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雷磊:學習法理學應該閱讀的案例(2020年)

作者:法律那些事兒
雷磊:學習法理學應該閱讀的案例(2020年)

【緣起】

目前國内很多高校法學院除了開設法理學講授課外,還開設有法理學研讨課。講授課大多會有自己的指定教材,有的比較強調與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内容的銜接性。而研讨課則屬于任課教師自由發揮的空間,不同的教師由于學術背景、個人興趣的差異,課堂教學的内容呈現差異化的風格。這固然是學術多元的展現,也是法理學科内在豐富性的要求使然,但也帶來了一定的問題。站在學生的角度而言,最大的困惑來自于兩個方面:其一,究竟哪些主題才屬于法理學領域?其二,究竟哪些問題才屬于法理學中的重要問題?這一問題又展現在兩點上。一是哪些文獻屬于法理學的重要文獻。二是哪些案件是法理學可以、也必須出場的案件。法學屬于實踐性學科,法理學作為其一部分也不例外。它要證明自己的“重要性”,就必須要展現在,至少在某些法律實踐的場合(我們一般視之為“疑難案件”的場合),僅僅憑借部門法教義學無法充分應對,而回避不了法理學層次的思考。

這裡對于法理學案例的選編遵循了兩大原則:一是固有性。所謂“固有性”,指的是隻圍繞法理學(法哲學)的固有主題來設計。參考一種被相對廣泛接受的劃分,我們将法理學分為法概念論、法認識論、法倫理學和法制度論四個分支,圍繞它們來選擇材料、設計提問、展開讨論。二是經典性。也就是以經典案例為引來導入法理學的重要問題,進行讨論和争辯,明了法理學争議(理論争議)對于法律實踐(實踐分歧)的影響。《法理學研讨課讀本(案例研讨卷)》孜孜以求者,不外乎提供一個可為學生“可觸及”的文本,編取反映本學科重大理論問題和學術傳統的經典案例,配之以輔讀材料,設計問題,按照授課周次按圖索骥去展開逐漸深入的研讨,以提升學生的學術能力。

雷磊:學習法理學應該閱讀的案例(2020年)

作者簡介:

雷磊(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朱明哲(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院副教授),

孫海波(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院副教授),

高尚(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講師)。

雷磊:學習法理學應該閱讀的案例(2020年)

案例一 安提戈涅

【基本案情】

安提戈涅是俄狄浦斯的女兒,她的哥哥波呂涅刻斯借嶽父的兵力回國來和他的兄弟厄忒俄克勒斯争奪王位,結果兩兄弟自相殘殺而死。克瑞翁以舅父資格繼承了王位,他宣布波呂涅刻斯為叛徒,不許人埋葬他的屍首。克瑞翁代表城邦,維護社會秩序,他的禁葬令即是國法,任何人不得違反。但安提戈涅認為,埋葬哥哥是“天神制定的永恒不變的不成文律條,它的存在不限于今日和昨日,而是永久的”。

【問題讨論】

1.安提戈涅服從的習俗與克瑞翁所頒行的法令,兩者除了在内容上有所沖突外,還在哪幾個方面有沖突?(請從習俗與法令的來源或淵源、表現形式、效力範圍、實施機制或效力保障方式等方面思考)

2.從現代法理學角度思考,安提戈涅所服從的行為準則,可以被稱為法律嗎?哪一種學說可以支援你的結論?

3.黑格爾認為安提戈涅和克瑞翁之間沖突象征着個人倫理和國家權威的沖突。當兩者沖突時,我們該怎麼辦?

4.如果對法概念采取實證主義的立場,那麼法就基本等同于實在的、由人制定的規範;如果采取非實證主義的法概念,就可以将道德、正義等要素納入法概念之中。長谷部恭男在《法律是什麼?》(郭怡青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中提出,“道德”是身為人就不能與之分離而生存的問題,你認為法的概念中是否固有地包含着道德?

雷磊:學習法理學應該閱讀的案例(2020年)

案例二 告密者案

本部分的案例包含三個部分,一是拉德布魯赫根據納粹時期的真實案件歸納的“告密者案”,二是哈特根據當時納粹時期的報道在其著作中引述的案件,三是富勒結合上述案件以及哈特等人對拉德布魯赫的批判和争論而虛構的案例,一般稱為“怨毒告密者案”。

【子案例一】

“二戰”期間,前初級司法官普特法爾肯(Puttfarken)向納粹法院告發商人戈逖希(Göttig),普特法爾肯在一個廁所的牆上發現了戈逖希留下的字迹:“希特勒是一個殺人狂,應對戰争負罪。”納粹法院根據普特法爾肯的告發判處戈逖希死刑。判決的做出不單單是因為這個留言,也因為戈逖希聽信了外國廣播的宣傳。戰後設在諾德豪森(Nordhausen)的圖林根刑事陪審庭對此案進行審判,普特法爾肯被判脅從謀殺罪,處終身監禁。(案情選自[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制定法的不法與超制定法的法》,舒國滢譯,載雷磊編:《拉德布魯赫公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4頁)

【子案例二】

一位德國婦女在“二戰”期間向納粹當局告發其丈夫有不滿于領袖的言論,緻使其丈夫被納粹法院判處死刑,但未立即執行,而是被送往前線服苦役。戰後妻子被提起刑事訴訟。有證據證明,妻子當年之是以去告發丈夫,是因為她想擺脫這段婚姻,而她也知曉根據納粹的相關法律,她丈夫的行為會被追訴刑事責任。妻子的行為是否構成1871年《德國刑法典》(在納粹統治時期有效)上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的刑事犯罪?(案情選自H.A.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 Clarendon Press, 1994, pp. 208, 303-304. 相關介紹參見雷磊:《法哲學在何種意義上有助于部門法學?》,《中外法學》2018年第5期,第1181頁)

【子案例三】

在紫衫黨統治時期,許多人為洩私憤而向紫衫黨或政府有關部門舉報他們的仇人。被舉報的活動包括私下表達批評政府的觀點、收聽外電廣播、同臭名昭著的肇事者和流氓分子來往、私藏超過允許分量的蛋粉、沒有在身份檔案丢失五天之内向有關當局報告等。從當時的司法實踐來看,這些行為已經證明便可能導緻被判死刑。從某些案件中,這樣的刑罰是由“緊急狀态”法授權的;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這種處罰是在未經法律授權的情況下由獲得正式任命的法官宣布的。

一個人愛上了别人的妻子,并且通過檢舉這位丈夫的一項很小的過錯——比如沒有在五天期限内報失身份證明檔案——而導緻他被處決。根據他行為發生時仍然有效、沒有被紫衫黨廢除的刑法典,這個告密者犯下了謀殺罪。他導緻了一位妨礙他表達自己的不法激情的人士的死亡,并且在實作其謀殺意圖的過程中利用了法院。(案情選自[美]富勒:《怨毒告密者的難題》,載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鄭戈譯,商務印書館2012年版,第284-288頁)

1.拉德布魯赫公式的兩個公式在告密者案中是如何論證的?

2.請結合生活實際,談談你認為用“不能容忍的程度”這一标準來判斷法律的有效性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3.你認為要求生活在納粹期間的人們在行為時同時評判法律的正當性,這一要求本身是否具有可期待性?

4.富勒提出法治八原則中包含“法不溯及既往”,哈特主張甯可通過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用以審判當事人,也不應當否認所謂“惡法”的納粹時期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拉德布魯赫、哈特以及富勒的核心争議是什麼?

5.根據富勒的觀點,哈特承認納粹時期法律無效就等于其學說的失敗,那麼從哈特的理論出發,你是否能為哈特做出辯護(請從哈特“最低限度自然法”觀點展開思考)?

雷磊:學習法理學應該閱讀的案例(2020年)

案例三 柏林牆射手案

1949年,聯邦德國和民主德國兩德分立以後,原德國首都柏林也被分為東西兩個部分,并成為北約和華約兩大政治集團冷戰的前沿。起初,柏林市民可以在市内自由來往,但随着冷戰逐漸更新,1952年東西柏林的邊界開始關閉。據統計,在1949年到1961年間,大約有260萬東德人逃入西柏林,其中有大批科技人員和熟練技術勞工。為了徹底阻止東德居民逃亡西柏林以前往西德,1961年8月12日至13日夜間,東德政府緊急修築了柏林牆,在邊界隻留下了13個通道口,并頒布法令規定東德居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西柏林。柏林牆修築以後,東德仍有居民試圖以各種方式逃至西柏林。東德政府在柏林牆沿線設定了碉堡和鐵絲網,并派駐大批守衛,依據東德邊防法令的相關規定,邊界守衛可以采用武力阻止逃亡。根據聯邦德國官方認定的數字,在1961~1989年間,因試圖逃亡被柏林牆守衛擊斃共有264人。

1984年12月日3點15分,一位年僅20歲的青年S試圖用梯子翻越柏林牆逃亡西德,兩名邊界守衛發現了他,他們首先在廣播上發出警告,指令他下來,阻止無效後鳴槍示警,還是沒能阻止他。于是兩名守衛向他開槍并射中上背部。邊界警察直至5:15分才将其送往醫院,但此時他已因失血過多死亡。

1.根據聯邦憲法法院裁定的論證,憲法審查是否有權審查民主德國法規範的了解與适用是否正确?從法理上,可能的原因是什麼?

2.你認為兩名士兵根據1982年《德國邊防法》相關規定而履行的職務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3.拉德布魯赫公式在本案中能否應用?其中法的安定性、合目的性和正義性價值如何評價?

4.本案與案例二的“告密者案”在性質上有何異同?

5.結合“指令-服從”體系,你認為如何了解國家(統治階層)利益與個人生命權之間的關系。

案例四 羅普爾訴西蒙斯案

被告人西蒙斯在十七歲時計劃并實施了一起謀殺,法院判處死刑時他已經年滿十八。法院駁回了他直接上訴以及尋求在州和聯邦層級的定罪後減刑救濟的請求。本院主張,Atkins v. Virginia案(536 U. S. 304)中表明,通過第十四修正案的内容而适用于各州的第八修正案禁止對智力低下的人執行死刑。西蒙斯再次請求州一級的定罪後減刑救濟,并主張阿特金斯(Atkins)的論證确立了憲法禁止對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青少年執行死刑的原則。密蘇裡州最高法院對此表示同意,随後撤銷了西蒙斯的死刑判決而代之為無資格獲釋的終身監禁判決。密蘇裡州最高法院主張,雖然在Stanford v. Kentucky案(492 U. S. 361)中,法院沒有采納憲法禁止對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青少年執行死刑這一主張,但自斯坦福案後,在全國範圍内逐漸達成不應當對這類青少年判處死刑的共識。

1.在“羅普爾訴西蒙斯案”中,核心的争議問題是什麼?為何會産生這種争論?是否還有其他的判例也涉及類似争議?

2.肯尼迪大法官在多數意見中采取了何種法律解釋方法?他使用了什麼資料?

3.為何斯卡利亞大法官不認同他的解釋?

4.多數意見和少數意見的主筆對法律之合法性的了解是否相同?

5.你認為法院在判決時應該參照外國法嗎?為什麼?

案例五 裡格斯訴帕爾瑪案

帕爾默是其祖父所立遺囑中指定的财産繼承人,因恐其祖父撤銷遺囑和為了及早獲得遺産,帕爾默将其祖父毒死。後來帕爾默的姑媽裡格斯将其訴至法院。法院認為,如果從字面上了解,對于規定遺囑的作出、證明和效力以及财産權利下放的法規,如果它們的執行和效果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被控制和修改,将會使兇手得到遺囑中财産的所有權。此外,對于所有法律和合同,可以通過普通法的一般基本準則來控制其運作及影響。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欺詐行為而獲利,或利用自己的錯誤,或以任何自己的不法行為獲得任何索賠,或以自己的罪行獲得财産。這些準則是由公共政策決定的,它們建立在所有文明國家實施的普遍規律的基礎上,永遠不會為法條所取代。

1.在帕爾默案中,核心的法律争議是什麼?法官如何解決?

2.為了證明自己的立場,法官使用了什麼材料?他們是如何使用這些材料的?

3.什麼是法律原則?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的差別是什麼?

4.存在疑難案件嗎?如果不存在,為什麼?如果存在,這類案件有什麼特點?

雷磊:學習法理學應該閱讀的案例(2020年)

案例六 洞穴奇案

四名被告都是洞穴探險協會的成員,該協會由一些洞穴探險業餘愛好者組織。紀元4299年5月上旬,他們連同當時也是該協會會員的威特莫爾(Roger Whetmore),進入一個位于聯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當他們深入洞裡時,發生山崩。巨大的岩石滑落,擋住了他們所知的唯一洞口。他們發現受困,就在洞口附近坐下來,等待營救人員救他們重見天日。由于五名探險者沒有按時回家,其家屬通知了協會的秘書,而探險者在協會總部也留下了他們打算去探險的洞穴的位置,于是,一支營救隊伍火速趕往出事地點。營救難度之高遠遠超出預計,需要不斷增加營救人員和機器。然而洞穴地處偏遠,運送營救人員和機器的難度極大。勞工、工程師、地質學家和其他專家搭建了一個大型臨時營地。因為山崩仍不斷發生,移開洞口堆積岩石的工作好幾次中斷,其中一次山崩更奪走了十名營救人員的生命。在營救過程中,洞穴探險協會自有資金很快用完,接着八十萬弗裡拉(紐卡斯國貨币)的公衆捐助和法定撥款投入營救工作,這筆錢在受困者獲救前也花得精光。在探險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營救終于成功。

由于探險者隻帶了勉強夠吃的食物,洞裡也沒有任何動物或植物能賴以維生,大家很早就擔心探險者很可能在出口被打通之前就餓死了。在被困的第二十天,營救人員才獲知探險者随身帶了一個袖珍的無線裝置,可以收發資訊。營救人員迅速安裝了一個相似的裝置,與不幸被困山洞的人聯系上了。探險者詢問還要多久才能獲救,負責營救的工程師告訴他們,即使不發生新的山崩,至少還需要十天。得知營地有醫療專家後,受困者與醫生通了話,他們較長的描述了洞裡的情況,然後問從醫學上看,在沒有食物的情況下,他們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專家告訴他們,這種可能性微乎其微。随後,洞裡的無線裝置便沉寂了。八個小時後,通訊恢複,探險者請求與醫生再次通話。威特莫爾代表他本人和其他四名同伴詢問,如果他們吃了其中一個成員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盡管很不情願,醫生委員會主席仍給予了肯定答複。威特莫爾又問,通過抽簽決定誰應該被吃掉是否可行,在場的醫療專家沒有人願意回答。威特莫爾接着問,營救組中是否有法官或其他政府官員能給予答複,但這些人也不願意對此提供意見。他又問是否有牧師或神父願意回答他們的問題,還是沒有人願意出聲。之後,洞裡再也沒有傳來任何消息,大家推測(後來證明是錯誤的)是探險者的無線裝置的電池用光了。當受困者獲救後,大家才知道,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威特莫爾已經被同伴殺掉吃了。

被告提供給陪審團的證詞表明,是威特莫爾提議,他們也許可以吃一個成員,否則想活下來是不可能的。同樣也是威特莫爾首先提議使用抽簽,他提醒大家,他剛好帶了一副骰子。四名被告起初不願意響應如此殘酷的提議,但通過無線電進行如上對話後,他們接受了威特莫爾的提議,并反複讨論了保證抽簽公平性的數學問題,最終同意用一種擲骰子的方法來決定生死命運。然而,在擲骰子之前,威特莫爾宣布撤回約定。他經過反複考慮,認為在實施如此恐怖的權宜之計之前,應該再等一個星期。其他人指責他出爾反爾,堅持繼續擲骰子。輪到威特莫爾時,一名被告替他擲骰子,同時要求威特奠爾對是否認同投擲的公平性表态。威特莫爾沒有表示異議。投擲的結果對威特莫爾不利,他就被同伴殺掉吃了。

幸存的探險者獲救後,因營養失調和暈厥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他們被控謀殺威特莫爾。庭審時,被告陳述完證言之後,陪審團主席(一名職業律師)詢問法庭,陪審團是否可以僅做特别裁決(陪審團隻提供已證明的事實,而把該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交由法庭進行判決——譯注),而把被告是否有罪留給法庭根據已經确定的事實做出判斷。經過讨論,檢察官和被告的律師都表示同意,法庭也采納了這一建議。在冗長的特别裁決中,陪審團認定上面所述的事實,并且進一步認定,如果法庭裁定上述事實與被告被指控的罪名相符,他們就認定被告有罪。根據這一裁定,審判的法官判決被告謀殺威特莫爾罪名成立,判處絞刑。在刑罰問題上,聯邦法律并不允許法官有自由裁量的餘地。陪審團解散之後,陪審團成員一起向首席行政長官請願,請求将刑罰減至六個月監禁。初審法官也向首席行政長官提出同樣的請求。然而,迄今為止,首席行政長官沒有回應這些請願而采取任何行動,他顯然在等待上訴法庭的裁決。四名被告是有罪的嗎?

1.洞穴奇案審判中,富勒所假想的五位大法官觀點各自代表着什麼樣的理論立場?薩伯所增添的九位大法官又各自代表着什麼樣的理論立場?你支援哪一種觀點和立場,抑或能否提出第十五種觀點?請說明理由。

2.達瑪托所設想的三位教授各自的觀點及其論據是什麼?你支援哪一種觀點和立場,抑或能否提出不同觀點?請說明理由。

3.幸存的洞穴探險隊員能否以“緊急避險”為由為自己的行為進行辯護?如果可以,這屬于“正當理由”還是“免責理由”?

4.你認為洞穴奇案的案情中,影響裁判結論的最重要的事實要素是哪個或哪些?如果讓你改動其中的某個或某些要素,進而能推翻你原本所持的立場,你會改動哪個或哪些?

5.在埃斯克裡奇看來,富勒所設想的五位大法官所支援的成文法解釋理論是什麼?你支援哪種成文法解釋的觀點?

6.以洞穴奇案為底本,埃斯克裡奇将美國二十世紀的成文法解釋路徑分為法律實證主義、自然法學和法律過程理論三種,它們各自的主張是什麼?你是否在贊同這種分類?

7.司法裁判的性質是什麼?換句話說,假如你是法官,你認為司法裁判應該恪守什麼樣的立場?

雷磊:學習法理學應該閱讀的案例(2020年)

案例七 電車難題

版本一:一輛有軌電車失去了控制,當機看見前方的軌道上有五個人。當機可以任憑電車繼續前行,這樣一來,這五人一定都會被撞死(這五個人不知何故都無法離開軌道);司機也可以将電車轉向,開到一條岔道上,而這樣隻會撞死另一個人。緊急之下,司機選擇了後一種做法,最終造成一人死亡,但卻挽救了五個人的生命。司機有罪麼?

版本二:一輛電車失控,前方的軌道上有五個人,而軌道有一個岔道,上面有一個人。瓊斯女士扳動道岔,将失控電車引入道岔,挽救了五個人的生命,但也造成了事發當時站在岔道上的法利先生的死亡。瓊斯女士有罪麼?

版本三:弗蘭克站在一座橫跨電車軌道的人行天橋上。一輛失去控制的電車正沿着軌道,朝站在軌道上的五個人疾馳而去。當時隻有唯一一根軌道,沒有側線可供電車轉向,阻止電車唯一方法就是向軌道上投以重物,而天橋上隻有一名體型肥碩的男子站在他身旁。弗蘭克将

版本四:在一條高速公路上發生了連環交通事故,有六名傷員被送往醫院,其中兩名傷員需要腎移植,一人需要心髒移植,一人需要肝移植,一人需要肺移植。梅普斯醫生正為器官發愁時,發現第六名傷員沒有明顯的傷情,他随即将這名青年男子送入手術室,摘取了他所有的器官,并移植給上述五名病人,挽救了他們的生命。梅普斯醫生有罪麼?

1.在電車難題中,控方和辯方分别持什麼樣的觀點?雙方背後的規範倫理學立場分别是什麼?法庭之友(主教)的觀點是什麼?其背後的規範倫理學立場是什麼?

2.如果采取後果論(功利主義)的理論,司機、瓊斯、弗蘭克、梅普斯的做法對麼?如何計算效益(殺一救五?考慮社會公衆的态度)?生命的利益是可以計算和衡量的麼?

3.如果采取義務論的倫理學,司機、瓊斯、弗蘭克、梅普斯的做法對麼?例如,如果瓊斯為了作道德上對的行為(“不應殺人”)而不搬動道岔,結果讓眼睜睜看着那五個人被撞死,雖說瓊斯并未殺人,但這樣的行為真的有把那五個人視為目的嗎?還是反而把五個人當作是履行道德義務的手段?

4.四個版本的電車難題屬于“同案”嗎?如果不是,它們之間的差别何在?這些差别會否影響到案件的處理?

5.你認為四個版本的電車難題的案情中,影響裁判結論的最重要的事實要素是哪個或哪些?如果讓你改動其中的某個或某些要素,進而能推翻你原本所持的立場,你會改動哪個或哪些?

案例八:麥克弗森訴美國别克通用汽車公司案

被告(别克汽車公司)是一家汽車生産商,将汽車銷售給了一家零售商,該零售商又将其轉售給了原告(麥克弗森)。當原告正在駕駛汽車時,該汽車的一個輪子突然碎裂,将原告從車内甩出,使原告受傷。發生事故的原因是,該汽車碎裂的那個輪子是用有缺陷的木料制成的,其輻條破碎成碎片。這個車輪并不是被告生産的,而是被告從另一家商人那裡買來的。證據顯示,通過合理的檢測本來可以發現該缺陷,但是檢測卻被忽略了。原告并沒有主張被告早已知道該缺陷并有意隐瞞了它。原告基于過失責任向生産廠家請求損害賠償。事實審依據陪審的評定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訴。紐約州最高法院上訴庭維持了原判。此後,被告将案件上訴到了紐約州的最高審級,即紐約州的上訴法院。

1.本案的中的争議焦點是什麼?法院在本案中甄選或參照了哪些既往判例?

2.法官在本案中運用了何種法律推理的方法?請結合法律推理的相關理論,将案件裁決的推理過程予以提煉和展示。

3.該判判決展現了卡多佐大法官的何種司法哲學思想?

4.在美國侵權法的發展曆史上,這個有關産品的過失責任判決具有何種開創性的意義?它對于美國侵權立法和審判實踐産生了什麼獨特的影響?

案例九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情婦遺囑案

已婚但無子女的男性被繼承人于1965年死亡,終年59歲。他從1942年左右起到死亡時至,一直與同樣已婚、但是在1964年已離婚的M女士像夫妻一樣生活在一起。M女士依據一份[被繼承人]1948年2月8日的自書遺囑,主張對被繼承人的遺産享有繼承權。該份遺囑的内容如下:

我的遺願!

茲決定,M女士應成為我的唯一繼承人。

我與我的妻子分居已達七年,分居時我已對其作了補償,她不再有權繼承我的任何遺産。

我謹以上述處分,向在我艱難的處境中給予我支援的M女士緻謝。

M女士首先申請——最終未獲成功——基于遺囑向其頒發作為唯一繼承人的遺産繼承證書。州法院1967年2月20日的判決駁回了這一申請,理由是,該遺囑将被繼承人的遺孀排除在遺産繼承順序之外,依《德國民法典》第138條是無效的,因為這個遺囑是建立在申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通奸關系之上的。申請人不服判決提起再抗告,柏林州高等法院在1967年4月3日作出的判決中明确指出,法院沒有必要對下列問題作出裁判,即:該遺囑在依法律不屬于遺孀的遺産部分的額度上,是否違反了善良風俗。

被繼承人的遺孀遂提出申請,要求作為享有遺産四分之三的法定繼承人,向其頒發一份部分遺産繼承證書。M女士申請頒發一份共同遺産繼承證書,證明M作為遺囑繼承人享有四分之一遺産,被繼承人的遺孀作為法定繼承人享有四分之三遺産。被繼承人的兩個姐妹——K.w.和G.G——提出申請,要求向她們作為法定繼承人頒發各享有八分之一遺産的部分遺産繼承證書。

1967年12月,遺産法院頒發了部分遺産繼承證書,據此遺孀繼承被繼承人遺産的四分之三。遺産法院在1968年1月25日的處分令中指出,遺産法院也會支援M女士的申請,因為被繼承人的遺囑隻是排除了他的姐妹作為繼承人,是以并不違反善良風俗。同一天,由于遺産法院認為K.w.和G.G.的請求沒有成功的可能性,是以裁定駁回了K.W.和G.G.提出的要求在遺産繼承證書訴訟中同意其訴訟費用救助權利并為其委派訴訟代理人的申請。

K.W.和G.G.既不服遺産法院的臨時決定,也不服遺産法院拒絕承認其訴訟費用救助權利的裁定,遂提起抗告,主要主張:該遺囑整個兒是違反善良風俗的;它完全是建立在被繼承人與M女士之間的性愛關系之上的;該遺囑的違反善良風俗性也包括其将被繼承人的姐妹從法定繼承順序中排除了出去;将情婦立為繼承人,對于所有被繼承人的親屬來說都是不道德的;此外,計劃中的部分繼承順序也會影響到被繼承人的遺孀;她将與情婦成為共同繼承人,并必須與其分析遺産;對一個妻子來說,不可合理期待其與一個[丈夫的]通奸者來進行這樣的遺産分析。

州法院于1968年3月25日作出判決,駁回了K.w.和G.G.的抗告。K.w.和G.G.提起再抗告。柏林州高等法院打算駁回該再抗告,但認為存在着障礙,這就是聯邦最高法院1968年2月26日的判決(III ZR 38/65,《新法學周刊}1968年,第932頁)。柏林州高等法院遂将本案呈報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就K.w.和G.G.不服拒絕同意其訴訟費用救助權利而言,K.W.和G.G.的再抗告是不合法的,就再抗告的其他内容而言則是不成立的,應予以駁回。

1.德國情婦遺贈案中的法律争點是什麼?法院是如何圍繞這個(些)法律争點展開解釋的?

2.什麼是公序良俗?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通常是如何将違背公序良俗原則具體化的?違背公序良俗原則的常見類型有哪些?

3.該案中“情婦遺囑”是否違反了善良風俗?主審法官是如何将這一概括性條款一般化的?

雷磊:學習法理學應該閱讀的案例(2020年)

案例十 奧伯格費爾訴霍奇斯案

本案來自于密歇根、肯塔基、俄亥俄和田納西州,在這些州,婚姻被定義為一男一女的結合[參見Mich. Const.,Art. I,§25;Ky. Const.§233A;Ohio Rev. Code Ann.§3101.01(Lexis 2008);Tenn. Const.,Art. XI,§18]。本案的上訴人是14 對同性情侶以及兩位同性伴侶離世的男士,本案的被上訴人是執行本案所涉法律的州政府官員。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拒絕賦予其結婚的權利,或拒絕承認其在外州締結的合法婚姻的效力,這一行為違反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

上訴人在其各自州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地方法院均支援了上訴人的請求被上訴人向第六巡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第六巡回上訴法院在将上述案件合并審理後,推翻了原審判決[DeBoer v. Snyder,772 F. 3d 388(2014)]。上訴法院認為,依據憲法,各州并沒有為同性婚姻辦理登記或承認外州締結的同性婚姻的義務。據此,上訴人要求本院提審。本院在複審案件後,将該案的争議歸結為兩點[574 U. S. __(2015)]。第一,密歇根和肯塔基州案件的争議點在于,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各州是否應當為同性婚姻辦理登記;第二,俄亥俄、田納西和肯塔基州案件的争議點在于,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各州是否應當承認在外州締結的合法同性婚姻的效力。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于2015 年6 月26 作出終審判決。本案以5∶4 的票數比例判決上訴人勝訴。肯尼迪(Kennedy)大法官執筆判決主文,金斯伯格(Ginsburg)、布雷耶(Breyer)、索托馬約爾(Sotomayor)、卡根(Kagan)大法官附議。四位持反對意見的大法官均發表了異議意見。其中,羅伯茨(Roberts)大法官認為司法應克制其對立法的幹預;斯卡利亞(Scalia)大法官認為本判決将損害美國的民主制度;托馬斯(Thomas)大法官認為判決主文對自由含義的了解有誤;阿利托(Alito)大法官認為婚姻制度是州法事務。

1.奧伯格費爾訴霍奇斯案中,最高法院是如何界定“婚姻”的?如何通過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推導出“同性婚姻”也是公民締結婚姻的一種形式或自由這一結論?

2.通過分析肯尼迪大法官在判決文本中所提及或援引的本國以往關于婚姻問題所做的判決,“婚姻”的内涵大概經曆了一種怎樣的變遷?為什麼會出現這種變化?

3.什麼是婚姻?婚姻的本質是什麼?在對婚姻進行概念分析的過程中,是否可以摒棄性别的要素?

4.在涉及性的問題(同志、同性婚姻、成年人之間其它的性行為)上,是否一定要“道德性”來評價?有人說同性婚姻是“不道德的”(immoral),也有人說同性婚姻是“無關于道德的”(immoral)存在,你更加認同這其中的哪一種觀點?

欲知答案,可以去中國政法大學旁聽雷磊老師組織的法理學研讨課,或者閱讀法律出版社将要出版的《法理學研讨課讀本》(案例卷),敬請期待!

繼續閱讀