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引導上市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及其相關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員工持股計劃是指上市公司根據員工意願,将應付員工工資、獎金等現金薪酬的一部分委托資産管理機構管理,通過二級市場購入本公司股票并長期持有,股份權益按約定配置設定給員工的制度安排。
上市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會)依照本辦法對上市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上市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應遵循公司自主決定,員工自願加入、風險合理分散的原則。
第四條員工持股計劃應公平、公正,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續發展,同時兼顧股東、員工、國家和社會公衆的利益。
第五條上市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辦法的要求,真實、準确、完整、及時地履行資訊披露義務。
第六條任何人不得利用員工持股計劃進行内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證券欺詐行為。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的參加對象為公司員工,包括管理層人員。
第八條每年度用于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資金來源于最近12個月公司應付員工的工資、獎金等現金薪酬,且數額不得高于其現金薪酬總額的30%。
員工用于參加員工持股計劃的資金總額不得高于其家庭金融資産的1/3.
員工參加員工持股計劃,應當如實向公司說明其家庭金融資産情況,公司應當向員工充分揭示風險并根據員工資産情況核定其應獲股份權益的具體數額上限。
第九條員工持股計劃長期持續有效,在其存續期間可以約定按照年、季、月的時間間隔定期實施,也可以不定期實施。
每次實施員工持股計劃,其所購股票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36個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本次股票購買完成時起算。
第十條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員工持股計劃所持有股票總數累計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10%,單個員工所獲股份權益對應的股票總數累計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的1%。
前款規定的股票總數單獨計算,不包括員工在公司首發上市前獲得的股份、通過二級市場自行購買的股份及通過股權激勵獲得的股份。
本條第一款所稱股本總額是最近一次實施員工持股計劃前公司的股本總額。
第十一條參加員工持股計劃的員工可以通過員工持股計劃持有人會議選出代表或設立相應機構,監督員工持股計劃的日常管理,代表員工持股計劃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或者授權資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權利。
第十二條員工持股計劃應明确規定下列事項:
員工持股計劃的目的、原則;
參加員工的範圍和确定标準;
用于員工持股計劃資金的構成、數額或數額确定方式;
員工持股計劃拟購買的公司股票數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總額的比例;
員工持股計劃的存續期限;
員工持股計劃實施的程式和具體管理模式;
公司發生控制權變更、合并、分立時員工持股計劃持有股票的處置辦法;
參加員工持股計劃的員工離職、退休、死亡以及發生不再适合參加持股計劃事由等情況時,其所持股份權益的處置辦法;
員工持股計劃的變更、終止;
員工持股計劃期滿後員工所持股份權益的處置辦法;
員工持股計劃持有人代表或機構的選任;
資産管理機構的選任、資産管理協定主要條款、資産管理費用的計提及支付方式;
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員工通過持股計劃獲得的股份權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應當按照員工持股計劃的約定行使。
員工持股計劃存續期間,員工提前退出員工持股計劃的,員工的股份權益應當按照員工持股計劃的約定予以處置。
第十四條上市公司公布、實施員工持股計劃及資産管理機構對員工持股計劃進行管理,必須嚴格遵守市場交易規則,遵守中國證監會關于資訊敏感期不得買賣股票的`規定,嚴厲禁止利用任何内幕資訊進行交易。
第三章員工持股計劃的管理
第十五條上市公司應當将員工持股計劃委托給下列資産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信托公司;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
證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其它符合條件的資産管理機構。
資産管理機構不得管理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的員工持股計劃,也不得管理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與其受同一控制下的公司的員工持股計劃。
第十六條上市公司為員工持股計劃聘請資産管理機構的,應當與資産管理機構簽訂資産管理協定。
資産管理協定應當明确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切實維護員工持股計劃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確定員工持股計劃的财産安全。
在員工持股計劃存續期間,資産管理機構根據協定約定管理者工持股計劃。
第十七條資産管理機構管理者工持股計劃,應當為員工持股計劃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與員工持股計劃持有人存在利益沖突。
第十八條資産管理機構應當以員工持股計劃的名義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員工持股計劃持有的股票、資金為委托财産,獨立于資産管理機構的固有财産,并獨立于資産管理機構管理的其他财産。資産管理機構不得将委托财産歸入其固有财産。
資産管理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委托财産不屬于其清算财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