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報記者 陶玉瓊
核心提示 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般情況下,合同一經訂立,就具有法律限制力,當事人不能擅自變更或者解除。但是,對于一些特殊合同,法律規定了“任意解除權”,允許合同一方可以無理由解除合同。民法典中,就賦予了定作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
那麼,有了“任意解除權”,定作人是否可以無限制随意解除合同呢?不是!民法典明确規定:任何一種權利都有邊界和限制。
【典型案例】
案例一:A公司和B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簽訂加工訂貨合同,由A公司為B公司加工一批家具。合同約定,收到訂金之日起25天到貨,家具傳遞方式為:A公司加工完畢後通知B公司到其廠内驗收合格後,由A公司将家具送至B公司指定地點。合同簽訂後,B公司當日即支付10萬元訂金,但直到2012年底才收到驗收通知,B公司遂拒絕繼續履行合同。後A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B公司繼續履行合同,但B公司堅持解除合同。
案例二:甲公司與乙公司存在加工定制推車業務往來。2015年4月7日,甲公司通過QQ向乙公司發送采購單訂購買推車2000台,約定的交貨時間為2015年6月15日。後乙公司通知甲公司提取貨物,但甲公司拒絕支付相應貨款并主張解除合同,而乙公司确認已生産完畢2000台推車,要求甲公司繼續履行合同。
【法官說法】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助理 劉閑
“任意解除權,也稱随時解除權,是指合同一方或雙方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無條件地解除已經成立的合同。”劉閑指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條中對于定作人任意解除權的規定沿用了合同法之前的規定,但是增添了“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這一時間限定,避免了定作人随意将風險轉移給無辜的承攬人。
法律之是以為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設定這種看似極為“任性”的權利,劉閑表示是出于承攬合同對自由與效率價值追求的考慮。承攬合同是由定作人為了滿足自身特殊需求而訂立的,由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訓示完成工作、傳遞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一類合同,其成立在合同雙方的信賴基礎之上,且與定作人一方的具體需求聯系緊密。如果定作人在合同成立後由于主客觀原因的變化,不再需要承攬人繼續完成工作,此時如果要求雙方繼續嚴守合同、機械地維持合同關系的秩序價值,則意義不大。是以,法律鼓勵資源從效率低的領域中退出,向效率高的領域流動,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并賠償承攬人的損失,避免合同雙方投入更多的時間、精力或金錢付出,也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由于這一特定理由隻發生在定作人這一邊,是以法律并無承攬人任意解除權的規定。此外,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是法律的強制性規範,不能通過約定排除或改變。
“但是,‘任意’不代表‘任性’。”劉閑強調,依據民法典規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權,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解除權不受任何限制。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應滿足兩個條件:
一、定作人應當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即定作人的解除權僅存續于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如果承攬人已按約完成工作,除承攬人存在違約行為、導緻合同目的無法實作外,定作人必須接受工作成果,不得任意解約。這是因為,承攬工作完成後,承攬合同的性質已與特定物買賣合同無異,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權的基礎,即定作人對承攬人強烈的信賴關系已不複存在。如案例一中,B公司拒絕繼續履行合同即是解除合同的表示,此時A公司尚未按約完成工作内容即将驗收合格的家具送至B公司指定地點,是以B公司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權解除合同。而案例二中的甲公司卻不能解除合同,因為對方已經完成了推車的生産,即使尚未傳遞,甲公司也不能任意解除合同。
二、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解除合同應當通知承攬人,可以以口頭、書面等承攬人能夠确定收到和了解定作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方式,承攬合同自通知到達承攬人時解除。合同解除後,承攬人應當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傳遞定作人,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有剩餘的,也應當一并返還。另外,定作人按合同約定預先支付報酬的,承攬人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報酬後,應當将剩餘價款返還定作人。解除合同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定作人應當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賠償範圍應當參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并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确定,一般包括承攬人為完成承攬工作而購買材料等所支付的價款、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所應獲得的報酬以及承攬人所受的其他損失。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承攬人為了加快工作進度,擅自提前完成承攬工作,在接到定作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後,沒有采取适當措施緻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并應依照過錯程度自行承擔相應損失。
作者:陶玉瓊
來源: 陝西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