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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

作者:雪花的爛泥池

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

一、醫療損害責任概述

醫療損害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因過錯造成患者損害,或者因缺陷醫療産品或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導緻患者遭受損害,是以所需要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損害責任屬于侵權責任,但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也存在醫療服務的合同關系,受害人既可以選擇違約責任也可以選擇醫療損害責任來進行救濟。

醫療損害侵權屬于一般的過錯責任範疇,應當适用過錯責任原則,而不屬于特殊的過錯

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1218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在判斷醫療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時,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并不是說患者在診療活動中隻要受到損害,就可以要求醫療機構賠償。

在歸責原則的基礎上,過錯推定原則仍然屬于過錯原則的範疇,《民法典》第1222條還對醫療機構規定了幾類進行過錯推定的情形,由此可見,醫療損害責任以過錯責任作為歸責原則,同時對一些特定情形采取過錯推定原則。一旦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違反診療規範、未盡到診療義務,就可能造成患者遭受損害的後果,進而構成醫療侵權,需承擔醫療損害責任。

二、醫療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進行了診療活動

在醫療損害責任中,實施診療行為的主體是醫務人員,而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是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定程式設立的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衛生機構的總稱,包括綜合醫院、中醫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婦幼保健院、社群衛生服務站、鄉(鎮)衛生院、療養院等。醫務人員,是指在各類醫療機構中承擔診斷、治療、護理等任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包括醫師、藥師、護師、技師等,也包括實習期的診斷、治療、護理人員。

所謂診療活動,也稱診療行為,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通過各種檢查手段,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患者的疾病做出判斷,并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複健康的活動。

醫療損害責任中,診療活動是由醫務人員具體實施的,但由于醫務人員屬于醫療機構的雇員,一旦造成患者損害,則應當由醫療機構對患者承擔醫療損害責任。在對患者進行賠償後,醫務人員對于損害的造成有過錯的,醫療機構可以在内部對具體造成損害的醫務人員進行追償。

(二)患者在診療活動中遭受了損害

患者在醫療機構接受診療,是為了檢查身體、治療疾病、恢複健康,當患者在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實施的診療活動中遭受了損害,才構成醫療機構的醫療損害責任。醫療損害責任中的損害,特指患者自身遭受的損害,而非未參加診療活動的其他人的損害,如患者的家屬在住院部打開水被燙傷等。

患者的損害是因為醫療過錯而造成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财産損失。患者的人身損害是患者人身權益遭受的侵害,包括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遭受侵害。例如,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導緻患者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遭受侵害,造成患者死亡或傷殘的後果。患者的财産損失是患者遭受的損害,主要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而導緻患者支出了不必要的費用,如過度檢查、過度治療行為導緻患者支付了大筆不必要的醫療費、檢查費,又如醫務人員違反診療規範的手術行為導緻患者傷情加重,不得不支出額外的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

(三)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存在過錯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

責任。實踐中,醫療機構的過錯主要展現在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的過錯上。而對醫務人員

的過錯的判斷,主要就看醫務人員是否違反了其應當盡到的診療義務。《民法典》第1221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準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是以,醫務人員在診療時對于患者負有盡到合理的注意并施以專業診療的義務,并且這一義務的履行應當符合當時的醫療水準,如果醫務人員違反了這一義務,就具有過錯,此時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醫療損害責任。

醫務人員的診療義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抽象的注意義務,即醫務人員作為專業人士對

于患者的診療所應盡到的謹慎治療的義務;二是在每一項具體醫療行為中的注意義務。由于醫方對患者進行診療的整個過程是由多種具體的醫療行為構成的複雜過程,每一項具體的診療措施都應當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是以醫務人員具體的注意義務主要包括說明義務、正确診斷和治療義務、制作并儲存病曆的義務等。

醫務人員還負有向患者進行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并取得其同意的義務。如果需要實施

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如果醫務人員未盡到這一說明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同樣具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1222條的規定,在特定情形下,直接可以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一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二是隐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曆資料;三是遺失、僞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曆資料。這些行為表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操作明顯不規範、存在嚴重不當的行為,其行為本身便直接可以說明違反了醫方的診療義務,是以隻要存在這些行為,便可以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患者是以受有損害的,便可以直接向醫療機構主張損害賠償。

實踐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醫療損害責任解釋》第16條的規定,對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進行認定,可以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準、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

(四)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醫療損害責任中的因果關系适用侵權責任因果關系的一般原理,即患者所遭受的損害後

果是由于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所具有的醫療過錯而引起和造成的。實踐中對于醫療損害責任因果關系的判斷,一般适用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即一般認為有此行為将會産生此種損害,則認為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醫療行為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對于損害後果是否存在、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是否具有過錯,以及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在複雜的情況下往往需要通過專業人員的鑒定才能查明。

三、醫療活動中的其他責任

(一)醫用産品責任

醫用産品一般包括藥品、消毒産品和醫療器械三類産品。實踐中患者因為這些醫用産品受到損害之後,經常會因醫療機構和醫用産品生産者互相推诿、雙方都不願承擔賠償責任,而引發不少糾紛。為了友善患者維護自身權益,《民法典》将患者因藥品、消毒産品、醫療器械的缺陷而受到的損害,在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産者和醫療機構之間設定了連帶賠償責任,患者既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消毒産品或醫療器械的生産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由于患者直接接觸的是醫療機構,是以患者在受到損害之後,極可能會直接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在對患者承扭賠償責任之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消毒産品或醫療器械的生産者進行追償。

(二)血液制品責任

血液制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包括人血白蛋白、人胎盤血白蛋白、靜脈注射用人免疫球蛋白、肌注人免疫球蛋白、組織胺人免疫球蛋白、特異性免疫球蛋白、免疫球蛋白(乙型肝炎、狂犬病、破傷風免疫球蛋白)、人凝血因子Ⅷ、人凝血酶原複合物、人纖維蛋白原、抗人淋巴細胞免疫球蛋白等。血液制品的原料是人體的血漿。

如果血漿站或者醫療機構在血液采集或者臨床用血過程中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的要求操作,則将會導緻血液制品存在品質問題,例如,未做檢測或者未檢驗出應當檢驗出的病毒,采血過程中使血液受到污染,保管不當導緻血液變質,運輸裝置配置不當導緻血液變質,等等。在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環節,也可能因為不規範操作而導緻血液制品受到損害,如血液儲存、管理不當導緻血液受到污染或者變質,使用過期輸血器具或者消毒不嚴使患者受到損害等。在因為輸血引發感染的情況下,患者有可能因為輸入不合格的血液而造成感染B肝、C肝、艾滋病、梅毒病毒等後果,造成人身權益嚴重受損。

是以,《民法典》第1223條規定,醫療機構和血液提供機構之間應承擔連帶責任,患者既可以選擇向醫療機構提出賠償主張,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選擇向血液提供機構提出賠償主張,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血液提供機構進行追償。

(三)侵犯患者隐私權責任

患者在醫療機構接受診療時,需要填寫和提供大量的個人資訊以供醫療機構進行診斷、制作病曆。患者的個人資訊、病曆資料、病史、病情等,均屬《民法典》所保護的個人資訊或隐私範圍,受到法律保護。是以,《民法典》第1226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隐私和個人資訊保密。洩露患者的隐私和個人資訊,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曆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醫療損害責任解釋》第6條的規定,病曆資料包括醫療機構保管的門診病曆、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曆資料。患者對其病曆資料享有查閱和複制的權利,但醫療機構必須依法妥善保管,不得洩露,否則構成對患者隐私權和個人資訊權利的侵害,應當依照《民法典》人格權編和侵權責任編的相關規定承擔責任。

四、醫療損害責任的免責事由

民法典對于侵權責任一般免責事由的規定,同樣可以适用于醫療損害責任之中。此外,民法典還規定了醫療機構的一些特别免責事由。根據《民法典》第1224條的規定,醫療機構享有以下免責事由:

1.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醫務人員對于患者所進行的診療行為,都是針對患者的身體所進行的治療,如果患者自身不配合,或者在患者需要其近親屬護理照顧時,近親屬不配合,那麼很可能會嚴重影響治療的效果,甚至造成病情的惡化、損害的擴大。對于患者不配合的情形,醫務人員并不能直接采取強制手段予以控制或者糾正,是以可以免于承擔責任。當然,在患者或其近親屬不配合治療時,如果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則不能完全免責,而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患者及其近親屬不能要求醫務人員的急救措施是經過反複斟酌的、副作用最小的,這是由當時的緊急情況所決定的。為了搶救生命,醫務人員隻要在急救中盡到了合理的診療義務,即使造成了患者的損害,其也可以免于承擔責任。這也是為了鼓勵醫務人員敢于在緊急情況下救死扶傷,不至于動辄得咎。

3.限于當時的醫療水準難以診療。對于醫務人員的診療義務判斷,是基于診療行為發生時的平均水準,具有時代限制性,不能超出當時的醫療水準來進行。是以,患者不能要求醫務人員對于任何疾病都負有治愈的義務。對于某些疑難、複雜、新型、罕見的疾病,如果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已經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準相應的診療義務,但限于所處時代的醫療水準而難以治愈甚至在治療過程中産生并發症或帶來新的損害時,醫療機構可以主張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