步。《民法典》對何為遺産采取了概括式的立法,而之前的《繼承法》采取的是列舉式規定。概括式立法的優勢在于對遺産的囊括更加全面。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的,遺産是指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所謂合法财産是指,該等财産的來源符合法律規定,通過坑蒙拐騙等非法手段所得的财産就不是合法财産,也就不是遺産,當然也就不能被繼承。

另外,下面幾類财産不屬于遺産,不能繼承:(1)權屬有争議的财産或者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财産中屬于他人的部分,也不是遺産,也不能被繼承;(2)與被繼承人密不可分的人身權,不能被繼承。如著作權中的署名權;(3)與公民身份有關的債權、債務。以特定身份為客體,不能被繼承。如受遺贈人(作為被繼承人)先于遺贈人死亡的,受遺贈人的繼承人不能繼承遺贈中指定的财産;(4)國有資源的使用權。如采礦權、漁業權等權利。該等權利需要重新申請獲得,不能被繼承;(5)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需要區分不同情況。耕地或草地等農業用地上的土地承包權(以農戶為機關)不能被繼承。其他方式的承包,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繼續承包;(6)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屬于國家或集體所有)使用權可以與房屋一同轉移給房屋繼承人,但這并不是因為繼承人繼承宅基地使用權,此權利不能作為遺産被繼承。

遺囑繼承、遺贈和遺贈撫養協定

根據繼承依據的不同,将繼承分為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當被繼承人生前對自己所有的合法财産和權益在自己百年之後歸誰所有以及如何配置設定問題立下了遺囑且該遺囑合法有效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就按照被繼承人(下稱“遺囑人”)所立遺囑的内容對其遺産進行配置設定。在此我們要注意一點,遺囑中的繼承人應是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人在繼承遺囑人遺産的同時,也要負擔遺囑人生前所負的未償還的債務。

根據遺囑的形式不同,遺囑分為: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列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和公證遺囑。下面我們就逐一的來看一下:

自書遺囑,是指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遺囑日期的遺囑。

代書遺囑,是指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遺囑書寫日期的遺囑。

列印遺囑,是指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遺囑制作日期的遺囑。

錄音錄像遺囑,是指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立遺囑時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肖像,以及遺囑的制作日期。

口頭遺囑,是指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口頭立的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待危及情況消失後,遺囑人以書面或錄音錄像形式另立遺囑的,之前所立的口頭遺囑就歸于無效了。鑒于口頭遺囑是遺囑人在危及情況下對自己百年後遺産的安排,較倉促、也欠考慮。是以,一般情況下,在危及情況解除後,遺囑人都會另立其他形式的遺囑。

公證遺囑,是指由遺囑人經公正機構辦理的遺囑。它有着嚴格的流程,比其他形式的遺囑更正式,為多數國家所采用。辦理公證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到公證機關口述或書寫遺囑,然後公證人員要對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再确認其有效性後,由公證人員出具《遺囑公證書》。經公證的遺囑由公證人員和遺囑人簽名并加蓋公證機關的公章,一式兩份,分别由公證機關和遺囑人各執一份。如果遺囑人想要變更或撤銷公證遺囑,必須經過公證機關來辦理。

《民法典》實施之前,公證遺囑的效力最優先,即如果出現内容上互相抵觸的數份遺囑,以公證遺囑為準。但是,我們要特别注意,《民法典》删除了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其目的在于保障遺囑人的最後意願得以實作。這是《民法典》繼承編中最大的亮點。個人認為這在立法上是一個很大的進步。因為《民法典》的這一改變保障了遺囑展現遺囑人時下最真實的意願。俗話說路遙知馬力,日久方能見人真心。随着時間的推移、世事的變遷,遺囑人身邊的人、事、物都有可能會呈現出新的甚至颠覆性地變化,進而導緻遺囑人對自己百年以後的财産配置設定方案也随之發生颠覆性地變化。相信最後、最新的遺囑才是遺囑人最真實意願的展現。

由以上各類型的遺囑可以看出,除了自書遺囑和公正遺囑,其他各類遺囑在制作過程中,均需要有見證人在場見證。為此,大陸民法典從否定性的角度,對遺囑見證人的資格做出了如下規定:(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不能作為見證人;(2)繼承人、受遺贈人不能作為見證人;(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見證人。

也就是說,如果所立遺囑是需要有見證人在場見證的類型的話,切記見證人不能為上述三種類型的人。否則,會因見證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而導緻遺囑無效的後果。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也就是說,遺囑人在立遺囑以後,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随時将之前所立遺囑廢棄,然後另立新的遺囑。如果遺囑人立了多份遺囑,且内容有互相抵觸的,以最後一份遺囑為準。另外,如果立遺囑後,遺囑人又實施了與自己所立遺囑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如遺囑中說将房子留給子女,但後來自己又把房子賣了然後用賣房所得錢款去環球旅遊了。這種情況下,視為遺囑人撤回了自己之前所立的遺囑。

既然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對自己所有的合法财産和權益,在自己百年之後如何處理所做的安排。那麼,遺囑就必須是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屬無效,而且立遺囑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也屬于無效遺囑。另外,如果遺囑被他人篡改,那麼,被篡改的内容歸于無效。當然,因上述情況引發争議時,我們都需要提供證據證明這些情況的存在,才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遺贈是指被繼承人通過遺囑的形式,将自己遺産的一部分甚至全部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國家或其他社會組織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由此,我們可以看出遺贈的對象是法定繼承人之外的自然人、國家或其他社會組織。受遺贈人應當在自己知道受遺贈後的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如果受遺贈人在此期限内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在此,我們要特别注意一點:一般情況下,受遺贈人隻需要接受遺囑人贈與的财産或權益,不需要承擔遺囑人生前對他人未盡的義務或未償還的債務。

遺贈撫養協定是自然人在自己生前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國家或其他社會組織訂立的一種附條件的遺産贈與協定。該協定的内容主要是:遺贈人将自己的遺産在自己百年之後贈與給受遺贈人,受遺贈人負責遺贈人生養死葬的事宜。隻有在受遺贈人很好地盡到了對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且遺贈撫養協定内容合法有效(即遺贈協定條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等)的情況下,才能在遺贈人死亡之後獲得遺贈人贈與的遺産。

繼承開始後,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進行處理;有遺贈撫養協定的,按照遺贈撫養協定進行處理。既沒有遺囑,也沒有遺贈撫養協定的,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由此,我們可以看出,遺贈撫養協定優先于遺囑繼承,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

有時候,即便立有遺囑,但仍有可能因各種各樣的原因導緻無法按照遺囑進行遺産處理。具體如下:

(1) 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遺贈;

(2) 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 權‬

(3) 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或終止;

(4) 遺囑無效部分所涉遺産;

(5) 遺囑未處分的遺産。

如出現上述情況,所涉的遺産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進行處理。

遺囑必留份問題

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指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下稱“特定法定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份額,這就是《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遺囑必留份制度。根據《民法典》繼承編的這一規定,遺囑人不能以遺囑的形式來剝奪其特定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如果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沒有給其特定的法定繼承人保留特定的遺産份額,則遺囑對相應遺産部分的處分是無效的。

上面說了必留份的問題。那麼問題來了:這個必留份到底如何确定呢?司法實踐中,在确定了該法定繼續人屬于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後,該必留份以特定法定繼承人的實際生活需要為依據,給予其應繼承份額的最低保障。如果遺囑人在立遺囑時雖然沒有為該特定繼承人留出必留份,但是對該特定繼承人以後的生活做出了一定的安排,也不宜認定遺囑人沒有為該特定繼承人保留必留份。

由上可知,遺囑必留份也是導緻遺囑部分無效的因素之一。是以,為了避免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遺囑人除了要注意遺囑的形式與實質要件,還要注意必留份的問題。

聊完了遺囑繼承,接下來我們再聊一聊法定繼承。

法定繼承

法定繼承是指在被繼承人沒有對其遺産的處理立有遺囑的情況下,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順序、遺産配置設定原則的一種繼承方式。之前,大陸有些地區在繼承方面有一個傳統,即,家裡老人的遺産一般由後輩男子繼承,女子被視為潑出去的水,不參與娘家遺産的繼承,廣大農村地區尤其如此。但近些年來,随着大陸法制化水準的不斷提高,社會大衆法律意識的增強,那些舊傳統、舊觀念逐漸走向消亡,代之以新的法律思維。在繼承權方面,按照法律規定男女平等,均享有繼承權。

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及繼承順序

根據《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遺産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1) 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

此處的配偶、子女、父母都是對于被繼承人而言的,也即說的是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順序中的各繼承人在繼承時沒有先後順序之分,且一般情況而言,遺産要在同一順序繼承人之間進行等額配置設定。但是,如果被繼承的遺産是夫妻共同财産,除非有特别約定外,遺産分割時,應當先将該共有财産的一半分出給配偶所有,剩餘的部分才是被繼承人的遺産。

上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上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嶽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參與繼承。

(2) 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此處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對于被繼承人而言的,也即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先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當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才有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上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在繼承開始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産分割前以書面形式做出。沒有明确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代位繼承問題

代位繼承是本位繼承的一種對稱,是法定繼承的一種特殊形式,即代位繼承不适用于遺囑繼承。如果遺囑繼承人先于遺囑人死亡,該部分遺産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具體而言,代位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我們一定要注意的是,代位繼承人一般隻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産份額。代位繼承發生的前提是被代位人沒有喪失或放棄繼承權。

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既包括自然血親,也包括法律上拟制的血親,且不受輩份的限制。具體包括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直系晚輩血親。

轉繼承問題

轉繼承适用于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兩種繼承方式。轉繼承是指繼承開始之後,繼承人于遺産分割之前死亡,且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産份額轉給其繼承人繼承,但是遺囑對此另有安排的除外。

胎兒預留份問題

胎兒繼承份額的保留(胎兒預留份)是指在分割遺産時,如果有胎兒(該胎兒出生後在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範圍内的),應當為該胎兒保留繼承份額。胎兒預留份适用于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民法典》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産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又《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規定,遺産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但是,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為其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由此可知,對于胎兒預留份的處理,要區分胎兒出生時是死體還是活體而進行不同的處理。如果胎兒出生時是活體,那麼,該胎兒預留份由該嬰兒(胎兒出生後稱為嬰兒)繼承,可由其母親代為保管;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視為該胎兒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不具備繼承的主體資格,也就沒有繼承權。此時,該胎兒預留份應該按照法定繼承,由(原)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胎兒出生後不久又死亡的,胎兒預留份先是被該嬰兒繼承,但在該嬰兒死亡後,其繼承的遺産按照法定繼承由該嬰兒的法定繼承人繼承。

遺産配置設定原則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産的份額,一般來講應當均等。在協商一緻的情況下,也可以不進行均等配置設定(這展現了法律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但是,對于生活有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配置設定遺産時,應當予以照顧。這裡的應當予以照顧就是可以适當多分一些遺産給該等繼承人。

對于有撫養能力和有撫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撫養義務的,配置設定遺産時,應當不分或少分。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服用衣物或者以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配置設定遺産時可以多分。

另外,還有一種酌情分的遺産的情況,其針對的是繼承人以外的人。即,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撫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撫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适當的遺産。

被繼承人稅款、債務清償原則

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有未繳納的稅款或未清償的債務,該等稅款或債務應由繼承其遺産的繼承人負責繳納或清償。繼承人以所得遺産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産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自願清償的,法律也不禁止。

如果出現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情況,應該由法定繼承人負責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應當償還的債務。但是,如果法定繼承遺産的實際價值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所應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的,應當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産清償。

分割遺産,應當清償被繼承人的未繳納的稅款和未償還的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也就是說,繼承人在用所繼承的遺産清償被繼承人未繳納的稅款和未償還的債務時,如果存在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在清償被繼承人未繳納稅款和未清償債務的時,必須先為該繼承人保留好必要的遺産之後,再拿剩餘的遺産去清償被繼承人未繳納的稅款和未償還的債務。

繼承權的喪失和恢複

繼承人的繼承權因遺囑或法律規定而産生,但是,如果獲得繼承權以後,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繼承權喪失,即不再具有繼承遺産的權利。

(1)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2) 為争奪遺産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3) 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4) 僞造、篡改、隐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5) 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

如果繼承人有前面第(3)至第(5)條中規定的行為,但确有悔改表現,獲得被繼承人寬恕或者事後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将其列為被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如果受遺贈人有上述第(1)種行為的,喪失繼承人。

在現實中,遺産繼承問題是我們大多數人都有可能會面對的問題。是以,身邊的朋友問的也比較多。索性就抽時間整理了這篇關于遺産繼承的文章,分享給大家。除了遺産管理人方面的知識外,本文的内容應該覆寫了《民法典》繼承編絕大部分的問題。對繼承感興趣的朋友或者有遺産繼承方面疑問的朋友可以将本文作為一個參考。也歡迎大家多留言并就相關問題進行讨論,你我共同努力将繼承相關的問題講清楚、弄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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