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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拒絕執行一份内地仲裁裁決并認為當事人濫用仲裁程式

作者:法律那些事兒
近日,香港高等法院在廣東順德展炜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炜公司”)與新豐木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豐公司”)案1中頒發一份判決,指出涉案當事人在新豐公司的股東糾紛過程中,試圖濫用仲裁程式,以欺詐的方式通過仲裁裁決擷取新豐公司的财産。香港法院最終以涉案協定無效、新豐公司并未獲得有關仲裁程式的恰當通知、未能鋪陳論據、違反公共政策等理據為由,拒絕強制執行一份由内地湛江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

基本案情

新豐公司于1989年在香港成立,股東為分别持有其50%股份的ST與NI (NI 的大股東與董事為DL)。新豐公司有兩名董事,分别為ST 與DL。此外,ST的妻子與DL的妻子是姐妹關系。并無争議的是,直至雙方發生争議(2016/2017年前後),DL方都信任ST方并且将新豐公司的事務交由後者來管理。

2016年年底,ST與DL兩方關于新豐公司的管理問題發生分歧,而就在兩家争拗期間,2017年4月14日,ST以新豐公司的名義與本案的申請人展炜公司簽訂了一份大理石銷售協定(以下簡稱“銷售協定”),涉及總價款達到2.2億元人民币。其後,展炜公司以新豐公司違約為由,于湛江仲裁委員會提起對新豐公司的仲裁程式(以下簡稱“本案仲裁程式”)。2017年5月19日,湛江仲裁委頒發本案仲裁裁決,裁定新豐公司應向展炜公司支付人民币5900萬元,及有關之仲裁費用(以下簡稱“該仲裁裁決”)。

在獲得該仲裁裁決後,展炜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了強制執行的申請,并且也對新豐公司提出了清盤呈請。在此過程中,DL一方提出了反對,申請香港法院拒絕強制執行該仲裁裁決。

核心争議

本案中的核心争議有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是否存在一份有效的銷售協定,并基于此使得展炜公司有權提起本案中的仲裁程式。DL方認為銷售協定無效,因其是由ST單方與展炜公司簽訂,而ST在此過程中并無權限代表新豐公司對外訂立該銷售協定。而展炜公司則認為,ST擁有代表新豐公司與其簽約的默示權限(implied authority),同時依據香港《公司條例》第117條中的有關規定,展炜公司認為其作為真誠地與新豐公司進行交易的第三方,有權認為有關董事行事的權限不受任何新豐公司相關檔案的限制,其亦并無義務去查究新豐公司董事的權力限制。

第二,新豐公司是否獲得了本案相關仲裁程式及仲裁裁決的恰當通知。DL方認為,ST從未獲得過新豐公司董事會準許其代表該公司接受有關仲裁程式的通知的授權,ST也并未有任何權限代表新豐公司就本案仲裁程式作出任何讓步或是和解的決定。DL方同時強調,新豐公司從未獲得過恰當的通知,因為相關的通知均是被送往一處已經被新豐公司出售的物業位址。展炜公司則認為,作為新豐公司實際上的執行董事(de factomanaging director),ST 擁有代表新豐公司作出日常商業決定的默示權限,并且該權限包括代表公司授權法律程式的啟動和抗辯(包括仲裁程式)。

第三,該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申請,是否因違反香港《仲裁條例》第95條中的相關規定,而應當被法庭拒絕。就此,雙方圍繞着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定、新豐公司是否在仲裁程式中未能鋪陳其論據、強制執行該仲裁裁決是否違反公共政策、申請人一方是否未能履行其如實披露的義務等問題,展開了激烈的交鋒。

裁判要旨

綜合本案的相關案情,香港高等法院陳美蘭法官 (Mimmie Chan J)最終認為,銷售協定因ST無權代表新豐公司簽署而無效,并且該協定及其之後啟動的本案仲裁程式,實際上是展炜公司與ST為了擷取新豐公司的财産而精心謀劃的騙局(Sham)。因而,新豐公司并非是仲裁協定的一方簽約主體,并且其亦并未能夠在有關仲裁程式中鋪陳其論據。在總結諸多理據後,法庭認為,強制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并最終判決撤銷本案中的強制執行令,要求申請人一方依照彌償基準支付被申請人一方的訟費。

具體而言,陳美蘭法官給出的分析與理據如下:

第一,針對銷售協定是否有效的問題,陳法官指出,僅僅是因為ST是新豐公司董事這一事實,并不能夠證明其擁有代表新豐公司簽署合同的任何實際、默示或是表面權限。而就ST是否因其擁有實際上的執行董事身份而具有代表新豐公司的默示權限這一問題,一定要從ST與展炜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上進行判斷。

陳法官指出,該銷售協定涉及到新豐公司向展炜公司銷售價值約為2.2億元人民币的大理石貿易。展炜公司僅僅是在協定簽署前3個月才注冊成立,而該合同的價值,是新豐公司2015年總銷售額的62倍之多。銷售協定中亦訂明新豐公司要在簽約後的6天内即傳遞相關大理石,否則就要承擔每延遲一日即支付220萬元人民币的賠償義務。此外,新豐公司的一般業務主要是經營木材而并非大理石,展炜公司也隻能舉證證明其僅有兩筆關于大理石貿易的往來,一筆是在2010年,另外一筆是在2013年,但是相關交易的價值也均在一百萬元人民币以下。鑒于上述諸多特殊案情,陳法官認為,這并不能夠使得法庭确信本案中的有關主體之間有着系列性的交易來往(a course of dealings),也就是以并不能夠說明ST擁有任何代表新豐公司簽約的默示權限。

此外,陳法官亦指出,本案中并無任何事實基礎表明,就ST的權限問題,新豐公司曾作出過任何董事會決議,或者是,任何擁有實際權限代表新豐公司的人曾作出過關于ST的行事權限的明确授權陳述。是以,ST也并無任何表面權限(apparent authority)代表新豐公司簽約。

第二,針對銷售協定是否是一個騙局/合謀(sham/collusion)的問題,陳美蘭法官指出,欺詐或是合謀是一項相當嚴重的指稱,其成立必須要有堅實的證據作為基礎。而本案中,銷售協定是在新豐公司股東之間出現争拗期間簽訂的,其涉及到的金額是新豐公司2015年全年銷售額的62倍之多。并且,新豐公司亦并無足夠的資金去采購該銷售協定所需的大理石,這使得確定展炜公司依約付款顯得尤為重要。然而在本案中,銷售協定卻規定展炜公司僅僅隻須出具一張無需承兌的支票,便可以被認定為是提供了足夠的付款擔保,這無疑是令人難以置信的。與此同時,如上文所言,銷售協定要求6日内即傳遞有關大理石,并就此規定違約按日計算賠償的條款。

陳法官指出,銷售協定的簽訂時間、不尋常的協定條款等事實,還應當同時與協定簽訂之後的有關事實,包括直至導緻該仲裁裁決作出的相關事實一并來看。依照協定,2017年4月20日新豐公司應當傳遞相關的大理石。2017年4月19日,展炜公司聲稱在第一批接收的大理石中發現了裂紋,并以此為由拒收相關貨物。随即在2017年5月15日,本案仲裁程式被啟動。本案仲裁程式啟動4天之後,即2017年5月19日,該仲裁裁決即被作出。并無争議的是,ST代表新豐公司參與了本案仲裁程式。該仲裁裁決列明,各方同意新豐公司并未依照銷售協定傳遞貨物并且違約。根據該仲裁裁決,各方就争議進行了調解并且同意新豐公司将支付展炜公司5900萬元人民币作為賠償。

而盡管ST已經代表新豐公司承認該公司違反銷售協定,并且同意在該仲裁裁決中新豐公司要支付5900萬元人民币的高額款項,作為公司董事的DL或是作為公司另一位股東的NI卻從來都沒有獲得過任何通知以知曉有關銷售協定、本案仲裁程式以及該仲裁裁決的資訊。直至2018年1月,在關于新豐公司的破産清算程式中,後者才經由破産管理署長的有關通知檔案,獲知相關資訊。陳法官徑直指出,這些事實無疑又是令人驚訝的(surprising)。

凡此種種,并結合本案中的一些其他情況,法庭最終認為,銷售協定及其之後啟動的本案仲裁程式,實際上是展炜公司與ST方為使得其能夠獲得新豐公司财産而精心謀劃的騙局(Sham)。

第三,針對新豐公司是否為有關仲裁協定的簽約主體的問題,陳法官指出,一個毫無争議的法律原則是,仲裁協定本身相對獨立于其主合同,并且是可以與之區分開來的。但是本案中有關的銷售協定和仲裁協定包含在同一份檔案中。在明确ST并無權限代表新豐公司簽署銷售協定的前提下,法庭認為有關的仲裁協定亦并非由新豐公司作出,即新豐公司并不是仲裁協定的一方簽約主體。

第四,就新豐公司是否在有關仲裁程式中未能鋪陳其案情的問題,陳法官指出,法庭已經認定ST在同意并促成銷售協定、承認新豐公司違約并同意該仲裁裁決中新豐公司将要支付大額賠償予展炜公司的時候,并非真誠地行事,而相反是為其個人利益作出相關行動。是以,ST在本案仲裁程式中的行為,并不能夠被認為是擁有任何隐含的或是一般權限代表新豐公司,并不能夠使其受到相應限制。與此同時,陳法官亦指出本案中并無證據表明仲裁通知曾被送達給新豐公司。在此基礎上,法庭綜合其他案情最終認為,新豐公司并未被合理地通知或告知有關之仲裁程式,并且其亦并未能夠在本案仲裁程式中鋪陳其案情。

第五,就強制執行該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有關公共政策這一問題,陳美蘭法官指出,鑒于本案中的具體事實和相關證據,執行該仲裁裁決着實會令法庭“良心不安”(shocking to the conscience of the Court)。ST 在展炜公司的協助下濫用了本案仲裁程式和該仲裁裁決,允許執行此類裁決無疑将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第六,除上述的分析之外,陳法官亦指出本案在強制執行申請的過程中,相關當事人向法庭作出的陳述具有誤導性,并且顯然存在着重大的未如實披露的問題,因而有關強制執行的指令必須被撤銷。

案例評析

本案中所出現的對仲裁程式的濫用與相關欺詐的行為,确屬罕見。但顯而易見的是,香港法院在處理有關仲裁裁決強制執行的申請過程中,其判斷标準與裁判方式,并未因案情的不同而出現本質上的變化。對于程式公平、實體公正的維護,也是一如既往。這一點在諸如此類的涉及到“欺詐”的案件中,無疑顯得尤為重要。本案的裁判結果也再次提醒仲裁程式或是商事活動中的各方,應恪守誠信與公平行事的最基本原則,否則可能反而會自食其果。

注釋:

1 [2021] HKCFI 3823, HCCT 25/2019, 2021年12月29日

香港法院拒絕執行一份内地仲裁裁決并認為當事人濫用仲裁程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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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郭俊野 大律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香港大律師

香港大學法學專業證書(PCLL)

香港大學法律碩士(J.D.中國香港法)

北京大學法律碩士(J.M.中國内地法)

中山大學經濟學學士(B.Ec.)

郭俊野大律師擁有中國内地及香港兩地法律教育與專業資格背景,現時于香港張奧偉爵士大律師事務所(Sir Oswald Cheung's Chambers)執業,主要處理涉及中國内地背景的跨境訴訟與仲裁事務。郭大律師的執業專業領域主要在合約法、侵權法、房産土地法、公司法、家事法,以及白領犯罪等領域。亦曾處理過多宗涉及證券法、信托法、遺産法等相關法律事務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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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輯:趙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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