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主合同是不以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不受其制約而能獨立存在的合同。既然有主合同,那麼相對應的就應該存在補充合同,那麼主合同和補充合同有什麼差別呢?
主合同與補充合同的差別有哪些?
一、主合同與補充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定。本來在合同法中并沒有“主合同”和“補充合同”的專用術語,但因為在現實合同管理實踐過程中,經常會出現這種補充合同的現象,為了差別于補充合同的稱呼,是以,我們将雙方在第一時間内簽訂的合同稱之為主合同,而在其後雙方以主合同為基礎,另外協商而達成的協定稱之為補充合同。
所謂主合同,是指甲乙雙方經過反複磋商冾談,在第一時間内就某一标的交易或服務标的達成的協定。
所謂補充合同,是因為簽訂主合同時某些約定一時無法展開,或者因主合同的粗線條性未及說明,或者因主合同某些約定有遺漏等等,雙方在主合同基礎上另外協商而達成的協定。
但當主合同的履約條件、因素發生了相對不大地改變,而導緻雙方履約出現障礙,雙方經磋商認為主合同有繼續履行的必要時,在主合同基礎上對某些約定進行“适當”地補充或修改而成立的協定,也可以稱其為補充合同。此處所述“适當”一詞,從定量的角度來看,一般不會超過三個以上,如果超過三個以上,那就得另當别論了。
二、補充合同的作用
補充合同要表達的内容和作用,一般來說,一是對主合同履行操作上的約定,具有可操作的實質意義。二是對主合同中某些條款的意思解釋、說明和展開,具有備忘和統一認識的意義。三是對主合同在簽訂時遺漏的項目進行補充的新約定,具有拾遺補漏完善合同的意義。四是對主合同某些條款進行強調,具有增強雙方共同遵守合同約定不可違約的意義。主合同與補充合同前後銜接一脈相承,補充合同對主合同具有“強身健體”,使主合同更完善的作用。補充合同不能破壞主合同的基本要件或主要條款的約定,否則,補充合同也就不能成其為補充合同了。
三、主合同與補充合同的關系
主合同與補充合同一般不會同時産生,應該會有時間差,主合同成立時間在前,補充合同成立時間在後,這是補充合同産生的時間規律。是以,補充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屬合同,補充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成立,沒有主合同,就不會産生補充合同,這是主合同與補充合同基本關系。當然,主合同因為有了補充合同,是以使得主合同原意更準确、更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正因為如此,補充合同的編号往往是以主合同為依托而表達的,如××××号合同補1、補2……,這是強調二者主從關系的實質展現。在日常合同管理過程中,正因為有了補充合同這種特殊形式,是以能夠保證雙方履約順利,合同糾紛減少。
當補充合同的約定與主合同的約定發生沖突時,應該以時間在後的約定條款為準執行,因為時間在後的約定,實際上是對主合同的原約定的重新修訂,該新約定是補充合同的精要和實質,如果仍以主合同的原條款為準執行,那麼就失去了補充合同存在的意義。
四、補充合同與合同變更
如果補充合同對主合同“補充”太多的新約定,那麼該補充合同就難以稱之為補充合同了。另外補充合同對主合同修改得太多,超過了前述“适當”的量,或者補充合同對主合同的實質要件進行了較大的“補充”修改,如對價格條款,技術标準,履約期限等約定進行了不利于其中一方的修改,這也不能稱之為補充合同,這些“補充”和修改已經符合合同變更的要求,應該稱之為合同變更。當然,變更合同也是補充合同的一種形式,但它的實質不是補充合同,而隻是以“補充合同”的表象出現而已,即可以以補充合同的形式,表達對主合同或原合同進行修改的意思。因為變更合同也是以主合同或原合同的共識為基礎,如果沒有主合同或原合同的一些基本共識,當然不會出現合同變更之實。
五、第一時間内要對主合同進行“補充”的方法
如果有的約定因為具有特殊性,在主合同中不便表達,或者有的約定内容過多,在主合同中難以表達,而這些内容又必須在第一時間與主合同一起簽訂時,那麼可以在主合同中對此項内容采取“略述”或“點到”的方式進行約定,然後以括号的形式注明“(詳細内容見附件)”。附件的名稱可以有名,也可以無名。有名附件可以稱謂“會談紀要”、或“談判紀要”、或“備忘錄”。無名附件直接稱為附件一、附件二……,在無名附件的情況下,盡可能地給附件賦予一個能表達中心内容的名稱。以附件形式對主合同進行“補充”時,應該強調附件是主合同的構成部份,與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時附件也要經雙方簽約代表簽字,加蓋合同專用章,然後與主合同一起加蓋騎縫章,以便保證附件的有效性和增強防僞功能。
主合同是綱,補充合同是目,綱舉目張,隻有主合同成立有效,補充合同才能成立有效。補充合同的性質是主合同的從屬合同,補充合同不可能與主合同一同産生,既然補充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屬合同,那麼補充合同就隻能在“補充”二字的意義上發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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