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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法規:土地權屬争議調查處理辦法(2010年修正)

作者:拆遷補償标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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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屬争議調查處理辦法

(2003年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17号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30日《國土資源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争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争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争議。

  第三條 調查處理土地權屬争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曆史,面對現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屬争議案件(以下簡稱争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拟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辦理争議案件有關事宜。

  第五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機關之間、機關與機關之間發生的争議案件,由争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機關之間發生的争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争議案件:

  (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

  (二)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争議案件:

  (一)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

  (二)争議一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直屬機關,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三)争議一方為軍隊,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四)在本行政區域内有較大影響的;

  (五)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調查處理下列争議案件:

  (一)國務院交辦的;

  (二)在全國範圍内有重大影響的。

  第九條 當事人發生土地權屬争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六、七、八條的規定,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

  第十條 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争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争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确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争議,應當送出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并按照被申請人數送出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位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人的姓名、工作機關、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土地權屬争議的調查處理。委托代理人申請的,應當送出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三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争議調查處理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7個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

  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内将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内送出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送出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及時拟定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争議案件,按照本條有關規定審查處理。

  第十四條 下列案件不作為争議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權案件;

  (二)行政區域邊界争議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争議案件;

  (五)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争議的案件。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當事人争議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承辦人與争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争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回避。承辦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争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機關或者個人調查驗證。被調查的機關或者個人應當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争議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争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十九條 土地權屬争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負責調查處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争議案件時,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下列證據材料: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确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準許征收、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準許使用土地的檔案;

  (三)争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定;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争議的檔案或者附圖;

  (五)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争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的現狀。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争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厘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定。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内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争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定内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并加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後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将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并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争議之日起6個月内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因情況複雜,在規定時間内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準許,可以适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 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内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位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争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适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四)拟定的處理結論。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内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意見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規定的時間内,當事人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在土地權屬争議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從業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争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調查處理争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調查處理争議案件的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釋出的《土地權屬争議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拆遷法規:土地權屬争議調查處理辦法(2010年修正)

北京單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