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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護】你知道哪些法律知識?

“文物承載燦爛文明,傳承曆史文化,維系民族精神,是老祖宗留給我們的寶貴遺産,是加強社會主義公德心建設的深厚滋養。保護文物功在當代、利在千秋。”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高度重視文物保護和文化傳承,在國内外多個場合,多次作出重要訓示批示。

近日,中共中央宣傳部、文化和旅遊部、國家文物局印發《關于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精神 全面加強曆史文化遺産保護的通知》,要求認真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精神,做好目前和今後一個時期曆史文化遺産保護工作。《通知》要求不斷提高遺産價值挖掘闡釋和傳播推廣水準。要加強曆史文化遺産價值研究,推進中華文明、中華文化和中國精神的研究闡釋,深入挖掘曆史文化遺産蘊含的豐厚内涵、系統闡釋中華文化的時代新義,讓文物說話、讓曆史說話,更好發揮曆史文化遺産以史育人、以文化人、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優勢作用。要推動資源禀賦有效轉化為傳播動能,多措并舉做好闡釋推廣,用好考古和曆史研究成果,系統展示曆史遺存背後蘊含的哲學思想、人文精神、價值理念、道德規範等,準确揭示蘊含其中的中華民族的文化精神、文化胸懷和文化自信,提供多樣化的文化内容供給,進一步豐富人民精神世界、增強民族精神力量。要積極拓展文化文物對外交流平台,推進中華文化走出去,多管道提升中華文化國際傳播能力,向全世界講好中國曆史故事、闡發中華民族精神、建構文明大國形象,全面生動展現中華文明的燦爛成就和對人類文明的重大貢獻,擴大中華文化國際影響力,增進文明交流互鑒,營造良好國際合作氛圍,把跨越時空、超越國度、富有永恒魅力、具有當代價值的文化精神弘揚起來。《通知》強調抓好學習宣傳貫徹,推進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傳承發展。廣泛宣傳新時代曆史文化遺産保護的新進展新成就,增強全社會文物保護意識,彙聚正能量、營造好氛圍。

那麼,關于文物保護,你知道哪些法律知識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機關犯前款罪的,對機關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同時,為依法懲治文物犯罪,保護文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明确指出,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範圍認定。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無法确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文物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文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第二條盜竊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别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别巨大”。

盜竊文物,無法确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按照盜竊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

第三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機關、省級文物保護機關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被确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機關、省級文物保護機關的文物”。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确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機關、省級文物保護機關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的;

(二)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損毀的;

(三)緻使全國重點文物保護機關、省級文物保護機關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四)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機關、省級文物保護機關的本體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指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第四條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以及未被确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機關、省級文物保護機關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迹”。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緻使名勝古迹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二)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名勝古迹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指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故意損毀風景名勝區内被确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機關、省級文物保護機關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第五條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确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機關、省級文物保護機關的文物,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

第六條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

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倒賣三級文物的;

(二)交易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倒賣二級以上文物的;

(二)倒賣三級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别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國有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國有機關,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将收藏或者管理的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機關或者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不以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限。

實施盜掘行為,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曆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築等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擷取的三級以上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十條國家機關從業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後果嚴重”:

(一)導緻二級以上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二)導緻全國重點文物保護機關、省級文物保護機關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三)其他後果嚴重的情形。

第十一條機關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機關判處罰金。

公司、企業、事業機關、機關、團體等機關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迹,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标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針對不可移動文物整體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确定為文物保護機關的不可移動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準;

(二)市、縣級文物保護機關,适用三級文物的定罪量刑标準;

(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機關、省級文物保護機關,适用二級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準。

針對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級或者價值,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十三條案件涉及不同等級的文物的,按照進階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級文物的,五件同級文物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但是價值明顯不相當的除外。

第十四條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根據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文物價值;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鑒定意見、報告認定。

第十五條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确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其中,對于文物價值,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并出具報告。

第十六條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标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并确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标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并确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德令哈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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