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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律師違規行為的十種類型

作者:北京律師張華東

近年來,廣大律師忠誠踐行使命,認真履職盡責,承擔社會責任,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保障人民群衆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作出了積極貢獻。但也要看到,在律師執業中不規範不誠信現象還存在,比如私自收案收費、違規風險代理、不嚴格執行明碼标價制度等,影響人民群衆的法治獲得感,損害律師隊伍形象。2021年以來,結合全國政法隊伍教育整頓,司法部開展律師行業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嚴肅查處了一批違法違規案件。

為推動常治長效,完善規範律師行為監督的制度機制,引導廣大律師依法依規誠信執業,認真履行社會責任,促進律師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司法廉潔和司法公正,切實增強人民群衆的法治獲得感,北京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在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全國規則》)基礎上,極大豐富和細化了相關條款,形成首都律師版《北京市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實施細則(試行)》。

學習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律師違規行為的十種類型

本文就《北京市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實施細則(試行)》(以下簡稱《北京細則》)第四章“違規行為與處分适用”的相關内容摘要簡述,以便重點學習貫徹。

《北京細則》第一節“利益沖突行為”堅守了關于違反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及本會關于利益沖突的規定,在第三十條增加了除與客戶另有書面約定之外的“加入律師庫後不構成利益沖突的情形”,友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工作;同時在第三十一條對屬于“利益沖突行為”所規範的“同一律師事務所”解釋,明确作為本會會員的律師事務所與分所之間以及各分所之間構成利益沖突。

《北京細則》第二節”代理不盡責行為”中新增加了“遺失證據原件或拒絕向委托人交還證據原件”和“自行或以他人的名義收購、競買或租用、借用所代理案件或法律服務項目的涉案财産”等新形勢下所所發生的當事人投訴情形。

《北京細則》第三節“違規披露案情、洩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為”中豐富了“違規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資訊”的事項,并增加規定了“違規披露散布通過執業活動取得的資訊”、“違規披露散布庭審細節和情況”,比較全面地規範了律師執業活動中的行為邊界及案情、資訊等保密責任與義務。

《北京細則》第四節“違規收案、收費的行為”中對執業過程中的簽約義務、開票義務、收費管理、風險代理等進行細化規範,同時在第三十七條增加規定“(七)濫用專業優勢地位,作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約定,或以欺詐、脅迫、誤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接受不合理收費的”違規情形。這條新增規定,是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對律師行業不合規行為關注的一個重點,勢必是行業紀律查處的重點。

《北京細則》第五節“不正當競争行為”中針對目前律師行業發展現狀以及違規違紀投訴熱點做出回應,在《全國規則》基礎之上,在第三十八條增加規定适用《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二十九條關于以不正當手段争攬業務行為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的四種情形:(一)以不勝訴不收費的宣傳方式招攬業務的;(二)報價和收費明顯低于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工作成本,且沒有合理原因的;(三)以專門承攬特定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案件的宣傳方式招攬業務的;(四)未經準許,擅自以律師協會或其部門及從業人員的名義舉辦、參與相關活動并進行宣傳或業務推廣的。其中不勝訴不收費、超低價競争是廣受行業诟病的事,事關律師行業的良性發展,需要大力整治;随着律師協會各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日益健全與發展壯大,以律師協會或其部門及從業人員的名義舉辦、參與相關活動的現象日益常見,如果單純參加學術會議,或者參加具有公益性的相關活動,一般不做深究。如果舉辦、參與相關活動的目的明确指向是為了個人宣傳和業務推廣,則應當認定為不正當競争行為,構成違規事實。

《北京細則》第六節“與司法人員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中在第三十九條詳細列舉了與司法人員不正當接觸交往的類型:(一)借禮尚往來、婚喪嫁娶等名義;(二)以合作、合資、代持、借貸等方式;(三)以舉辦講座、座談、研讨、教育訓練、論壇、學術交流、開業慶典等活動的名義,或者以接受法律咨詢、法律服務等名義。前述舉例式的細化規定,為準确認定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妨礙司法公正指明了考察标準,同時為律師的行為規劃了自我評價的原則,有利于形成良性互動局面。

《北京細則》第七節“違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業管理的行為”在第四十條中對“非律師投資、控制律師所”對《全國規則》進行了四個方面補充規定,尤其明确“發起設立或參加未經依法登記的律師聯盟、律師集團、律師聯合機構等組織,并以該組織名義進行活動”,适用《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四十條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同時,本節内容在第四十一條從不執行、不接受、不配合等三個方面規範了“不服從行業管理行為”,并在第四十二條對“跨所執業”行為進行五個方面的重點闡明,進一步細化了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是以上執業的或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違規情形,尤其對“兩地辦公”、“工作名片”、“執業機構變更”、借助“顧問、專家或管理人員、從業人員的名義”進行活動等現實中常見、多發違規情形進行理清和規範,值得很多有相關、類型行為的律師、律師事務所認真研讀、學習和貫徹執行。

《北京細則》第八節“違反法院、檢察院離任人員律師執業限制規定的行為”對《全國規則》而言是制度創新,更是呼應2021年政法系統大整頓,常态化建構良性法律職業共同體關系,規範離退司法人員職業行為在律師行業監管方面的重要舉措緊密契合國家的大政方針,對律師行業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本細則在第四十三條從入職、從業、代理等多方面對法院、檢察院離任人員從業限制進行行業規範,并在第四十四條從律師事務所的責任層面進行限制,指導律師事務所應當切實履行對本所律師及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責任,讓該項制度從人員與機構兩個方面進行規範。

《北京細則》第九節“違規炒作案件、不正當公開言論的行為”從第四十五條“違規炒作案件”和第四十六條“不正當公開言論”等兩個方向細化、補充、完善《全國規則》第七節“以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行為”,規範律師從業行為,不得以不當方式違規炒作案件,對黨和國家重大決策部署、公共事件和涉法問題等發表評論,應當依法、客觀、公正、審慎。否則,給予公開譴責或者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相信該細則的貫徹實施,必将有效限制廣泛存在的不當言論。

《北京細則》第十節“其他應處分的違規行為”是對《全國規則》第九節“其他應處分的違規行為”的全方位突破性規定,其中第四十七條對《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的違規行為,在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或不良影響,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承認違規并書面檢討的情況下,視為違規會見、退庭可以減輕處分的情形,可以給予訓誡、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

《北京細則》第十節“其他應處分的違規行為”中特别明确了“不當簽發律師函”、“違規兼職”、“違反公序良俗的非執業行為”、“個人律所與負責人同等責任原則”等非常現實的律師行業現象。其中在《北京細則》第四十八條中将“(五)用語不規範不審慎,有損律師形象的”視為不當簽發律師函的違規處罰情節;在第四十九條中将“(二)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獨立董事)、監事(不含外部獨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或者員工的”視為違規兼職的情形;尤其第五十條規定“律師在執業活動之外,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社會公德、公序良俗,有損律師行業聲譽、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行為”視為“違反公序良俗的非執業行為”,“應當給予訓誡、警告、通報批評的行業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會員資格的行業紀律處分。”同時,在第五十一條規定了個人律所與負責人同等責任原則。

《北京細則》從上述十個方面全面規範律師行業中會員的言行,尤其将“律師在執業活動之外,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社會公德、公序良俗,有損律師行業聲譽、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行為”納入律師行業紀律監督與處分的範圍,是為推動常治長效完善規範律師律師行業管理制度和監督機制,是律師行業突出問題專項治理的重要制度成果,對于引導廣大律師依法依規誠信執業,認真履行社會責任,促進律師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司法廉潔和司法公正,切實增強人民群衆的法治獲得感,促進社會主義國家法治建設等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