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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蘭亮詐騙——詐騙與經濟糾紛的差別

作者:太原劉雲飛律師
孫蘭亮詐騙——詐騙與經濟糾紛的差別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接受被告及其近親屬的委托,律師擔任其辯護人出庭為其辯護,現就本案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予考慮。

一、孫蘭亮并未向樸量魯隐瞞“楊建奎已将林權地流轉給胥永勝”這一事實。

起訴書指控“孫蘭亮隐瞞楊建奎已将林權地流轉給胥永勝”,試圖證明孫蘭亮具有詐騙行為,但是本案的客觀證據能夠清晰地表明孫蘭亮并未隐瞞該事實,而是對該事實予以了充分地披露。

首先,在孫蘭亮與樸量魯簽訂《合作經營協定》時,就向樸量魯出示了一份由事發地曹川鎮坡頭村村委會出具的《通知》一份,該通知樸量魯也作為證據在其立案時就向辦案部門提供,并作為了本案的證據。該通知中明确表明:“持證人徐(胥)永勝可以在本證範圍内,通過流轉方式與私人達成共識,村民的林權證流轉給徐永勝,但企業在施工中,出現鋁、鐵礦,為搶救資源,不予浪費,允許采挖,必須在近期内采挖結束,不能影響企業工程建設。”

該份通知,已經明确表明了楊建奎已經将林地流轉給胥永勝的事實,樸量魯根據該通知也能夠完全了解該林地的現況。是以孫蘭亮并未向樸量魯隐瞞此事實。

其次,本案證人張明倫證明,是其将樸量魯介紹給孫蘭亮的,其在詢問筆錄中明确講到:“孫蘭亮說‘我在平陸縣曹川鎮坡頭村承包了一塊林權地,這塊地下面有鋁礦石,但是這個地方要被收建石灰廠,石灰廠的老闆胥永勝說讓把下面的鋁石礦搶救性挖一下,你來給我挖鋁石礦,挖一噸我給你30塊錢’,我問他挖多長時間,孫蘭亮說‘挖完鋁礦石結束,押金50萬元……’”

因為張明倫是之前該地塊上的采挖人,他為了退出是以介紹了樸量魯過來繼續承包采挖,是以,張明倫有義務,也勢必會将其所知悉的該地塊的詳細情況向樸量魯予以介紹。是以不可能存在孫蘭亮隐瞞該事實,以及樸量魯被隐瞞的情況存在。

二、孫蘭亮并未向樸量魯聲稱該林地“歸其所有”。

起訴書指控,孫蘭亮向樸量魯聲稱本案所涉林地“歸其所有”,本案的客觀證據表明,此指控純粹不實。

樸量魯在詢問筆錄中(2015年11月22日)講到:“我問他這塊地是誰的,有手續沒有,孫蘭亮說這塊地是他承包的,手續齊全,還說讓我放心,他手裡有這塊地的林權證,孫蘭亮還把他和劉遠命簽訂這塊地的承包協定提供給我,這個影印件我之後提供給公安機關……了”

該份筆錄證明,在孫蘭亮與樸量魯簽訂合作經營協定時,就将所涉林地的林權證、劉遠命與林權證人楊建奎簽訂的《承包協定》、孫蘭亮與劉遠命簽訂的《協定》向樸量魯予以了提供,樸量魯也将這些檔案作為證據向辦案部門予以了提供,也作為本案的證據在本案卷宗中存在。

這些證據清晰地表明,該塊林地的承包權人是楊建奎,劉永勝與被告孫蘭亮均是轉承包人。

由此可知,孫蘭亮并未向樸量魯捏造說,本案所涉林地“歸其所有”,而是通過書面證據明确表明其隻是轉包人。是以起訴書指控該犯罪事實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孫蘭亮完全具有履行《合作經營協定》的能力

公訴人在庭審中指控認為孫蘭亮在沒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與樸量魯簽署了該份協定,事實上,本案客觀證據顯示,孫蘭亮完全有此能力。

根據我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明确規定,占用林地必須經省級政府有關部門的準許才可進行。是以,縣政府的招商引資占用林地建設石灰礦的行為是違法的,招商引資行為并不表明林地的承包權人在法律上必須将林地轉包給胥永勝。也就是說,胥永勝使用林地的行為并不具有來自政府的強制力,胥永勝若想取得林地的使用權,必須同與林地有權利關系的權利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協定。

根據楊建奎、劉遠命的供述可知,在他們與胥永勝簽訂《林坡流轉協定》時,就已經将林地下鋁礦石的采挖權利予以了保留。

證人楊建奎在2014年4月23日的筆錄中陳述道:“問:當時你将林地簽給劉遠命10年,承包費是多少?答:十年共30萬元的承包費。問:劉遠命簽的協定時間不到,你是否将承包費退還劉遠命?答:當時要不是劉遠命同意,我也不會給胥永勝簽訂協定。當時開始的時候劉遠命不同意給胥永勝,後來胥永勝讓劉遠命将他承包的林地下面的鋁石挖挖,鋁石挖完之後,該片林地歸胥永勝使用。這在2月20日左右,劉遠命同意我才又和胥永勝簽訂的土地流轉協定。他同意我簽的流轉協定,我為何還要将承包費退給他。”

對此,劉遠命在筆錄中陳述道:“問:你是何時為何承包楊建奎的林地的?答:我是2012年5月20日和楊建奎簽訂的十年承包協定,當時我給他支付了30萬元的承包金,我承包這片林地就是想着挖鋁石掙錢。但是因為我沒有開采證等證件,無法開采,直到今年年初石宏瑞石灰公司準備占用這片林地,我當時一直不同意,經過村裡和胥永勝的協商,胥永勝同意我們在兩個月的期限内将林地裡面的鋁石拉走,村支書和村上還讓我起草了一個通知發給有鋁石礦資源的礦上。問:硡瑞石灰有限公司允許你們在什麼時間内将鋁石挖走?答:今年過了春節的時候胥永勝跟村裡面口頭上說的是兩個月期限,我和村長、村支書溝通後,我起草了一份通知,通知上面寫的是必須在近期内将鋁石采挖結束,不能影響硡瑞石灰有限公司工程建設。這個通知的時間是2014年2月23日。問:你給孫蘭亮說要在什麼時間内将鋁石采挖結束?答:3月1日簽訂協定的時候,我給孫蘭亮說的盡快将這些鋁石采挖結束,不能影響硡瑞公司的建設,村上有通知,頂多也就是兩個月。當時他也同意了,我們雙方就簽訂了協定。”

胥永勝作為硡瑞公司的法人其在筆錄中也陳述道:“當時我們公司的關劉青代表公司負責征地,坡頭村的副村長劉遠命代表村上負責征地。今年過完年正月份的時候我和村裡面談的時候,村上說他們有些人林權證下面有鋁石,我說有的話你們可以挖,但是隻允許你們兩個月内采挖完畢,不能影響我在你們村上的投資建廠工作,這些都是口頭上說的。問:你在坡頭村征地簽協定的時間?答:我們當時和坡頭村簽訂協定的時間是2014年2月20日,生效日期也是2月20日,但是我給他們補償款的是3月5日左右……”

以上陳述所反映出的民事法律關系是這樣的:林地的權利人楊建奎此前以三十萬元的價格将其林地轉包給了劉遠命,是以劉遠命是該林地的實際權利人,胥永勝公司若想從持證人楊建奎手裡取得該林地的承包權,就必須經得劉遠命的同意。根據楊建奎、劉遠命的供述可知,在胥永勝的硡瑞公司與持證人楊建奎簽署轉包協定時,楊建奎之是以同意簽署,是因為獲得了劉遠命的許可,劉遠命之是以同意簽署轉包協定,是因為胥永勝向劉遠命等對其準備占用林地下的礦石有權利的人做出了承諾,承諾他們可以将礦石挖走,時間是兩個月的時間。為此,坡頭村委會還專門在2014年2月24日發出了一個通知,通知要求鋁石礦權人必須在近期内将鋁石采挖結束……。正是因為胥永勝出于契約的效力對鋁石礦的權利人做出了承諾,是以,劉遠命等鋁石權利人才同意持證人将林地轉讓給胥永勝,同時,胥永勝也有義務確定鋁石權利人将鋁石在近期内采挖結束。

坡頭村委出具的“通知”明确表明,鋁石礦權利人“必須在近期内采挖結束”,顯然這是胥永勝與村委協商的結果,這個時間要求胥永勝以及鋁石權利人都必須遵守。那麼如何确定這個“近期”是多長的時間呢?這應該根據民法的公平合理的原則予以确定,鋁石礦權利人都是向持證人支付了大筆的承包費的,而胥永勝僅向每個持證人支付貳萬元就取得了承包權。是以,胥永勝有義務確定每個鋁石礦權利人的利益實作,有義務確定他們将林地下的礦石在合理時間内挖完,而不是他胥永勝想是多長時間就多長時間。

根據胥永勝在詢問筆錄中的供述可知,其向持證人付款的時間是2014年3月5日左右,那麼兩個月的期限就應當至少是在5月5日以後了。同時,通知中還規定了一個條件,就是不影響胥永勝石灰礦的建設,根據辯護人向法庭提供的錄音證據可知,胥永勝的石灰礦在2015年才開始建設,同時在該地塊挖礦的人在2014年年底才采挖結束。

綜上可知,在民事法律上孫蘭亮對楊建奎林地下的鋁石具有完全的采挖權利,是以對《合作經營協定》具有完全的履行能力。公訴人對孫蘭亮的該項指控不屬實。

四、起訴書認定孫蘭亮隐瞞了兩項事實,而該兩項事實公訴人僅以證人的單方陳述就予以認定,無視該陳述與其他客觀證據相沖突,且違反了本案所涉的民事法律關系。

起訴書認定的孫蘭亮隐瞞的該兩項事實是:“2014年3月5日,胥永勝向被征地村民發放補償款,并要求村民十日内将林地下的鋁石挖完”;“2014年3月底,因李林的采挖行為影響胥永勝的廠礦建設,胥永勝要求孫蘭亮在三日内采挖完畢。”

起訴書認定以上事實的依據均是胥永勝的陳述,并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予以印證。而且以上認定直接與坡頭村出具的《通知》相沖突,因為通知系村委會與胥永勝協商的結果,該期限是兩個月,以及不能影響石灰石礦的建設,胥永勝無權對此期限随意予以變更。

五、胥永勝阻攔施工的行為是民事違約行為,對此孫蘭亮與樸量魯簽署的《合作經營協定》有明确的約定

協定第四條約定:“甲方(孫蘭亮)確定其對該礦的所有權無瑕疵,如因甲方所有權有糾紛造成乙方不能經營,則甲方應賠償乙方損失并支付違約金。”;第五條約定:“甲方負責乙方能夠順利開采施工,如遇第三方阻撓停工,甲方應積極協調處理,應于24小時内解決,超過24小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停工損失。如連續停工7日視同甲方違約,乙方有權解除合同,且要求賠償相關損失。”

以上協定的約定明确表明,胥永勝阻攔施工對胥永勝而言,其違反了其與劉遠命達成的協定;對劉遠命而言,劉遠命違反了其與孫蘭亮達成的協定;對孫蘭亮而言,其違反了其與樸量魯達成的協定。

是以,胥永勝阻攔施工的行為是明确的違約行為,對此,孫蘭亮與樸量魯簽訂的協定能夠清楚地表明。然而,公訴機關卻将這一明顯的民事違約行為認定為詐騙行為,這是顯然是罔顧事實。

五、劉遠命與孫蘭亮的行為完全一緻,如果孫蘭亮構成詐騙,那麼劉遠命也構成詐騙。

庭審證據能夠證明,孫蘭亮與劉遠命簽訂了承包《協定》一份,孫蘭亮後又基于該協定與樸量魯簽署了《合作經營協定》,兩份協定書内容基本一緻,所涉背景也完全一緻。發包人均有義務確定承包人在經營過程中不被阻撓。如果胥永勝的阻撓行為導緻孫蘭亮構成詐騙,那麼同樣,該阻撓行為也會導緻劉遠命構成對孫蘭亮的詐騙。

那麼為何隻認定孫蘭亮的行為構成詐騙,而對劉遠命的同樣行為就無動于衷呢?顯然,這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嚴重不統一問題。

六、樸量魯的行為是私挖濫采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刑法保護的是合法權利,不能保護非法行為。

根據我國礦産資源法的規定,礦産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進行采挖,均是私挖濫采的違法行為,嚴重的構成“非法采礦罪”。

而汝州警察局及檢察院卻對此熟視無睹,動用公權力去保護違法人的違法行為,非法利益。此舉,涉及渎職行為和濫用職權行為。

七、本案有關系案的嫌疑,涉嫌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的行為

根據辯護人向被告人的當庭詢問,可知本案的承辦民警向被告孫蘭亮講了很多即與偵辦刑事案件無關又違反法律的話,這些講話反映出辦案民警的主觀目的是為樸量魯讨回50萬元,而不是辦理刑事違法案件。再結合本案的所謂證據,辯護人有理由相信,這是一起公安插手經濟糾紛的違法行為,客觀上對孫蘭亮構成了誣告陷害。

孫蘭亮及其家屬将會進一步對此行為予以控告和舉報。

八、樸量魯對孫蘭亮有誣告陷害行為

樸量魯在詢問筆錄中指控到:“孫蘭亮說這塊地是他的,他有林權證,他把和劉遠命簽的協定拿出來讓我看了看,給我說這塊地他正挖着,100萬轉讓給我,讓我先付50萬就能把林權證轉讓給我,我就能去開采。”

根據本案的可觀證據可知,孫蘭亮從未以任何形式欺騙樸量魯讓其認為這塊林地歸其所有;此外,起訴書不實指控也均是根據樸量魯的供述得來,是以,樸量魯的以上違反基本事實的指控構成了對孫蘭亮的誣告。

綜上,請求審判法庭能夠依法給予孫蘭亮公正的判決,維護孫蘭亮的基本權利,糾正公安、檢察院的違法行為,糾正汝州市法院的錯誤判決。

辯護人:

山西祝融萬權律師事務所

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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