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事人醉酒後在小區車内熟睡、車門上鎖、開啟雙閃燈、車輛處于發動狀态,不足以證明存在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且當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實施憑證》及現場筆錄中均表示有異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據此認定當事人酒後駕駛機動車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維持該處罰決定的行政複議決定,均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
案情回顧
2019年12月25日淩晨0時許,河北省井陉縣警察局微水分局值班民警巡邏至某山莊小區時,發現冀A×××××的小型汽車音響聲音太大,嚴重擾民,民警上前檢視時發現車門反鎖,段某在車内熟睡。民警遂将其叫醒,發現其滿身酒氣,涉嫌酒駕,現場民警通過指揮中心通知井陉縣交警大隊民警到達現場處理。井陉縣交警大隊以段某涉嫌實施醉酒後駕駛車牌号為冀A×××××小型汽車的違法行為将其查獲。當日,井陉縣交警大隊執法民警制作了現場筆錄并出具查獲證明,段某對現場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159mg/100ml簽字确認,但表示有異議。後井陉縣交警大隊作出編号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段某駕駛證,檢驗其血樣/尿樣。2019年12月25日,河北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作出冀醫法鑒﹝2019﹞毒鑒字第8861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送檢的段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85.79mg/100ml”。2019年12月27日,井陉縣警察局作出井公(交)鑒通字﹝2019﹞0413号《鑒定意見通知書》,告知段某鑒定結果。段某對井陉縣警察局交警大隊作出的編号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不服,向井陉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井陉縣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井政行複字[2020]1号井陉縣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該行政強制措施。2020年3月31日,井陉縣交警大隊對段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段某拟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聽證告知權利,段某未提出陳述、申辯,不申請聽證。2020年4月1日,石家莊市交管局作出石公交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1時17分,在某小區實施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決定對段某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段某對石家莊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石家莊市警察局申請行政複議,當日,石家莊市警察局予以受理,并向段某送達了《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2020年7月6日,石家莊市警察局作出石公複決字[2020]44号《行政複議決定書》,認為市交管局認定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确鑿,程式合法,内容适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維持編号[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向段某郵寄送達該複議決定。另查明,2020年1月8日,井陉縣警察局決定對段某危險駕駛案立案偵查,段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訴。
三
法院判決
法院一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本案中,石家莊市交管局送出證據材料顯示,原告段某飲酒後在機動車内睡覺,雙閃燈開啟,車門反鎖,車輛處于發動狀态,但石家莊市交管局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段某存在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石家莊市交管局作出的[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段某存在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同時,石家莊市警察局的行政複議決定也應當一并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二、撤銷被告石家莊市警察局作出的石公複決字[2020]44号《行政複議決定書》。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負擔。
石家莊市警察局不服原判,向石家莊中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制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本案中,通過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送出的證據,雖可證明段某存在醉酒行為,但無證據支援其醉酒後駕駛了機動車的行為。民警的情況說明及查獲證明均顯示段某在小區車内熟睡,車門上鎖,開啟雙閃燈,但不足以證明存在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段某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實施憑證》及現場筆錄中均表示有異議。石家莊市交管局依此作出[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石家莊市警察局受理被上訴人提出的行政複議,經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依法維持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石公交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附判決書原文: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20)冀01行終511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家莊市警察局,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元南路66号,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130100000224987N。
法定代表人:黃三平,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曹榮闊,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段某,男,1986年出生,現住石家莊市井陉縣。
原審被告: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中華南大街476号,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130100K00501118F。
法定代表人:馬立新,該局局長。
上訴人石家莊市警察局因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2020)冀0104行初97号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9年12月25日淩晨0時許,井陉縣警察局微水分局值班民警巡邏至某山莊小區時,發現冀A×××××的小型汽車音響聲音太大,嚴重擾民,民警上前檢視時發現車門反鎖,原告段某在車内熟睡。民警遂将其叫醒,發現其滿身酒氣,可能涉嫌酒駕,現場民警通過指揮中心通知井陉縣交警大隊民警到達現場處理。井陉縣交警大隊以涉嫌實施醉酒後駕駛車牌号為冀A×××××小型汽車的違法行為将其查獲。當日,井陉縣交警大隊執法民警制作了現場筆錄并出具查獲證明,原告對現場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159mg/100ml簽字确認,但表示有異議。後井陉縣交警大隊作出編号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駕駛證,檢驗血樣/尿樣。2019年12月25日,河北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作出冀醫法鑒﹝2019﹞毒鑒字第8861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送檢的段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85.79mg/100ml”。2019年12月27日,井陉縣警察局作出井公(交)鑒通字﹝2019﹞0413号《鑒定意見通知書》,告知原告鑒定結果。原告對井陉縣警察局交警大隊作出的編号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不服,向井陉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井陉縣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井政行複字[2020]1号井陉縣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該行政強制措施。2020年3月31日,井陉縣交警大隊對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聽證告知權利,原告未提出陳述、申辯,不申請聽證。2020年4月1日,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石公交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1時17分,在某小區實施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決定對原告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段某對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市警察局申請行政複議,當日,被告市警察局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達了《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2020年7月6日,被告市警察局作出石公複決字[2020]44号《行政複議決定書》,認為市交管局認定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确鑿,程式合法,内容适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維持編号[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向原告郵寄送達該複議決定。另查明,2020年1月8日,井陉縣警察局決定對段某危險駕駛案立案偵查。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本案中,被告市交管局送出證據材料顯示,原告段某飲酒後在機動車内睡覺,雙閃燈開啟,車門反鎖,車輛處于發動狀态,但被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存在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告市交管局提供的執法視訊顯示,原告被查獲要求配合呼吸測試時,車輛處于停止狀态,且井陉縣警察局微水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民警發現原告車輛擾民近前檢視情況時,原告處于熟睡狀态。是以,本案原告在被交警大隊民警查獲前後均未實施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制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本案中,原告确實存在醉酒行為,被告送出的證據僅是對原告實施醉酒後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處罰過程,至于原告是否實施了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行為,被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證據證明。被告市交管局辯稱執法視訊中原告承認在回回飯店喝了酒,本院認為,原告當時血液内酒精含量達185.79mg/100ml,處于醉酒狀态,其神智不能達到正常人的判斷标準,且剛剛被叫醒言語模糊不清,不能僅憑原告模糊意識中的模糊字眼認定原告醉酒駕駛車輛行為,且在被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場筆錄等證據中,原告簽字時均表示有異議。綜上,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的[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存在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同時,被告市警察局的行政複議決定也應當一并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二、撤銷被告石家莊市警察局作出的石公複決字[2020]44号《行政複議決定書》。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負擔。
石家莊市警察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段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本案中證明段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據有:民警執法經過、現場執法視訊資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場筆錄(一)、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河北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司法醫學鑒定書、詢問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等,以上證據能充分證明段某實施了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1.現場執法視訊資料。其一,視訊資料顯示查處段某時其駕駛的車輛車前大燈開着,車輛雙閃燈亮着,車内大聲播放着音樂,完全符合駕駛機動車後停車睡着的情形。其二,交警到達現場後對段某進行詢問時段某能正常的和交警對話,與正常人無異,交警問其做什麼工作、姓名等均能一一回答,在交警問其在什麼地方喝的酒、喝的什麼酒、喝了多少時,段某分别回答稱“在微水的一個回回飯店喝的酒”、“喝的白酒”、“喝了二兩”,在民警詢問段某“喝酒能開車嗎”“喝二兩能喝成這樣”時,段某并沒否認。其三,自0時16分左右派出所民警到達現場将段某叫醒至0時45分左右交警到達現場對段某進行詢問,中間間隔近30分鐘,不存在一審判決書中所稱的“剛剛被叫醒語言模糊不清”、“神智不能達到正常人的判斷标準”的情形,不能以此為由否認段某自認醉酒駕駛的證據效力。2、民警執法經過。井陉縣交警大隊民警、井陉縣公安分局微水分局民警的查獲證明均能證實作場詢問段某是否喝了酒,段某稱自己就是喝了酒,說自己就在附近喝的酒想着就在縣城裡,路途比較近,存在僥幸心理就駕車到此處。3、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及河北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司法醫學鑒定書。現場對段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59毫克/100毫升,後抽血檢測,經河北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鑒定乙醇成分含量為185.79數值毫克/100毫升,達到了醉酒駕駛的标準。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場筆錄(一)。段某雖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場筆錄(一)上簽名并書寫了“有異議”字樣,但這并不能否認其存在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并不能作為其沒有醉酒駕駛的證據。5、段某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供的證據照片。段某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稱其駕車到小區停車場将白酒倒進空礦泉水瓶内在車裡飲酒:并提供了車内白酒的照片及礦泉水瓶照片,但通過照片可以看出,其所稱的白酒瓶内白酒基本是滿的,礦泉水瓶内還有近三分之一的白酒,而礦泉水瓶和白酒瓶一般的容量均為500毫升,段某稱在車内飲用的此瓶白酒并達到醉酒狀态不符合常理;此外,一張照片顯示開酒瓶鑰匙在車後座車墊上,而其他照片顯示酒瓶上還挂着開酒瓶的鑰匙,不符合常理,故段某所稱的在車上喝的白酒理由不能成立。二、段某涉嫌危險駕駛案仍在辦理過程中。2020年1月8日,井陉縣警察局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為由對段某立案偵查,目前該案仍在辦理過程中。三、段某醉酒後啟動機動車即使未行駛,也應給予吊銷駕駛證的處罰。即使按照段某所稱的其在車内飲酒,後因天氣冷又重新坐在駕駛室啟動機動車,在醉酒狀态下啟動機動車并進行操作,對公共安全已經産生了潛在的危險性,很可能因操作不當對公共安全造成損害,完全符合“醉駕入刑”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故也應對段某作出處罰。四、我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2020年05月28日,段某到我局申請行政複議,要求撤銷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當日我局予以受理,并向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2020年6月2日,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在法定時限内向我局送出了答複意見書和相關證據。經審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01時17分,段某在井陉縣實施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上述事實有段某現場筆錄,第13012139000455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河北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詢問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執法現場視訊資料,民警執法經過等證據予以證明。2020年7月6日,經審批,我局作出石公複決字[2020]44号行政複議決定,決定維持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2020年7月7日,通過郵寄方式将複議決定書送達給段某。我局在辦理段某行政複議一案中,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内容正确,程式合法。綜上,請求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适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段某在二審期間未送出書面答辯意見。
原審被告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在二審期間未送出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緻。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是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制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本案中,通過原審被告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在一審中送出的證據,雖可證明原告存在醉酒行為,但無證據支援其醉酒後駕駛了機動車的行為。井陉縣警察局微水公安分局及民警單秀斌、張昭的情況說明及查獲證明均顯示被上訴人段某在某山莊小區車内熟睡,車門上鎖,開啟雙閃燈,但不足以證明存在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且被上訴人段某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實施憑證》及現場筆錄中均表示有異議。原審被告依此作出[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被上訴人石家莊市警察局受理被上訴人提出的行政複議,經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依法維持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石公交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石家莊市警察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原審判決撤銷原審被告石家莊市警察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決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被上訴人石家莊市警察局作出的石公複決字[2020]44号《行政複議決定書》并無不妥,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石家莊市警察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50元,由石家莊市警察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進富
審判員 李文華
審判員 林友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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