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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披露違法行為處罰行刑 銜接過程中行政行為之司法審查

作者:中國吉林網

【案情】

華某股份有限公司由王某家族控股,王某擔任董事長,系實際控制人之一,多名親屬擔任董事。為向家族集團公司提供資金支援,王某訓示他人成立若幹子公司,通過虛假業務向該家族集團公司提供資金。華某公司的相關定期報告未披露上述情況,同時相關定期報告的财務資料存在虛假記載。

2018年1月,證監會對華某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市場禁入決定,認定華某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了2005年證券法所述的資訊披露違法行為。證監會決定對華某公司、王某處以罰款,并對王某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對其他部分責任人員分别采取5年至10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當事人不服上述處罰和決定并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判決駁回起訴。同時,證監會将華某公司相關人員涉嫌犯罪線索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因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刑事司法後,對證券監管部門附帶出具的行政認定意見的效力是司法實踐中廣受關注的控辯争點。

【分歧】

虛假資訊披露是證券市場違法行為的主要形式之一,資訊披露違法行為的認定是證券刑事犯罪的基礎問題。當事人對證券監管部門出具的行政認定意見提起行政訴訟,因涉及行刑銜接問題,人民法院是否應該直接采用該行政認定意見有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司法機關對資訊披露違法行為再次進行認定是對證券監管部門職責的越權,上市公司被證券監管部門行政處罰,在虛假資訊披露達到情節嚴重時就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一種觀點認為,證券監管部門認定的資訊披露違法行為不必然在司法程式中具有确認的效力,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刑事訴訟中的資訊披露犯罪行為,仍需法院予以審查。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資訊披露違法行為的認定需要綜合證券法、刑法以及《關于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幹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等相關條款予以确定。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的審查标準不盡相同,刑事司法的證明标準高于行政執法的證明标準,被行政處罰的資訊披露違法行為不必然構成刑事犯罪,應當根據未披露的資訊是否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為要件,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為要件。本案中,王某既是公司的董事長,又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證監會認定其主導、參與或指使他人實施資訊披露違法的行為,涉案公司未披露的關聯交易行為。是以,盡管證券監管部門已确認涉案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掩蓋資金占用的事實,指使上市公司違規資訊披露并作出了處罰決定書,但認定該行為是否構成證券刑事犯罪,仍需進行司法審查。

其次,行政認定意見的法律性質和适用程式應進一步予以明确。這裡涉及一個程式前置問題,即法院是否需要再次審查涉案行為是否構成資訊披露違法,行政裁判的既判力是否可以直接拘束刑事程式對同一問題的判斷,進而直接決定罪與非罪。最高人民法院等3部門釋出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關于目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幹具體問題》規定,立案受理時不再以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和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為前置條件。《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規定,以未經有關機關行政處罰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為由請求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是以,資訊披露違法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應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并結合刑事犯罪責任構成要件依法進行審查。

第三,行政認定意見對刑事司法程式及其裁判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資訊披露違法行為是專業性很強門檻很高的領域,證券監管部門對虛假資訊披露行為的認定具有專業性和權威性,它是建立在經過調查驗證後送出充分證據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的結論,由其進行審查和認定可以充分發揮專業優勢。隻要該認定與客觀事實相關,具備合理性和關聯性,即可作為證據使用,被訴行政認定意見經過司法審查之後,其合法性才可得以确認。最高人民法院等4部門釋出的《關于辦理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幹問題的意見》(證監發〔2011〕30 号)規定,證券監管機構可以根據司法機關辦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證券期貨專業問題向司法機關出具認定意見。是以,司法審查在對同一違法行為涉及行刑銜接時應堅持刑事優先原則,在參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案件争議點作出認定判斷。

新證券法在資訊披露真實性、準确性、完整性的基礎上,新增了及時性和公平性的要求。在處理虛假資訊披露違法行為案件中,人民法院審查是否構成證券刑事犯罪的核心在于判斷未披露的資訊是否屬于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決定中認定資訊披露違法是否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查證券刑事犯罪的前提。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尊重證券監管部門的調查意見并作為重要參考的基礎上,應當對其提供的認定意見及其事實與法律性質進行全面的司法審查和判斷。同時,應當加強金融審判專業化、類型化審理,在行刑銜接的架構下完善資訊披露違法行為認定的司法審查機制。

(作者機關: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