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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功能模式缺陷判斷

作者:法海摘星
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功能模式缺陷判斷

文|阿明

編輯|法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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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網絡技術的廣泛應用以及電子商務的普及,大陸已經成為全球第一大第三方支付市場,以第三方支付為背景的糾紛也随之湧入司法審判領域。

第三方支付作為網絡“信用缺位”條件下“補位”的新生産物,其服務模式處于網絡營運和金融業務交叉的“灰色地帶”,相關立法規定甚少,第三方支付合同屬于何種法律關系沒有明确定義,給司法裁判帶來了一定的困惑。

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功能模式缺陷判斷

相關案例

餘某甲、餘某乙系餘某某子女。餘某某通過支付寶個人實名認證,注冊成為支付寶使用者,該賬戶平時由在日本東京工作的餘某甲代為管理。

2011年9月8日,餘某甲與網名為“撲某某離”的網友通過騰訊QQ軟體進行協商,欲使用支付寶“擔保交易”支付功能進行小額貨币兌換。

同時,“撲某某離”與欲進行日元兌換的戴某某聯系,“撲某某離”将餘某某的支付寶賬戶告知戴某某,要求戴某某向該支付寶賬戶付款,并承諾向戴某某指定銀行彙入日元。

2011年9月8日19時16分,支付寶實名認證使用者戴某某通過支付寶向餘某某發起擔保付款交易,商品價格4.1萬元人民币。

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功能模式缺陷判斷

20時07分,餘某某支付寶賬戶收到戴某某付款。餘某甲看到餘某某支付寶賬戶出現4.1萬元人民币且付款人名為戴某某的資訊後,餘某甲認為“撲某某離”已付款。

然後,立即從妹妹餘某乙郵政銀行賬戶向“撲某某離”指定賬戶打入49.7萬日元。戴某某在支付寶上給餘某甲留言要求彙款到指定的銀行賬戶。

之後,戴某某因未收到彙款,雙方發現被“撲某某離”欺騙,戴某某不予确認收貨并于20時56分申請退款。

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功能模式缺陷判斷

餘某甲因已彙款,故對戴某某退款申請不予确認,并向當地警方報案和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投訴。

餘某某認為,支付寶公司向支付寶使用者提供貨款代收、代付、提現等服務,支付寶公司就有義務確定委托付款人的款項打入交易中真實收款人的賬戶、委托收款人收到的為交易中真實付款人的貨款。

支付寶擔保交易模式存在重大漏洞,讓行騙者有機可乘。故請求判決支付寶公司賠償餘某某經濟損失及利息。

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功能模式缺陷判斷

支付寶公司辯稱,支付寶公司沒有任何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寶公司對使用支付寶主體是否系真實交易雙方,并無法定或約定的審查義務。

而原告主張支付寶擔保交易不能識别支付相對方身份,存在功能模式缺陷,因而被他人利用才導緻被騙。經核查,原告對财産保管不善,應自負其責,而不是轉嫁損失。

餘某甲被“撲某某離”所欺騙與支付寶提供的服務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法院駁回了餘某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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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一、支付寶公司在擔保交易的過程中需要負責嗎?

《網絡交易管理辦法》規定,交易平台經營者有對商戶身份進行審查登記、建立平台内交易規則、對商品服務資訊進行檢查監控、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交易服務、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費者權益、維護網絡交易秩序等義務。

支付寶不是交易平台,不負有交易平台對交易進行實質審查、保證交易安全的義務。

根據支付寶服務協定,支付寶系由支付寶公司向使用者提供的“支付寶”軟體系統及附随的貨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務。

從最典型的淘寶網支付寶擔保交易流程來看,買賣雙方達成基礎交易法律關系後,再由支付寶進行付款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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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第三方交易中,支付寶公司屬于擔保人嗎?

根據《擔保法》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在擔保交易中,支付寶公司不是交易的擔保人,而是信用中介。

支付寶公司是在收付款人之間設立中間的過渡賬戶,使彙轉款項實作可控性停頓,隻有雙方意見達成一緻才能決定資金去向。該運作是一種信用置換的過程。

也就是以支付寶為信用中介,在買家确認收到商品前,由支付寶替買賣雙方暫時保管貨款,通過信用置換來保障無法向對方證明自己信用的雙方當事人締約并踐約。

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功能模式缺陷判斷

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擔保”作用是為雙方提供信用補充,滿足了交易雙方對信譽和安全的需求,限制買賣雙方的交易行為,保證交易過程資金流和物流的正常雙向流動。

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擔保”功能,解決的是交易中誰先發貨和誰先付款的信用問題,有類似于債務清償的提存效果。

支付行為本身的有效性,以及相關資訊的真實性、合法性,應該由基礎交易的法律關系解決;與誰建立交易、交易如何達成、具體交易詳情如何等交易關系,應由交易方自行選擇、自行判斷、自負其責,不能以基礎法律關系的因素否定支付寶公司的受托行為。

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功能模式缺陷判斷

三、法院為何沒有認可支付寶擔保交易存在功能模式缺陷?

根據《非金融支付機構服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技術手段,確定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緻性和不可抵賴性,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準确性和支付業務的安全性;具備災難恢複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確定支付業務的連續性。

是以,需要結合國内使用者使用習慣、技術的可行性、其他工具的可替代性和産生問題的普遍性進行綜合考量。

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功能模式缺陷判斷

司法實踐中,利用支付寶詐騙案件,超過八成是賣家利用各種手段欺騙買家,另二成是買家利用支付寶騙取商家貨物、錢款。第三方利用支付寶詐騙并不具有普遍性。

原告的損失歸咎于騙子的欺騙行為和原告自身的過失,而原告未盡一般性的安全注意義務,應當對受騙結果承擔責任。

是以,支付寶擔保交易并不存在功能模式缺陷,原告被“撲某某離”的欺騙與支付寶提供的服務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

支付寶擔保交易的法律界定及功能模式缺陷判斷

結語

總而言之,在第三方支付平台進行交易時還需仔細确認對方的身份,不可粗心大意,令自己蒙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