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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晚期英國治安法官司法治理初探

作者:錢洪昌筆下的世界
中世紀晚期英國治安法官司法治理初探

治安法官一詞在英國既代表着一種官職,也代表着一種政治制度,

其前身是産生于12世紀末期的治安維持官,這一官職最初主要負責幫助郡長維持本地區的社會治安,主要由郡内的騎士擔任。

1361年,愛德華三世頒布法令,治安法官正式誕生。

此後這一職務的權力和職能不斷擴充,逐漸滲透到地方社會尤其是鄉村社會的政治、經濟、司法、文化、宗教等幾乎全部層面,其任職人選的主體也從騎士逐漸過渡到家境殷實、威望較高的地方鄉紳。

這一極富英國特色的政治制度受到了後世學者的高度評價。

19世紀英國著名的法律史學家梅特蘭這樣評價治安法官制度:“它是如此純粹的英國化(制度),也許是我們的管理組織中最具有獨特的英國化色彩的。”

中世紀晚期英國治安法官司法治理初探

英國的治安法官自誕生之初就與司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聯系。

司法即狹義的“法的适用”,指擁有司法權的國家機關按照訴訟程式應用法律規範處理案件的活動。

司法在英國具有悠久的曆史,早在盎格魯—撒克遜時期①,英國就已經出現了成文法典并開始了司法活動。

随着時間的推移,英國逐漸出現了“行政司法化”的特征,司法治理在社會治理體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治安法官作為中世紀晚期以來英國地方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司法治理活動始終是其日常職能的核心要素。

由于年代久遠以及保管不善,中世紀晚期英國地方法庭的檔案資料被大量遺失,有幸得以儲存下來的材料也呈現出較為碎片化的特征,這給中世紀晚期英國治安法官的研究帶來了比較大的困難。

中世紀晚期英國治安法官司法治理初探

盡管如此,仍然有一些學者利用殘存的文獻資料對中世紀晚期英國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活動進行了。

1361年愛德華三世頒布的法令标志着治安法官的正式誕生,該法令明确規定治安法官有權“根據前面提到的法律與習慣審理并裁決本郡發生的在國王之訴範圍内的各種重罪和侵害之訴,”這說明治安法官在産生之初就被賦予了司法權力中最為核心的審判權。

除此之外,該法令還賦予了治安法官調查權、逮捕權等一系列輔助性的司法權力,治安法官可以據此對他們懷疑的對象采取強制措施。

治安法官在誕生之初被委以重任的同時,壓力也随之而來。

在1361年以後的幾年中,治安法官不僅因為在地方的執法活動而受到底層人民的敵視,而且其司法權力還受到一些貴族和教會人士的質疑,結果便是僅僅三年之後,即1364年治安法官的權力就遭到嚴重削弱,谘議會和大法官法庭剝奪了治安法官執行勞工法和裁決重罪的權力。

雖然當時治安法官的支援者在議會下院表示反對,但顯然地方騎士與鄉紳的力量此時處于下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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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他們并沒有就此放棄,而是利用自身在議會下院的優勢地位不斷地請願,要求恢複治安法官的司法權力。

他們的努力在4年以後得到了回報,1368年5月愛德華三世再次頒布法令,恢複了治安法官審理并裁決與勞工法有關事項的權力,同時規定治安法官有權裁定侵害之訴中當事人的損失。

1381年春夏之交的農民起義讓英國社會在短時間内陷入了嚴重的動蕩,騎士和鄉紳為主體的地方治安法官雖然負有維持治安和懲治犯罪的任務,但他們根本無力阻止群情激憤的起義者的暴力活動。

關鍵時刻中央政府任命了一些大貴族前往爆發起義的地區上司當地的郡長、自治市市長等地方官員對起義進行鎮壓,他們率領忠于政府的武裝力量在短時間内撲滅了起義。

由此可以看出,這一時期盡管以騎士和鄉紳為主體的治安法官在地方上掌握了相當的司法權力,但在社會陷入嚴重動蕩時,他們無法利用手中的權力維持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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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們普遍認為1389年治安法官裁決包括重罪和侵害之訴在内的多種罪行的權力得到了全面的恢複,但這一說法在中央政府的記錄中并不能得到證明。

而1390年中央政府在任命治安委員會時明确授予了他們刑事聽審委任狀的權力,是以很有可能直到此時治安法官的司法權力才得以正式全面恢複。

從這一時期開始直到15世紀中葉玫瑰戰争爆發之前,治安法官的司法權力在地方騎士—鄉紳階層的支援和幫助下不斷擴充,主要表現在除原有的對刑事犯罪的司法審判權之外,治安法官還不斷地将涉及經濟、宗教以及社會活動的各種事務納入自己的司法管轄範圍,他們有權對違反相關法律的案件進行審理,并對違法者實施處罰。

1461年剛剛登基的愛德華四世頒布法令,要求郡長及其統領的下層官員要将收到的訴訟全部轉交給治安法官辦理,這意味着郡長的司法權基本轉移到治安法官手中,治安法官正式淩駕于郡長之上成為地方司法治理的執牛耳者。

經過一個多世紀的不懈努力,治安法官終于将絕大多數地方司法權力收入囊中,其司法治理範圍幾乎涵蓋了社會生活的全部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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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官已經占據了英國地方治理體系的核心位置。

中世紀晚期英國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實踐

治安法官司法實踐的主要場所是季審法庭。

1362年愛德華三世頒布法令規定治安委員會每年要召開四次法庭,時間分别為主顯節後的第一個星期、大齋節中期後的第二個星期、聖靈降臨節與施洗者聖約翰節之間以及聖米歇爾節後八天之内。

由于該法庭召開時間與春夏秋冬四季交替的時間大緻相符,是以被稱為季審法庭或四季法庭。

季審法庭召開的地點通常會選在郡内交通便利、人口稠密的城鎮,這些地方通常也是該郡的政治、經濟或宗教中心。

一個正式的季審法庭的參加者要包括治安法官及他們的随從或從業人員、陪審團成員、地方各級官員、監獄裡的囚犯、訴訟的當事人以及他們帶來的證人等等,是以大型的城堡是召開季審法庭的首選位置,如果當地沒有這種建築,那麼較大的酒館或旅店将承擔起充當臨時法庭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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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審法庭召開時首先要由郡長當衆宣讀中央政府新近頒布的法令并進行治安法官的宣誓活動,在宣讀法令和宣誓環節結束後,季審法庭便進入正式的司法程式。

中世紀晚期英國的治安法官在季審法庭上主要審理與刑事犯罪及一些涉及經濟問題的違法行為有關的訴訟,即重罪和侵害之訴。

重罪主要包括縱火、搶劫、強奸、謀殺、強行闖入他人住所等行為;侵害之訴主要包括襲擊、敲詐勒索、虛假訴訟以及囤積居奇、違反《勞工法》等經濟方面的違法行為。

必須要指出的是,治安法官在季審法庭上收到相關的案件之後并不會立即進行審理,而是先将這些案件送出給一個大陪審團,由該陪審團決定是否将這些訴訟正式送出法庭進行審理。

治安法官們在季審法庭上審理案件時,首先要将嫌疑人傳喚至季審法庭,随後便對其展開訊問。

治安法官通常會直接詢問嫌疑人對其犯罪事實是否認罪,那些受到侵害之訴指控的嫌疑人大多數都會認罪,因為他們認罪後通常都隻會被判罰款,不會受到十分嚴厲的懲罰;而被指控犯有重罪的嫌疑人則不然,大多數重罪犯都會堅決否認自己有罪,對于這些拒不認罪的嫌疑人,季審法庭主要有三種處理方式:第一種是将這些嫌疑人轉交給一個小陪審團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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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方式是将這些拒絕認罪的嫌疑人暫時投入監獄,等待專門的提審委任法官組織提審委任法庭進行審理或等到下一次季審法庭開庭時繼續審理。

最後一種方式是将疑難案件移交給王座法庭處理。

王座法庭是中央政府的重要司法機構之一,季審法庭難以裁決的疑難案件都可以送出給王座法庭,對季審法庭的判決表示不服的嫌疑人也可以向王座法庭提出上訴。

在确定了全部收到的訴訟的處置方式以後,季審法庭即宣告結束。

中世紀晚期英國治安法官司法治理的影響

作為地方治理體系重要組成部分的治安法官通過運用自身的權力,為維護中世紀晚期英國基層社會的穩定、減少各種刑事犯罪行為的發生作出了一定的貢獻,發揮了相當的作用。

從司法治理的角度來看,一方面治安法官通過直接幹預、阻止正在發生的犯罪行為、逮捕犯罪嫌疑人、率領民兵鎮壓騷亂和暴動等方式保護了部分群眾的生命和财産安全;另一方面治安法官通過召開季審法庭審理并裁決了大量的訴訟,懲辦了衆多罪犯,使犯罪行為的受害者可以通過司法的方式獲得公平正義,也為鄰裡之間的糾紛提供了一個理性的解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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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為維護中世紀晚期英國地方社會秩序發揮了一些作用,但客觀地說,這種治理遠未達到科學高效、公平公正的程度,各種内部與外部的不利因素共同制約着治安法官,使其對地方的治理效果大打折扣。

一些擔任治安法官的騎士和鄉紳知法犯法,一邊擔任執法者,一邊卻公然地參與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使得本就不甚太平的地方局勢愈發動蕩。

上述的種種不利因素都為治安法官對地方的司法治理蒙上了一層陰影,制造了很多障礙。

中世紀晚期英國治安法官在地方的司法治理也對英國的法律制度産生了深遠的影響。

英國傳統的普通法和中央政府的制定法中雖然有一些關于刑事犯罪如何處理的規定或判例,但這些條例往往既不精确又不嚴謹,同時還存在過分嚴苛的傾向。

雖然自14世紀末期開始季審法庭召開時有專業的律師作為法定治安法官提供法律指導,但不論是大小陪審團還是普通的治安法官都更傾向于根據自身的意志發起或裁決訴訟,他們的審理結果也許并不嚴格符合普通法和制定法的規定,但是卻能更加靈活地貼近社會現實,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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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官通過在地方上進行的司法治理,充分發揮自身的主觀能動性和首創精神,為英國法治的發展做出了獨特而不可磨滅的貢獻。

中世紀晚期英國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對治安法官本身和擔任該職務的主要群體———地方騎士和鄉紳階層也産生了很大影響。

當時有很多鄉紳絞盡腦汁想要為自己或者家族的其他成員在治安委員會中謀得一席之地,他們最常用的辦法就是投靠或者巴結某個勢力龐大的大貴族,通過這些顯貴的影響力進入某地的治安委員會擔任治安法官并成為該貴族在本地利益的代表。

除了一些鄉紳個人處心積慮地要進入地方治安委員會之外,另一些人丁興旺、聲名顯赫的鄉紳家族也在家族主要的地産所在地長期把持着治安法官的職務,如諾福克郡的帕斯頓家族、哈特福德郡的布羅凱特家族以及北安普頓郡的威克家族等等。

地方的騎士和鄉紳通過擔任治安法官還可以擴大自身的人脈和交際圈,增加對于法律的了解,這對于他們更好地塑造自身的社會形象,提升社會地位都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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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中世紀晚期英國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是在中央政府的授權之下,以地方上的騎士和鄉紳為主體的治安法官在各郡範圍内以季審法庭為主要平台、以審理和裁決本地區發生的刑事案件為核心工作對地方所進行的統治和管理。

季審法庭作為治安法官進行司法治理的主要平台,為治安法官在相對固定的時間審理和裁決案件提供了相對固定的地點和場所,有效地提升了治安法官和季審法庭的權威性。

治安法官通過季審法庭進行了比較充分的司法實踐,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不僅如此,治安法官還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進行了大膽的試驗與創新,突破了傳統法律條文或判例中一些不合理的架構,為英國法律的不斷完善作出了貢獻。

但必須要指出的是,治安法官的司法治理遠未達到無懈可擊的程度,季審法庭的司法程式存在着諸多明顯的缺陷,治安法官個人的素質和行為也時常對其正常履職産生不利影響。

當然這些弱點與缺陷也與當時的時代條件有關,很多問題的改善都要依靠時代的整體發展與進步。

治安法官與地方中等階層不斷加深的融合将在下一個時期迸發出更大的能量,他們也将成為中央政府在地方治理上不得不依靠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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