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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刑法罪名解析》之(五):對非國家從業人員行賄罪

作者:張博律師
《常見刑法罪名解析》之(五):對非國家從業人員行賄罪

一、刑法規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機關的從業人員以财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機關犯前兩款罪的,對機關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犯罪構成

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目的是在商業經營、營利性服務等經濟活動中謀取不正當利益。

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機關從業人員以财物,并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主體:本罪的主體為經營者,即從事商品經營、營利性服務等經濟活動的自然人或者機關。

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場競争秩序。

三、立案追訴标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A錢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七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從業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将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産、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從業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從業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從業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從業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标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四、案例解讀

2016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餘某、李某、張某通過收購零部件拼裝、直接收購二手機等方式獲得大量不符合維修條件的iPhone手機。為使這些手機得到正常維修,餘某通過章某等人、李某、張某分别通過他人向某手機公司售後網點相關人員支付好處費,某手機公司售後網點将這些手機下單返廠維修。然後餘某、李某、張某再通過向某廠從業人員李某、栗某行賄使得他們報修的這些手機順利通過廠家售後服務部門的檢測,免費更換手機主機闆、螢幕、電池、外殼等零部件,後将這些手機出售牟利。經審計,李某向栗某轉款人民币25萬餘元,餘某向李某轉款人民币1438萬餘元,張某向李某轉款人民币533萬餘元。

2018年11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章某在得知民警在其家中等候的情況下,回到其合肥市家中向民警投案。

案發後,被告人餘某已退還廠家人民币130萬元。被告人章某家屬已代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币10萬元。被告人李某家屬已代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币20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餘某、張某、章某夥同他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從業人員以财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對非國家從業人員行賄罪;被告人李某夥同他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從業人員以财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從業人員行賄罪。

判處被告人餘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十萬元;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十五萬元;判處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十二萬元。所扣押涉案物品、行賄犯罪所得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解讀:《刑法》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機關的從業人員以财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中,餘某、李某、張某、章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某手機公司售後網點從業人員、某廠從業人員行賄,符合對非國家從業人員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其中餘某向李某轉款人民币1438萬餘元,張某向李某轉款人民币533萬餘元,屬于“數額巨大”情形,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處以刑罰。

五、律師解析

(一)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

根據《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友善條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财物以謀取競争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對”财物“的認定

商業賄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财産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币卡(券)、旅遊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内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三)本罪與行賄罪的差別

對非國家從業人員行賄罪與行賄罪有一些相似之處,主觀目的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客觀上行為人均向受賄人給予了财物,且數額較大。兩者的差別主要展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行賄對象不同,對非國家從業人員行賄罪的行賄對象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機關的從業人員,行賄罪的對象是國家從業人員。

2、侵犯的客體不同。對非國家從業人員行賄罪侵犯的主要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公平競争秩序,而行賄罪所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和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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