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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的商标使用證據能否作為商标使用證據?

作者:财企貓商标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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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的商标使用證據能否作為商标使用證據?

近日,北京知識産權法院審結了一起關于瑕疵證據作為商标使用證據的案件, 在商标撤銷案件中,如何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商标進行了商标法意義上的使用最為關鍵,但商業實踐往往錯綜複雜、情況多變,企業往往遇到“商标一直在用,但無法提供合格證據的困境”。那麼問題來了,有瑕疵的證據能否作為商标使用證據?

案情簡介

被告國家知識産權局以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北京科魯迪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科魯迪公司”)申請注冊的第6765071号“科魯迪CLOODI”商标(簡稱訴争商标)的在“衛生器械和裝置;暖器;水龍頭”等商品在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已進行了商業意義上的公開、真實、合法的實際使用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對訴争商标予以撤銷。

原告北京科魯迪公司不服被訴決定起訴至北京知識産權法院,并訴稱訴争商标“科魯迪CLOODI”商标自申請注冊至今就一直持續使用,已被廣大消費者熟知,有着良好的經營業績。是以,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被告國家知識産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認為

首先,本案中北京科魯迪公司在其與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居然之家公司”)簽訂的《代銷商品采購合同确認書》中約定,北京科魯迪公司授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為北京地區科魯迪品牌“龍頭、花灑、角閥、衛浴挂件等”産品代理商,北京科魯迪公司負責向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産品,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應當支付貨款,證明北京科魯迪公司與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之間存在銷售科魯迪品牌産品的合作關系。

其次,北京科魯迪公司送出的部分銷售發票顯示,北京科魯迪公司(銷售方)曾于指定期間内向北京居然之家(購買方)開具多件增值稅普通發票,結合科魯迪産品在居然之家建材超市的入庫單,以及北京居然之家(付款方)與北京科魯迪公司(收款方)的銀行憑證等證據,證明原告在指定期間内對訴争商标進行了實際使用。

本案中,鑒于原告的經營模式以及産品特點,故本案審理焦點之一在于瑕疵證據能否作為商标使用證據。

雖然訴争商标“科魯迪CLOODI”由中文及字母組合構成,但對中國相關公衆而言,中文“科魯迪”為其顯著識别部分。在本案涉及的合同文本中僅使用訴争商标的顯著識别部分中文“科魯迪”,符合商業習慣和相關公衆的一般認讀規律。

因原告大部分産品為小件商品,在銷售記錄過程中詳細明細較為複雜繁瑣,故對于北京科魯迪公司送出的合同文本顯示的型号與銷售發票、自制清單顯示的型号不完全對應及僅記錄部分産品型号的情況,可以視為在銷售小件商品過程中便于書寫記錄的通用做法。由于北京科魯迪公司每月銷售産品數量較多,且在記錄過程中僅保留小數點後兩位,故對于北京科魯迪公司送出的發票金額與彙款憑證金額存在較小差額的情況,可視為在統計總金額過程中正常的四舍五入造成的差額。是以對北京科魯迪公司對訴争商标使用的證據應當予以認可。

法官釋法

《商标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注冊商标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機關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标。商标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内做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準許,可以延長三個月。”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商标權利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标權利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屬于實際使用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标權人自行使用、他人經許可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标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為商标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稱的使用。實際使用的商标标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标标志有細微差别,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标的使用。

撤銷注冊商标連續三年不使用制度的立法本意并非是對商标權人的懲罰,而是為了鼓勵商标權人積極使用商标,防止商标資源的浪費。撤銷隻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是以隻要在商業活動中公開、真實的使用了注冊商标,且注冊商标的使用本身沒有違反商标法律規定,則注冊商标權利人已經盡到了使用義務,不宜認定注冊商标違反了商标法的相關規定。

本案中,北京科魯迪公司送出的合同、發票、付款憑證、銷售清單等證據雖有瑕疵,但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鍊,足以證明原告在指定期間内對訴争商标進行了商業上的公開、真實的實際使用。

源: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中華商标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