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與周某都是長期吸食毒品的瘾君子,兩個人又是好朋友。一天,周某毒瘾發作了,讓黃某替他去購買一些冰毒。黃某接受了周某的請托,順利地把毒品買了回來。此時,代購毒品的黃某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那又構成何罪?
我們可以看到,在司法實務中,對于毒品代購行為的定性是不盡一緻,既有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也有被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更有被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終也有被無罪釋放的。那麼毒品“代購”究竟構成何罪呢?
在這裡,我們需要根據黃某購買毒品的數量,黃某主觀上是否具有牟利的主觀故意,以及黃某在居間介紹中,是依附于買方,還是依附于賣方來最終确定。
首先,比方說根據購買毒品數量的多少,進而得出不同的罪名的幾類情形。
黃某與周某是圈内的好友。某天,周某心情不好,打電話給黃某,讓黃某替他去購買7克冰毒,而且還把毒販何某的聯系方式也給了黃某。黃某從何某那裡購買回的毒品後,全部毒品都給了周某,中間沒有擷取到任何利益。
在這類案件中,此時的黃某屬于替他人代購毒品,并且不是以以牟利為目的,他也沒有從中擷取到差價。7克的冰毒也尚未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數量标準,此時,對黃某應該要作無罪處理。
現在,我們不妨把這個毒品數量改改,假如周某讓黃某去購買的是15克冰毒。此時,15克冰毒已經達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數量标準。這時候,黃某與周某則屬于共同犯罪,兩人構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假如我們把毒品數量再往上提一提,周某讓黃某去購買的是80克毒品,此時,黃某與周某就有可能被指控運輸毒品罪。
好,我們上面講完了基于毒品數量的多少會影響到代購行為定性的問題,接下來,我們講講根據黃某是否牟利,進而影響到罪名的幾類情形。
心情不好的周某讓黃某替他去找何某購買10克冰毒,但是呢!黃某認為兩人盡管是好友,但代購毒品畢竟還是存在風險了,是以要求周某給他500元作為報酬。周某無奈答應了黃某的請求。
在這類情形下,我們可以看到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以外所收取“介紹費”、“勞務費”,其實就屬于變相加價販賣毒品,對于黃某,是能夠以販賣毒品罪來論處的。
我們在此不妨換一個條件,假如黃某認為代購毒品存在風險,是以要求買回毒品後,讓周某分2克毒品給自己。
此時黃某要求分兩克冰毒,其實也就是意味着為意圖從中擷取到利益,黃某所構成的也是販賣毒品罪,販毒數量就是兩克。
假如黃某猶豫了,周某就和黃某說,這也不虧你,10克冰毒買回來後,黃某,大家可以一起吸食。黃某從何某手中買回毒品後,就在自己的住所與周某共同吸食毒品。
此時,我們就不能說黃某具有牟利的動機了,共同吸食毒品就并非是為了擷取物質利益,是以黃某與周某頂多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講完了,我們依毒品數量而論的情形,也講完了獲利與否的情形,接下來,我們就得講講因黃某在犯罪過程中,傾附于買賣雙方的不同,而罪名不同的情形。
比方說,黃某與認識何某,何某說自己手上有一些毒品等着要出售,讓黃某幫忙找個買家。剛好周某的心情不好,黃某就把何某介紹給周某,并且幫周某從何某那裡買回來了15克冰毒。
這時候的黃某在毒品交易中起牽線搭橋,居中介紹毒品買賣,并且黃某接受了何某的請求才實施的涉案行為,與何某屬于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那麼,假如周某心情不好,給了黃某2000元,讓黃某替他向何某買5克冰毒。黃某找到何某,以黃某超常的砍價能力,雙方最終以1600元成交。這個時候,黃某從中賺取了400元的利益,這就屬于變相加價出售毒品,是以此時的黃某屬于倒賣毒品,依法構成的是販賣毒品罪。
最後,假如周某向黃某透露,陳某要向他購買10克毒品,他想讓黃某先到何某處購買毒品,然後,再加價出售給陳某,兩人平分利潤。
在此類情形下,黃某與周某屬于共同犯罪,兩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
我們看到,從販賣毒品罪到運輸毒品罪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再到無罪,刑罰是由重到輕的,站在刑事辯護的立場,我們也可以根據案件的證據與事實,拟定罪輕與無罪辯護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