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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執行刑事拘留的一般流程

作者:北京張穎律師

1. 公安機關在執行拘留時,應持有效的《拘留證》,并應向被拘留人出示

根據法律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時,應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向被拘留人出示,并宣布對其實行拘留。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或蓋章。被拘留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加以注明。拘留時不出示拘留證,或先行拘留再補辦拘留證,都是違法的。

2. 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應當在24小時内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機關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3條的規定,決定拘留的機關在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者外,應在24小時内制作《拘留通知書》,寫明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處所,并送達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機關。

3. 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内進行訊問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内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被拘留的,簽發《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将其立即釋放。若被拘留人被準許逮捕,則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判。若後被無罪釋放,被拘留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4. 刑事拘留時間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7天,除非經準許逮捕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後,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準許,分别作出如下處理:

(1)需要逮捕的,必須應在拘留期限内,依法辦理提請準許逮捕手續;

(2)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3)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主要犯罪事實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繼續偵查;

(4)撤銷或裁定不予起訴的案件,釋放被拘留人,發給釋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