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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行為的刑事定性

作者:德恒律師事務所
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行為的刑事定性
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行為的刑事定性

引入

虛拟貨币是基于現代資訊技術和密碼學,通過複雜算法産生的高度電子化的電磁資料,因為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全球流通性等特征,而被廣泛應用于結算、轉移非法資金領域。利用虛拟貨币結算、轉移非法所得資金已經嚴重阻礙了司法機關對于刑事犯罪的偵破與查處,實行結算行為的當事人也可能因其行為涉及洗錢罪、掩隐罪和幫信罪等刑事犯罪。實務中,出現了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的刑事定性争議,重點集中在幫信罪和掩隐罪的區分,本文就将結合虛拟貨币的性質,讨論結算行為的刑事性質,進而幫助打擊網絡犯罪,實作精準定罪量刑。

一、問題的提出——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的實務定性争議

目前,利用虛拟貨币結算、轉移非法資金存在涉案人數衆多、行為方式多樣、結算資金巨大等特點。行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出借個人賬戶、刷單買賣、利用跑分平台進行移轉等操作方式。其中,跑分平台成為利用虛拟貨币結算轉移資金的主要方式,日益影響着網際網路正常的金融流通格局。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一般會涉及三個罪名,分别為洗錢罪、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和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第一,對于洗錢罪來說,如果上遊犯罪所轉移、結算的資金屬于《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七種特殊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則根據特殊優于一般原則,應當适用洗錢罪,此處不存在争議。第二,實務中主要分歧是,上遊犯罪所得來源于七種犯罪之外所涉及的掩隐罪和幫信罪。不同地區的法院,存在将同一種結算行為,如提供銀行賬戶後幫助轉賬,以兩罪名論處的情況,導緻了該行為的定性不清、處罰力度不一,需要對此确立統一的标準,進而維護司法的權威性。

二、讨論與争鳴——實務争議産生原因

實務尚未對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行為的判定形成統一标準,主要有以下三點原因:一是,虛拟貨币具有特殊性,在國内屬于非法又因去中心化難以監管,利用虛拟貨币結算資金實質上就是利用了其優于一般法币的特點;二是,目前利用虛拟貨币結算資金的行為方式多樣,對于不同的行為樣态,社會危害性也不同,因而法院會考慮結算行為對資金移轉的幫助程度進行分類處理;三是,掩隐罪與支付結算型幫信罪均可處置下遊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幫助上遊犯罪結算的行為,尚無統一檔案規範兩罪名的适用,是以造成了定罪量刑不一的局面。下文将對以上三點進行詳細解讀。

(一)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行為方式多樣

經統計,實務中利用虛拟貨币結算、轉移非法資金的行為方式有單純出借銀行卡賬戶、幫助虛假虛拟貨币兌換、參與刷單買賣、利用跑分平台為他人收取資金賺取傭金等方式。從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來說,單純有償提供銀行卡和提供後又親自參與資金移轉結算的行為性質肯定不一樣,法院也有認為前者構成量刑更輕的幫信罪,後者構成掩隐罪的執行個體。是以,不同樣式的結算行為是導緻罪名認定不一的原因之一。

(二)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行為性質特殊

利用虛拟貨币結算資金行為的實質是,利用虛拟貨币的匿名性、全球流通性和不易監管性逃離上遊犯罪地法律的追究。其原理是,首先,虛拟貨币賬戶注冊門檻較低,不展現賬戶擁有者可識别的個人特征,是以可注冊賬戶參與虛拟貨币買賣的人員範圍廣泛。其次,基于網際網路資訊技術的全球流通,賬戶擁有者可以輕松地跨越地域限制,在全球範圍内交易虛拟貨币,将犯罪所得的資金移轉至境外,使得監管當局難以查處。最後,作為非管理當局發行的貨币,虛拟貨币往往遊離于中央金融管理體系之外,因而可以通過多手交易隐匿資金的去向。但實際上,虛拟貨币主要依靠區塊鍊技術,而區塊鍊技術是資訊技術發展的産物,在世界範圍内反洗錢的協同合作不斷開展、銀行動态監管系統不斷完善,以及區塊鍊公司協助辦案被廣泛采用的大背景下,對虛拟貨币進行溯源追蹤變得簡單,在此情況下,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轉移非法資金的确是幫助了犯罪,但是起到了掩飾、隐瞞的作用嗎?這也是後文對兩罪名展開區分的重要論點。

(三)支付結算型幫信罪與掩隐罪要件重合

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處罰的是自然人或者機關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從中可知,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多樣,幾乎可以涵蓋所有網絡犯罪需要的幫助手段,并用“等”加以兜底,以防止遺漏。是以該罪名易與刑法分則的其他罪名重合,如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具體而言,掩隐罪主要規制的就是隐匿贓款、有礙偵查的行為,主要就表現為通過各種支付結算手段轉移贓款,在網際網路全面運用的基礎上,越來越多的犯罪人選擇用網絡手段實作上述目的,因而兩罪名存在重合之處。

三、辯護與要點——定性為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更為合理

界定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的刑事性質具有重要意義,能夠為實務确定統一的定罪标準,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落實。結合虛拟貨币的特性和兩罪名的異同,筆者認為無論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的行為方式如何,都應當定性為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至于行為方式的社會危害性應當放在量刑時考慮,下文将展開詳細論述。

(一)掩隐罪與幫信罪的異同

在前文已經提及,由于幫信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廣泛,加之實務中犯罪分子選擇網際網路手段轉移贓款的案例不斷增加,造成兩罪名在處置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方面存在重合的局面。但是兩罪名仍存在較大差別,主要是:第一,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行為一般發生在上遊犯罪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是上遊犯罪的輔助手段,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則發生在上遊犯罪既遂以後,屬事後幫助行為,如果事前參與,則可能被認定為上遊犯罪的共犯。第二,兩罪名位于不同的章節,幫信罪侵犯的是網絡管理秩序,掩隐罪侵犯的是司法機關對犯罪的正常打擊活動[1];第三,幫信罪中支付結算的對象包括其他和網絡犯罪有關的資金,範圍大于掩隐罪中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第四,幫信罪與掩隐罪對主觀明知的認定要求也不同,幫信罪隻要主觀上明知上遊犯罪人可能具有犯罪事實即可,證明難度低于掩隐罪。綜上可見,刑法沒有必要設定兩個相同的罪名,掩隐罪和幫信罪在具體适用上還是存在較大差別的,隻是由于網際網路支付結算業務的發展,導緻其在此部分存在重合,是以需要讨論具體到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所得資金部分應當适用哪一罪名。

(二)幫信罪優于掩隐罪的原因與理由

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主要針對事前對犯罪無共謀、事後幫助銷贓的其他犯罪人。随着資訊技術的發展,金融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層出不窮,嫌疑人的犯罪所得也會利用網際網路的隐蔽性和複雜性進行隐藏。實務中通常認為,虛拟貨币具有匿名性和去中心化的特點,是以行為人通過提供虛拟貨币賬戶、協助虛拟貨币提現、幫助虛拟貨币場外交易等方式幫助他人結算資金實質上是為了妨礙偵查、逃避法律追究。但是,筆者認為綜合考慮掩隐罪的本質和虛拟貨币的特殊性,結算行為更側重于幫助網絡犯罪實施而非單純事後逃避偵查,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産生,使得該行為有了對應的罪名規制。

1.從犯罪所得考量

掩隐罪要求行為人隐匿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指行為人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和贓物。但是結合犯罪實際,上遊犯罪人在實施犯罪時,産生的大量資金往來,不僅包括贓款贓物,甚至包括犯罪本身所用财物,如賭資。這就導緻下遊行為人在接受指令交易虛拟貨币時,所轉移的資金也包括犯罪本身所用财物和犯罪所得,前者超出了掩隐罪規制的對象範圍。而幫信罪所稱的支付結算包括“資金轉移服務”,即貨币給付及資金清算行為。是以該罪的支付結算對象較為寬泛,任何對犯罪人提供幫助的支付結算都可以評價為本罪,其中不僅包括“贓款、贓物”也包括用于犯罪的财物等,認定為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更具有合理性。

2.從犯罪時點認定

在讨論二罪名差別時已經說明,掩隐罪主要處罰事後幫助行為,隻有在上遊犯罪既遂後才能構成該罪,而幫信罪并無此要求。在涉财産的網絡犯罪中,一般以上遊犯罪人實際控制财産認定為犯罪既遂。而實務中高發的電信網絡詐騙罪和網絡賭博罪,大多不是直接實施危害行為後達成既遂,前期均需一定數額的利潤誘惑被害人加大投資,是以不是每筆款項都屬于既遂的犯罪所得,針對賭博罪而言,更是存在賭資與利潤混同的情況,是以用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更為妥當。

3.從上下遊犯罪相适應入手

掩隐罪存在入罪容易,情節嚴重的升格刑又過高,容易造成上下遊犯罪量刑不适應的情況。以非法經營外彙為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彙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非法買賣外彙,非法經營數額在人民币五百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币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而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但根據21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即為情節嚴重,适用法定刑為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實務中,一般會将涉及的虛拟貨币換算為人民币計算犯罪數額,也就是說,如果一行為人用虛拟貨币幫助非法經營外彙的犯罪分子結算資金,涉嫌該罪的犯罪分子要非法經營500萬元以上才構罪,而先前未參與的行為人卻僅僅因從事主觀惡性更低的事後結算行為,就可能被判處更高的法定刑。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絡、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構成“情節嚴重”,适用基本刑三年以下,更具有合理性。

4.從幫信罪出台政策與适用背景考察

幫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之後施行的,出台目的是打擊日益猖獗的電信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自2020年10月“斷卡”行動以來,檢察機關起訴涉嫌幫信犯罪案件上漲較快,目前已成為各類刑事犯罪中起訴人數排名第3的罪名(前兩位分别是危險駕駛罪、盜竊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處長喻海松近日釋出《幫信罪法律适用疑難問題全解》一文,提及目前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呈現出一對多、分工細化、社會危害性大的特點,但因缺少明确主犯難以直接認定為共同犯罪,是以對于幫信罪的适用提出了(1)幫信罪中被幫助對象的行為必須構成犯罪,但是對此處規定的“犯罪”了解為相關犯罪查證屬實,不求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認;(2)“犯罪”應當是指刑法分則規定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涵括在内;(3)對于主觀“明知”的認定不應解釋為泛化的可能性認知,而應當限制為相對具體的認知,并通過司法解釋進行推定。同時強調要防範對幫信罪的不當适用,有效促進社會治理[2]。由此可見,幫信罪的出台已經能夠解決實務中出現的網絡支付結算幫助行為,如果堅持判決掩隐罪,不僅會導緻機械入罪,還會架空支付結算型幫信罪的适用,不能實作良好的法治理效果。

四、結論

經司法實務經驗總結,筆者提出了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所得資金存在罪名認定不一的問題。伴随着問題導向深入探究,筆者發現造成司法實務标準不一的原因主要是此行為利用的虛拟貨币具有特殊性且随着網際網路發展,幫信罪與掩隐罪在網絡支付結算領域存在重合。經論證兩罪名的異同,與深入探讨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的性質,筆者認為基于犯罪時點、犯罪所得、罪刑相适應的角度,此類行為認定為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更為合理,能夠更好打擊實務中高發的一對多的網際網路币圈犯罪。

參考文獻:

[1]謝棟、陳月月:《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定性争議》,載《人民法院報2021年10月21日,第6版。

[2]喻海松:《幫信罪法律适用疑難問題全解》,載微信公衆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2023年6月12日。

本文作者:

利用虛拟貨币結算非法資金行為的刑事定性

劉揚,德恒北京辦公室合夥人,2022年度LEGALBAND推薦數字經濟律師十五強;主要執業領域為泛網際網路刑事犯罪辯護、刑事控告維權、刑事風險合規及刑民交叉案件。

聲明:

本文由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德恒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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