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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唐朝時期的損害賠償制度

自從地球上有了生命,就有争奪。植物争搶陽光和養分,動物争搶領地和食物。有争搶就必定有損害。

不過,跟動植物不同,人類之間一旦發生争奪,注定會生靈塗炭,在此之下,損害賠償制度應運而生。

損害賠償制度在唐朝以前的發展

大陸最早在西周時期就已将損害賠償納入了法令。

試析唐朝時期的損害賠償制度

夏、商僅是中國文明的草創時期,文字尚且還沒有完全形成,法律條文自然更加不完善。

雖然傳說中夏有《禹刑》、商有《湯刑》,但因年代久遠,且不内容已無法考證,就連它們是否存在過都難以證明。

而西周作為中國前秦時代文明的集大成者,文字已成型,是以各種法律典籍開始完備,而有關損害賠償,在西周法律裡有了明确的規定,這些是經過專家考證的,确實存在的。

提到西周的法律,最廣為人知的便是《九刑》和《呂刑》,可實際上,真正起到奠基作用的其實是《周禮》。

試析唐朝時期的損害賠償制度

西周之初,周公旦為了維護剛剛建立起來的西周政權,宣布要治禮作樂,随後《周禮》應運而生來,最終周公旦以朝廷的名義頒布實行。

《周禮》并非一部單純的禮法典籍,而是一部變形的法典,隻不過是以禮樂的名義要求群眾執行。

《周禮》已經具備了法律的基本特征:由權威認可,并由朝廷強制力保證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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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禮》誕生之後,西周自然也産生了專門管理國家财産的機構,還形成了比較嚴格規範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周禮》規定:無論是管理者,還是使用者都應愛護朝廷财産。在管理和使用過程,如果因個人的不當行為造成損壞、遺失,相關人員都需要照價賠償。

《周禮》中關于損害的賠償,行為人的主觀錯誤是賠償的基本條件,而決定賠償數額的是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周禮》中的過錯責任原則,更是成為了後世曆朝曆代制定法律的準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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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禮》并未對損害個人财産進行規定,但根據當時慣例,民間糾紛由官府調解,至于是否需要賠償、賠償多少,需要根據調解的情況來确定。

春秋、戰國時期的法律,以商鞅變法後的秦法為代表。通過對出土的秦簡的研究發現,秦朝對國家财産的管理從出入庫、儲存管理、分發全過程,都有相應管理制度和查驗手續,并有相應的責任追究規定,而且倉庫貯存的物品還要定期核驗。

而秦法對無法歸還的情況也進行了規定:如果借用者死去或者犯罪無法追還,應由借用的官吏賠償。由此可見秦法比《周禮》要更加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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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與《周禮》相同的是,秦法對私人賠償關注較少。不過到了漢代,由于漢初幾代皇帝的不懈努力,大漢帝國的經濟得到了高速的發展,原有法律已不足以處理新經濟形勢下的損害賠償問題,是以漢代的法家們不得不對漢律進行進一步的完善,而這次完善,尤其關注了私人财産損害賠償這一空白領域。

由于漢代商品經濟的發展,契約在貿易中正式出現,這些契約對損害賠償有了具體的規定。

随之繼起的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雖然戰亂頻仍,但律法還是在戰亂中有所發展。

試析唐朝時期的損害賠償制度

比如損害賠償中的經濟責任與刑事責任,就是在這一時期分離開來的;商業契約更是已經滲透到幾乎所有的行業之中。不過,損害賠償制度最終在唐代得到了高度完善!

損害賠償制度在唐代的發展

唐朝年間,國家鼓勵經濟發展,商品經濟也受到統治者的重視。統治者在拓展漢代的陸上絲綢之路的同時,還開辟了海上絲綢之路。唐朝的統治者加強了與世界上各國的交往,京城長安成為了當時的國際化大都市,唐朝也成為了大陸封建時代的一個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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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經濟的繁榮和商品經濟的發展,人們在社會活動中發生碰撞和摩擦的幾率大大增加,而且損害和侵害不斷出現新的類型,就連契約也開始出現分類,除了最基本的買賣和借貸外,還分化出了典當、雇傭、租賃、借書和分家等多種類型。

在唐朝這種經濟繁榮發展的條件下,原有法律條文中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已經無法适應當時的經濟形勢,這就要求唐朝統治者必須制定出更加合乎時宜的損害制度,而且這也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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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統治者為了加強律法的建設,專門設立了律學館和明法科等專門機構,主要用以培養專門的法律人才;為了加強對法律執行的監督,唐代統治者更是在原有的禦史台、谏官和封駁官之外,設立了錄事參軍。

唐朝損害賠償的實施過程

首先要明确損害的賠償責任。

唐朝的損害賠償制度與前代不同的是,不再把損害賠償責任的關注重點放在行為人的主觀層面上,也同時兼顧了損害的客觀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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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如果是惡意犯罪,當然要承擔更大的責任。而且唐代為了阻止盜竊事件的發生,規定隻要發生盜竊行為,不論竊匪的盜竊行為是否嚴重,都要給予雙倍處罰。

當然,唐朝的律法也有它人性的一面。在損害賠償類案件中,唐律關注到了行為人的身份,當然關注的并不是貴族和高官等特權階級,而是社會上那些亟需照顧的弱勢群體,比如老人、小孩和殘障人士等。

這些弱勢群體基本上可以免除損害賠償的刑事責任,如果家庭經濟實在不允許,甚至可以免除經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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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要看行為人造成的損害結果的嚴重程度。如果行為人沒有造成經濟損失,不用進行經濟賠償,但是必要的刑事責任無法豁免。若行為人對正在損害其它物品的牲畜等造成損害,經濟賠償也可以适當減少。

唐代的法律比較接近現代法律的是:在當時的法律已經出現訴訟時限的規定,超過訴訟時限的案件,不會被官府受理。

其次,唐朝損害賠償的方式也非常完善。

試析唐朝時期的損害賠償制度

賠償的方式因情況不同可以分為三類。

第一種以金錢為主。唐代流行的主要是銅錢,是以賠償時主要以銅錢支付。但在當時因為生産力低下等原因,布帛、金銀等物品在市場上也被人們當貨币使用,是以賠償時也可以用布帛、金銀等代替銅錢支付。

第二種是行為人因某種原因無力支付賠償金的情況,可以用無償勞動代替。當然這個時間需要由官府規定。

以上兩種是比較普遍的賠償形式,而第三種賠償方式相對比較少見,那就是既無力支付賠償金又無力為損害人進行無償勞動的,這種情況官府隻能把行為人關入大牢之中。這種情況主要針對的對象是犯罪官員的家屬。

最後,損害賠償的處理方式在唐朝已經出現了私下解決和官方解決兩種方式。

其實,這兩種方式的分化也是當時群衆的一種需求。

首先對于豪門大戶,他們特别注重名聲,認為對薄公堂對自己的名聲有損,是以他們大多情況下都會選擇在私下解決。

其次是對于大部分平民,他們無力支付高昂的訴訟費用,而且他們認為“衙門口沖南開,有理沒理拿錢來”,是以官方解決隻能是他們無奈時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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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漫長的訴訟過程會耗費大量的精力,無論富人還是窮人都不願經曆的。

最後,選擇私人解決的方式,話事人的選擇很重要。一般要選擇在地方上德高望重、說話有權威的人,比如一個家族的族長、裡長等。

唐代損害賠償制度發達的原因

損害賠償制度從西周開始發展,曆經上千年,到唐代達到如此完善的程度,有其曆史的必然性,也有其必要性。

試析唐朝時期的損害賠償制度

首先,損害賠償制度在西周時期已經成為法律的一部分,又經後來曆代王朝的不斷完善,曆經上千年,到唐代已經到了水到渠成階段。這是損害賠償制度在唐代發達的必然性。

其次,損害賠償制度在唐代發達是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唐代的經濟高度發展,京城長安成為國際化大都市,衆多國家不同階層的人士雲集長安。

以前的損害賠償主要面向本國人,而當時的損害賠償卻要面對有着不同風俗習慣的各個國家的人,不完善相關法律一定會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試析唐朝時期的損害賠償制度

為了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唐朝必須努力完善損害賠償制度。這是損害賠償制度在唐代發達的必要性。

當然,唐朝的損害賠償制度還是難以避免存在着許多問題,但是瑕不掩瑜,唐朝人能把損害賠償制度也為後世的不斷發展提供了紮實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